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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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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74号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机构、人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居住人口五万以下的镇和街道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助理,五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一名,十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两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内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建立计划生育基础账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的相关服务;
(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目标与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负责制,其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并将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作为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条件。
第十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产假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护理假十天。奖励休假期间视作出勤。
第十一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后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非本市居民的一方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须向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及时将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市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凭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符合规定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六)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包括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支付。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奖励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达到一定年龄后,奖励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医疗等方面享受的优惠和照顾按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免收的学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弄虚作假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在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捐助、其他收入等组成,主要用于为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等特殊情况的扶助。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募集、使用、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居委)四级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假期按出勤享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两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
(五)早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在怀孕前免费享受优生检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生育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由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不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管理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6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服务管理,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标准:

(一)重大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中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三)对全市或区域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项目;

(四)对全市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项目;

(五)上年结转到当年继续实施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收尾、续建、新开工和预备项目。

收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基本完成,计划当年投入使用的项目。

续建项目是指已于上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是指审批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核准制项目完成申请报告核准;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项目计划于当年年底前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计划于当年办理前期手续,第二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其中,审批制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国家、省、市相关规划;核准制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经济和社会相关发展规划;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议,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

(三)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遴选,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结合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建设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三章 服务措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政府颁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卡》,作为项目优先、快速办理相关手续和费用减免的凭证。

第七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项目的相关手续应优先并加快办理。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纳入 “绿色通道”办理程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资料符合要求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提出补办手续、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和调剂土地利用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必需用地。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建设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银行贷款贴息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市农业、科技、技改、价调、循环经济、信息化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

第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融资推介。对需要发行企业债券且符合发行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优先申报;各金融机构要加强窗口服务,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交通、电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搞好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负责协调征地拆迁等有关事项,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重点项目实施,严厉查处、打击破坏和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跟踪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动态信息反馈制度。项目法人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联络员,在每月3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项目建设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和召集有关单位召开重点建设项目协调会议,加强目标执行情况的跟踪和服务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其它事项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把市重点项目建设有关事项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其认真办理,限期办结,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发重点项目进展信息,送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重点项目实行年度建设目标考核制。考核主要内容为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信息报送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每年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由各项目法人提供全年完成情况总结,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每月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全年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取消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对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无法完成当年目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审查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40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1-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墓建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经营性公墓由企业、个人及外来投资商或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县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财政、物价、交通、林业、人事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2-
第二章 公墓的审批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审查核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公墓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民政、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县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县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建设、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书。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县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五)县林业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意见书。
(六)有效验资证明。
(七)环境评价意见。
(八)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
-3-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十)联合筹建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墓建设完工后,由公墓经营者向省民政厅申报公墓经营证书,凭公墓经营证书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人注册登记,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公墓经营证书到县民政局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十二条 我县公墓建设用地如下:
(一)椰林镇大溪岭和三才镇长水岭做为县城区葬坟公墓用地,供椰林镇、三才镇及周围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
(二)英州镇猴子岭、新村镇九所岭和光坡镇水口岭做为我
县备用建设公墓地。
本号镇、提蒙乡、黎安镇、文罗镇、隆广镇、群英乡应根据
本镇土地资源情况,规划一定面积的荒坡地报县政府审核作为建设公墓备用地。
-4-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墓场:
(一)耕地、宜林地。
(二)工业建设区、南门岭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港口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县城及各乡镇政府驻地附近四周山地,陵河两岸山坡地,各旅游开发区附近山坡地。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的以外,由县公墓管理部门会同乡镇、有关部门作出限期迁移或平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受保护坟墓由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被征用的项目开发区的旧坟墓就地迁入规划的公墓用地,重新埋建。
(一)香水湾开发区旧坟墓根据就近原则迁入光坡镇新岭和水口岭公墓地。
(二)清水湾开发区旧坟墓就近迁入新村镇九所岭三马林村公墓地和英州镇红鞋(仁兴村)公墓地。
(三)其他被开发建设征用产业用地内的旧坟墓,依据规定
合理迁移。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旧坟墓,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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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个月,期满无亲属前来处理,按无主坟墓处理,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四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八条 凡农村公益性公墓均由各乡镇政府在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建设、管理。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租墓地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林业等部门协管。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安葬单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双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2平方米;埋葬单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双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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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胞、港澳台胞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民政局批准和建设局审核,可适当增加至8平方米。
墓碑主要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二十三条 盈利性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按规定向丧主收取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教、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