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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08:3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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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义务植树是一种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集体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劳动。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者,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者,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
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义务植树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坚持不懈,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搞好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并管好已植的成活林木花草。要继续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
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搞出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把每人每年三至五棵植树的任务落实到人头、地块。城市应首先搞好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近郊的荒山绿化。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搞好驻地、厂区、居民区的植树、种草、栽花,绿化美化环境。

农村应搞好“四旁”和农田林网的绿化。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要搞好铁路、公路、堤岸、水库和渠道的绿化。
三、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省军区,省计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公安、环保、教育、铁路、交通、水利、财政、农垦、煤炭等部门以及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林业局、城建局和省军
区组成。
各地、市、县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并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安排部署、检查 督促、评比奖惩等。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发动工作,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和宣传部门负责。共青团、妇联会、工会等,都要按系统层层发动,密切配合。要采取各种形式,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
《实施办法》,宣传发展林业,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使每个公民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河北,振兴中华,作出应有的贡献。中、小学校要将植树造林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加强义务植树和爱林、护林、栽花
种草的教育,使青少年养成爱护和保护树木花草的习惯。
六、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每年要自下而上据实统计,逐级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确定公民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系统、按单位划段、划片,并落实到人。可以划出林地,一定一年,也可以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按林地、花地、草地的权属,属于国家的,权归国有;属于集体的,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按协议和合同规定执行。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为确保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地要努力办好苗圃,按照绿化规划,安排好育苗任务,落实到地块,组织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人,建立生产责任制,有计划地培育良种壮苗。各单位所需苗木花草,应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各单位负责解决。机关、部队、学校、? Э笃笫乱档ノ唬勺园烀缙裕部捎牍⒓迕缙郧┒┖贤ぴ脊┯ΑR岢钦蚓用窈团┐迳缭笨褂в纭8骷读忠怠⒃傲植棵乓骷林置纭8霰鸬男姓棵牛肥滴蘖θ砍械K璺延玫模Π戳ナ艄叵涤筛骷恫普棵抛昧拷饩觥? 九、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在行动之前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选择苗木、技术培训、管护组织等准备工作,要因地制宜,搞好栽种、管护工作。
十、对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已有林木花草的管护,必须建立责任制。城市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归城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分段划片,指定就近有关单位负责管护;县城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归县镇政府或公社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
草位组织人员管护;农村社员义务种植的集体林木花草,由社队建立专场、专业队(组)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公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市、县和各单位绿化委员会,每年秋季对义务植树要检查评比一次,对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严重的给予处罚。省绿化委员会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十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要遵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精神执行。



1982年3月3日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我部(88)财工字第162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原则和有关办法,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企业),各地在推行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企业实行经营后,要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分析”、“内部银行”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不断增强竞争能力,把承包指标分解落实到柜组、职工,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
三、对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应推广实行承包人财产抵押承包和全员财产抵押承包办法,抵押金同承包合同履约情况挂钩。抵押金可在签定承包合同时一次交纳或在工资、奖金分期扣交,专户存储。承包期满,企业如全面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如数返还;如未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按合同规定扣抵。
四、确定承包期内企业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财政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定企业在承包期内的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企业必须按规定把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以保证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企业在承包期内发生国家财产的损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核销财产,冲减国家资金。
五、承包企业的留利在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要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存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承包期满后,风险基金结余可按规定比例转为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建立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在合同中确定库存商品适销率。企业可按销售额按月或按季提取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但不调整承包基数。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处理有问题商品时的损失。在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如达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可转作企业当年利润处理。
七、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承包企业要保证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完好。企业在承包期内要按规定分月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商业流通费中列支。提取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新旧程度、承包前修理费实际开支等因素确定,年提取率一般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的3%。预提的修理费专项用于固定资产修理,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八、承包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维护消费者利益。不能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对于违反物价政策的非法收入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承包经营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国营粮食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三. “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立太.中国律师网.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EB/OL]http://www.acla.org.cn/forum/showthreaded.php?Cat=&Number=621414&page=&view=&sb=5&o=,2004年12月7日 10:13.
[2]杨立新.杨立新民商法网.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07,2005年9月23日.
[ 3 ] 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起止页码538-571.
[4] 黄松有,孙华璞,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起止页码2,310-337,354-375,41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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