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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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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机关、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提取、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提留比例。国家有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应保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级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管理,即行政单位的全部预算外收入,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抵拨经费后的净结余,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的净结余等资金,在资金所
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中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业户。各单位用款时,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报季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款,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上述方式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单位须在银行开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只能上解不能开支,支出帐户按财政部门批准拨款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营企业和教育、民政等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即由各单位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按照预决算制度,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批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营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级政府可采取政策引导、协调的办法,合理安排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和所有权单位及时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利用间歇资金,采取有偿使用的办法,优先支持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能按期收回的生产经营项目。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又落实的,由财政部门签署意
见,送计划部门作为审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列入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执行。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两项基金可以结合使用,企业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
好折旧基金,提高其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基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三条 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按规定比例抵补经费后的部分,以及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收入的净结余,按规定比例分别建立发展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四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应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后,再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办公室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配备预算外资金管理财会人员,做好会计核算,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的会计报表上报。单位内部实行分级分项核算的,由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严禁弄虚作假,帐外设帐,隐瞒资金和私设“小钱柜”。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本级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做到各项资金收支计划互相衔接,安排合理,融通方便,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并应加强调查研究,提供经济信息,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帮助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银行应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隐瞒资金,坐支或转移预算外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4月2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沈政发[200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四届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做好宏观调控工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市场执法,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十六、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建计划、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重要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改善民生问题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其他行政措施。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的本部门职能。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地区、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发布的政府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

  二十七、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政府规章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通过"中国•沈阳"政府门户网站、《沈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清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区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半年、一年或一个时期的工作;

  (二)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事项,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研究需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各位副市长的提议和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审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会议承办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由秘书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确定。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会议出席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要求地区负责人出席,确需要求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地区、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公文处理的考评工作。

  五十、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一、报送省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公文、提请市人代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令、市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报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签批公文时,要签署明确意见。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涉及其他单位、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和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公文要认真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六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

  六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和各类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新闻报道,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沈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沈外出。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离沈出差、出访,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六、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处理、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八、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接到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引发的警情,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院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进行调 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及医院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毁损医疗仪器、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公共财物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死者尸体存放于医院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  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依法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现场处置民警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调委会和保险机构设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凡患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由患方与医疗机构协商处理。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调解处理,或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处理。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受理后,对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制作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作出的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等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有关部门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好处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 驻嘉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