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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0 23: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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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来京投资,促进京台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台湾同胞来京投资的相关事务,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项目。
(三)现代农业:创汇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以及农副产品的深加工、良种引进繁育项目;远郊区县荒山、荒滩资源的开发。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重点发展行业:汽车、电子、机械、冶金、化工和建材业。
(五)旅游业:结合现有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便民的旅游服务设施;投资开发旅游商品。
(六)房地产业: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城区污染扰民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的开发。
第三条 经市科委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兴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高效、优质)等农业项目,其企业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用电可按农业生产电价标准收费。
第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可达50年,地价比照基准地价低限水平确定。租赁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按照《北京市农
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六大基础设施系统的项目,在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照顾,使投资者获得一定的回报。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可通过市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对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市鼓励发展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减收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随行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1年、2年或者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必要时也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证,其台湾同胞雇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办理相应期限的居留证件。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与本市居民购置商品房价格相同。
第十二条 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附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在价格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经市教委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台湾同胞雇员的子女可在本市的中小学、幼儿园就近入学、入托,并按本市学生、幼儿的收费标准缴纳学杂费、托幼费等费用,各校(园)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按本市市民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其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可以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行政事业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和赞助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中本市投资方的上级部门,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九条 实行市、区(县)两级台商接待日制度,每半年一次,由市、区(县)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协调解决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及企业运营过程中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2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3日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以劳安字〔1990〕2号文印发)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