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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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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迅速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通常具有群体性、突发性和复杂性,如处理不当,不仅影响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国家声誉,甚至有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建立快速、有效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工作职责,切实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从“三个代表”的高度重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建立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管理企业派出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企业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四、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以及承包商会应紧密配合,各尽其责,及时妥善处理,以保护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有损我国声誉或引起外交争端的涉外事件。各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所在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调、组织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及时主动与驻外使(领)馆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发挥外派劳务援助工作机制的作用,督促相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根据需要,派遣工作组与经营公司共同赴境外开展工作。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及时报告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指导并协助经营公司及国内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国外有关证明材料;在未建交国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使(领)馆负责处理。

  (三)承包商会负责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了解有关当事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从行业自律角度向会员企业提出对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要求;督促、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按照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迅速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五、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一)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协助经营公司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迅速调查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原因,并将有关情况、建议或要求径报相关地方政府、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承包商会,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同时,指导、帮助经营公司开展对外交涉,或直接请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助。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驻外使(领)馆的情况通报后,应根据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和要求,立即启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研究措施,并组织落实。有关措施和落实进展情况随时径向驻外使(领)馆反馈,抄商务部、外交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承包商会。对本辖区内涉及多部门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地方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如需派遣工作组赴境外,工作组应在抵达后立即与驻外使(领)馆取得联系,并在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对现场处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工作组应及时径向地方政府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三)承包商会在接到有关中央管理的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应立即督促经营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公司尽快将处理措施及进展情况直接向驻外使(领)馆书面报告,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

  六、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时,如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参照本通知并根据内地对港澳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及对台湾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建立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有关情况及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于本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