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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9: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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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充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达到一定规模的成住区。住宅小区的管理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业主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属于市及以上单位和外地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其物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泰山区、郊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物业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准有效。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移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有偿移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
(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以成本价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与业主生活相关的服务项目;
(三)停车场、存车棚等公众服务设施;
(四)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照省政府的规定按住宅小区建安费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启动和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进入商品房成本。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二)绿化和环境卫生保洁;
(三)车辆停放;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服务项目情况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各专业部门提供的抄表、收费等代办性服务事宜,双方应当签订代表合同。其代办费用,由各专业部门支付,不得让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二)严执执行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公共资金使用计划;
(三)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和建设项目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结束时应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验收,审查工程决算,并将其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严格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不得挪用,其使用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后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代管的公共资金和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停车场、存车棚等;
(三)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各种图纸资料;
(四)物业管理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当爱护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损毁园林设施;
(三)占用道路、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噪音;
(六)私设摊点,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随意种植蔬菜,栽植树木,饲养家畜家禽;
(八)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九)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分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楼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的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
(二)邮政通讯设施,由邮政电信部门负责;属于业主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水设施,进户水表(不含水表)以内的,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供水企业负责;
(四)排水管道,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范围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煤气设施,由煤气供气企业负责;
(六)供热共用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七)公共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
(八)穿过小区的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部门负责;
(九)有线电视等其它专业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定期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限期追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对所管理维护的设施不及时修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经综合改造验收合格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