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3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9日印发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参与,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经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举报人就相同的安全隐患分别向市、区举报的,只能获得一处奖励。
第二章 受理和查处
第四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五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规定的职能和职责,实行分类受理和查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举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举报件转我区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奖励可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
第三章 评估与奖励
第八条 区政府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每年由区财政部门拨款保障,专款用于举报奖励、隐患核查评估及其他相关工作,年终结余转存下一年度使用。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和举报奖励发放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组织核查时,应及时联系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派员参加。对认为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每月30日前按要求向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报送《集美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中旬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下旬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事故隐患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人员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评估机构日常工作,组织评估机构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定级工作。
第十二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定级,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发放,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经区评估机构初评后,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200元、400元、6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四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五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六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举报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区安监、公安、纪检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教育、工商、环保、土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文体旅游、粮食、农业、水利等政府职能部门和辖区市直机构。
第二十条 各镇、街安监站应受理对本辖区事故隐患的举报,依职责予以核查,督促整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举报奖励。对属于应由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安监局: 6665186 经贸局: 6222119
监察局: 6068137 建设局: 6079404
消防大队: 6216119 交警大队: 6068449
农业局: 6065764 工商分局: 12315
劳动局: 6213615 公安分局: 110
水利局: 6685954 环保分局: 6686960
教育局: 6068382 卫生局: 6062022
行政执法局: 6258993 国土房产资源局: 6228171
交通局: 6280501 文体旅游局: 6068104
集美供电局: 6079257 市质监局二分局: 6589856
集美粮食分局: 6068385
灌口镇安监站: 3870099 后溪镇安监站: 6261167
集美街道安监站: 6105148 侨英街道安监站: 6155229
杏林街道安监站: 6288006 杏滨街道安监站: 6079133
集美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27369528287349.doc
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27369528904108.doc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工〔2004〕335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要按《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试摸底登记表》的要求认真填报,并关于9月20日前报送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准备申报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
四、为加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省建设厅工程管理处为组长单位,省安监总站、各市、州建委(建设处)和安监站(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安监总站。
五、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需要,省建设厅编制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学习资料》,该学习资料汇编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复习题,要求各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人手一套,做到学有资料,做有标准。
附件: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道、水利、交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组建“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实施。
在甘肃境内注册的由铁道、水利、交通部门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办法按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执行,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自行组织考核的,可以委托省建设厅组织考核。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职业道德良好;
⑵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应分别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对企业经理的要求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建〔1995〕第1号)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⑷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二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其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⑸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⑹经甘肃省建设厅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⑴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⑵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⑷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⑸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建设部建质〔2004〕59号文之附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实行统一考试的办法。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及评卷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检查。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流动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参加工程所在地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试题由省建设厅统一命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允许补考一次。
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取消参考资格。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后,填写《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和《登记表》各一式二份上报至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并将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至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领导小组对《登记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证书依法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⑵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⑷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⑸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⑴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⑵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⑵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⑴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⑵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⑶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遗失声明材料(一式一份);
㈡ 所在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一式一份)。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全之日起7日内办结补证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三类人员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甘肃省建设厅每年12月在甘肃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