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已经1997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速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促进工业废渣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领导,具体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上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六)完成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计划、经资、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标准、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除个别偏远、贫困山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可以新建小型实心粘土砖厂(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砖厂(窑)取土制砖应充分利用荒坡、土丘,严禁占用耕地。已占用耕地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依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不准再扩大取土用地。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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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加快墙体材料革新,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暂无条件转产,仍需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限制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指标。具体限产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排放量集中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或者其它拟转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原材料;不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原材料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第十条 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均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用于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节能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缴纳标准为销售每块实心粘土砖在价外加收八厘钱。具体收缴办法,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各类房屋建筑中,凡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的规划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逐步实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制度。应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执照前,按工程建筑面积缴纳;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规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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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保证金:
(一)市政建设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工程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
(三)水利、农田灌溉工程项目;
(四)3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建设、土地、经贸等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和技改等审批方面应予优先。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本省实施节能住宅设计、建设的城市,节能住宅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三)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渣。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行政部门应从技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扶植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转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全省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扶植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推广应用。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和城市房屋建设工程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国家节能建筑标准的,可申请优先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由向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和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未退还部分组成,实行分级分成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部门(机构)统筹安排、有偿使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资质的审查、评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质量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新型墙体材料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突破实心粘土砖限产指标的,由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开工前未缴纳保证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l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