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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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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职工,均可参加工会组织。外籍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时,应支持职工依法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终止或被撤销,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中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入或应聘的职工中,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承认其会员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其会员应保留会籍。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合同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交回会员证,离境后不再保留会籍。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由当地总工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企业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工会
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和听取工会意见;集体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基金。
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对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制止本企业发生的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告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有关会议。设监事会的,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对职工作出辞退、开除、除名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现行工时、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
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方面建议停止操作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如企业方面不及
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或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职工的团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投资者、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相互了解,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及时了解原因,掌握情况,做好思想工作,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非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组织员因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也不得将其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动、处分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职务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本企业工会及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六)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企业、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建议企业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于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卫生部疾控司关于下发200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综合便函[2005]1号

卫生部疾控司关于下发200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病控制处、血防处(办)、地病处(办)、艾滋病办、爱卫办:
现将200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点下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的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点


二○○五年一月四日





附件:

2005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点

1、贯彻落实《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工作,着手制定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考核标准。基本完成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落实国家财政和国外贷款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装备项目。
2、完成对10000名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现场流行病学培训。完成实验室管理培训教材和检验技术培训大纲的编写,启动实验室人员系统培训工作。继续开展省、地两级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干部的科学管理培训。
3、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加强疫情监测,普及防病知识,落实防控措施,强化督导检查。加强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网络直报覆盖全部县级以上医院和多数乡镇卫生院,组织开展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和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报告工作的督导检查,提高报告质量和疫情信息分析利用水平。
4、加强对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的监控,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开展重点区域(省份)鼠疫联防,预防控制人间鼠疫疫情发生和蔓延。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报告,建立全国流感实验室监测网络及质量控制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与农业部门之间流感(禽流感)信息通报机制,组织落实《全国流感大流行准备及应急预案》。
5、全面落实艾滋病防治“四免一关怀”政策。2005年底前,所有县均具备HIV初筛检测能力,所有县级以上医院都能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完成对羁押、收教人员和非法采供血人员等重点人群的HIV筛查。建立健全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和免费抗病毒治疗药物发放管理体系。加强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VCT工作。完成组建各级疾控中心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并加强培训和现场指导。逐步扩大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
6、对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的结核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6月底前完成中心乡镇卫生院建立查痰点,加强结核病防治及实验室人员的技术培训。开展TB/HIV、MDR等试点工作。对HIV感染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在部分地区开展涂阴病人免费治疗。以省为单位,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DOTS覆盖率要达到100%。
7、落实《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制订和下发部门血防专项规划(项目)。在开展人畜查病、治病、查螺、灭螺的同时,推广“以机代牛”、“牲畜圈养”、改建卫生厕所和建沼气池等措施,实行标本兼治,发挥综合治理项目的规模效益和综合效益。制订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医疗救助工作技术方案和管理办法、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指导意见、血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方案,抓紧制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进一步规范对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管理,实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网络直报。尚未控制流行的县(市、区)约30%的行政村达到疫情控制标准。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血防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0%和70%以上。
8、加强对工作薄弱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督导和检查,阻止计划免疫工作滑坡趋势。做好《预防接种条例》的颁布实施准备工作,修订《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儿童免疫信息个案库。维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预防脊灰疫苗衍生株病毒和输入脊髓灰质炎野病毒的发生和流行。研究进一步控制麻疹的对策和措施。在重点地区,逐步将乙脑、流脑等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制定乙肝防治规划,加强新生儿乙肝免疫工作,提高首针免疫及时率,在重点人群中推广乙肝疫苗免疫,落实血液管理和安全注射等防范乙肝医源性传播的措施。
9、加强其他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监测,落实重点防控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暴发流行。在麻风流行较重的省份及东部地区流动人口中开展麻风线索调查,对已治愈患者及其家属进行随访。制定重点地区狂犬病防治方案,与公安、农业等部门联合组织对重点地区的督导检查。落实高发和重点省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措施。开展重点地区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疟疾联防联控和流动人口疟疾防治管理试点以及重点寄生虫病干预试点,探索重点寄生虫病健康教育干预模式。
10、制订《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行动计划,做好地方病重点地区病情调查、防治和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第五次全国碘缺乏病监测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调查,消除碘缺乏病未达标省要争取基本达标。完成全国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情况调查工作,加大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防治力度,开展燃煤污染型氟砷中毒地区改炉改灶工作、水砷中毒科研工作。支持大骨节病、克山病重点地区的病情监测和防治工作。
11、起草《营养改善条例》,制订非传染性疾病防治规划和国家膳食、体力活动指导原则以及适合不同地区及人群的相关行动指南。实施百万高血压病人规范治疗项目。扩大糖尿病医院社区一体化管理模式试点。加强肿瘤早诊断早治疗示范基地建设。研究淮河流域等部分地区肿瘤高发问题。开展儿童青少年、老年、口腔疾病流行情况、影响因素、服务需求和发展趋势等研究。起草意外伤害国家报告。建立精神卫生服务网络,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教育和精神疾患的防治,落实精神卫生培训和癫痫干预项目。
12、推进农村卫生环境的改善,对农村初级改水进行定期水质监测并采取饮水消毒等干预措施。增加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制定血防地区农村改厕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重点检查农村改水改厕工程合格率、农村安全卫生饮水合格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
13、组织修订《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鉴定办法,完善考评机制。继续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城市(区、镇)进行调研、指导和考核,对已命名的城市(区、镇)进行抽查复核,体现不搞终身制的原则,并对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督查。加强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活动的宣传,稳步推动建设健康城市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研究和制订有关防制标准及其服务行业规范。
14、强化对国家财政疾病预防控制专项资金的管理,督促落实。做好国际合作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

等有关规定,现对医疗机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试用完成后要如实出具临床试用报告。

二、医疗机构为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试用医疗器械产品前,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程序的,不得擅自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

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前,必须向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充分告知相关事宜,并征得受试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过程中,医疗机构要严密监测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发现的不良事件要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做好相关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保护受试者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医疗机构接受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捐赠手续。医疗机构不得购置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包括尚未注册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

六、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一经发现,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立即中止医疗器械产品的临床试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相应的试用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监督和指导,对发生的违规事件要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