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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2 18:5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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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同级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的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的上解资金、向下一级财政部门拨付补助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上一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拨付本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收入的上缴和预算支出安排、使用、效益情况,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制度情况;
(七)地方金库、组织预算执行的有关金融机构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预备费和机动财力安排、使用、效益等情况;
(九)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做好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一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调查。其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政府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本级政府财政向上一级政府财政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本级政府财政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于第一季度组织审计工作组进行就地审计。审计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年报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各部门年终预算执行情况汇总表;
(四)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总结,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订的有关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审计项目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
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下达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办法,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规定、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和优生优育咨询;
  (二)审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孕情检查;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六)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府的人员提出处罚意见,报县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二)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建立赴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或从业的,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开具查验证明。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和部门对其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流动人口凭前款规定的生育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数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动人口的亲友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的最高处罚限额一至五倍加收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提供躲避场所或隐情不报、包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本办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对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