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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0: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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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乡办、村办集体企业应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等形式,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以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的商品率和利润率,扩大积累,增加收入。
二、乡村集体企业,要按照企业的特点完善承包制度。那种简单套用农田“大包干”的承包办法,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应当改变。凡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较多的集体企业,一般应实行“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定额上交利润、超额比例分成”或“能人牵头、定额上交、
超利润分成”的办法。
经营不善亏损的企业、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有的可折价出售。实行租赁制或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企业营业执照,应经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三、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指标要全面。承包指标不仅要包括产值、收入和利润,还要包括产品质量、原材料消耗、各项提留、固定资产保值、设备完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项指标。
承包基数要合理。依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因素、固定资产增值、市场预测和资金变化等情况,认真测算,民主合理确定。
承包和出租的企业均应实行财产担保。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预交保证金,或由当地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出租的企业要准确地评估出租的资产价值,并合理计算应交租金。在租赁期内,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固定资产及时更新

四、集体企业的承包,应实行公开招标、答辩考核、择优选定承包者。承包人应该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要支持能工巧匠到异地经营或承包;鼓励城市的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保留户籍,下乡承包或经营企业。
乡(镇)办企业和三十万元产值以上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要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乡村干部为发展集体企业做出的贡献,应予肯定和鼓励。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乡级国家干部不能承包集体企业,村主要干部也不宜直接承包集体企业。已承包的应辞去党政干部职务。少数仗权承包,不投入资金和活劳动而分红,入“权力股”和“暗股”的,必须坚决纠
正,严肃处理。
五、企业要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配备领有《任用证》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完善的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在签订和兑现承包合同时,要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改革试行方案》中有关利润分
配比例的规定,合理计算各项指标,并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规定。企业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应提留的各种费用,专款专用。企业从国家减免税收等政策性照顾所增加的收入,应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参加分配。
为了推动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对乡(镇)办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村办企业实行《年终财务决算》或《分配方案》审批制度。
六、乡村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的承包者为法人代表。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政策法令的前提下,企业有下列权利: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自主安排产供销活动;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聘用和选举本企业工作人员;自行决定用工制度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
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抵制乱安排人员和乱收费、滥摊派等。要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
乡村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各级政府不应干涉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不得截留属于企业的权力。
七、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后,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应始终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的重大问题,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经营者要集中力量改善企业内部机制,要层层分解落实承包责任制,要联产计酬、联利计酬,实行浮动工资。承包者报酬从优,但与群众的悬殊不宜过大。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九、要搞好乡村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通过股东代表会议推举董事会。经营者对董事会负责。
乡村集体企业受同级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
十一、所有乡村企业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者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坚决纠正和抵制讲诽场、摆阔气、铺张浪费的现象。
十二、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公证。对于违背合同规定拒不上交提留等问题,要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5月8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12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量局:
你局(86)量局劳字第170号《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计量检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靠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职称字(1985)6号、国工改字(1985)41号文所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


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