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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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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3]40号)。今年八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要求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上来。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快改革,促进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岗位

  经济发展是就业和再就业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增长,对就业和再就业具有很大的拉动作用。建设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劳动力的重要行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时俱进,深化改革,加快建设行业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岗位。要充分发挥建设行业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公共服务类就业岗位,重点是开发面向社区居民服务生活和公共管理的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努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行业职业(工种)的特点,对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对国家明确要求持证上岗的工种,在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要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岗位证书制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重复培训,增加培训费用,又要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岗资格问题。

  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同时,还要做好在岗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的实际。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农民工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给农民工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要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社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

  四、完善服务,加强管理,保证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满腔热情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服务。要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要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简化手续。严禁借机乱收费的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再就业者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繁重,涉及部门多。党中央、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保证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出发,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责任体系下,明确责任,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八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九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