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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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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部门,国资管理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监缴部门。

  第三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依照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执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或减免决定。

  第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5%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租金收入的30%征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总值、经营方式、经营收入等,年初核定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同下达。

  第六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财政部门可以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七条 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

  第八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基层财政所可设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归集账户,每季度末集中上解县(市)、区级国库,由县(市)、区核算。

  第九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有偿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征管费按当年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市级征管费比例为10%,县(市、区)级征管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征管费主要用于开展资产占用费征收业务所需的培训、宣传、评审及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国有资产再投入的,应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提交专项申请报告,由财政、国资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资金使用方案,包括使用范围、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使用费率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拨款手续。

  单位申报时应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财政和国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凡挪用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并追回所拨款项。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有偿使用的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使用费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使用到期后,应按期如数归还。对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直接抵扣使用单位经费拨款。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非转经资产设立专账,在财务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交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其它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的工作已全面启动。在制定新课程体系的同时,及时调整、修订现行课程计划、大纲和教材,是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部于1999年第四季度组织力量对现行义务教育小学语文、数学,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学科教学大纲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小学语文、数学,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等五科教学大纲已于今年3月印发。现将修订后的初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秋季开学,初中各年级可以按照这五科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考虑衔接问题,初中三年级是否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由省级教育部门决定。
2001年秋季开学时,普通初中一年级将使用修订后的教材,2002年秋季开学时,普通初中各年级将使用修订后的教材。
二、各地应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课程教学改革的经验,结合修订后的大纲和教材,组织教研员、校长和广大教师进行研讨,鼓励并指导教师创造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各地对在结合本地实际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中发现的问题,请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报我部基础教育司。
四、初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课程教学改革是一个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各地在使用修订后的教学大纲的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问题,为新一轮课程改革积累经验。
附件:一、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物理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化学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三、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生物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四、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地理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五、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历史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略)



2000年8月23日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