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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23: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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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政策性银行,各全国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一时期,一些国内金融机构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衍生工具交易中频繁发生纠纷。为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管理,避免交易纠纷,减少经济损失;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投机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
二、国内金融机构在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
三、国内金融机构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完善和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交易人员,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有关金融机构和交易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1995年3月29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住房困难问题,做好优惠房供应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苏州市城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1994〕8号)和苏府办议案复〔2005〕125号文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改遗留问题,是指我市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中,存在的错改性质的遗留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惠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限定供应对象、专门用于解决原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内,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中房主家庭住房确有困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申请购买优惠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市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房主(继承人)的家庭,或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的私房租户(如房主和租户均有购房意愿的,其优先顺序为:非原租户中现住私房面积较大的租户、房主、原租户)。申购对象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已按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带租户发还产权方式处理完毕的(私改遗留问题在拆迁中,已按拆迁私房规定,对使用权进行了相应安置或补偿的除外)。

  (二)私改后,未给房主留自住私房的或所留自住私房,按当时家庭人员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三)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

  第五条 优惠房价格。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房源在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序列中逐年解决,价格按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价确定,属于完全产权。

  对为解决符合条件的房主住房困难,自愿搬迁,但经济确实困难符合廉租房配给条件的租户,作为无房户列入廉租房计划中解决,所需购房款在廉租房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优惠房供应标准,以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确定的改造户为一家庭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具体申购人必须是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的该家庭人员或带户发还租户中的自愿搬迁户。其中:

  (一)错改房在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购买6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二)错改房在8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8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三)错改房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购买10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房一套;

  (四)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享受低于市场价的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房主或继承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房主或配偶在苏州市区的,按其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房主和配偶不在苏州市区的,按房主或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在苏州市区的子女或继承人中的具体申购人家庭现住房面积计算。

  现住房面积应以建筑面积计算,无法确定建筑面积的可以按使用面积计算。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有住房,计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现拥有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四)现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住房;

  (七)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被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自住房;

  (八)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或购买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分摊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出国、出境未定居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第九条 以上所称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向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的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夫妇双方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向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苏州市区购买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家庭成员协商确定的具体申购人证明(如果具体申购人为租户,还需提交该租户同意申购的证明),以及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区房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核实,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局复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经复核,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在苏州房产信息网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准意见,并注明可以享受的购房面积。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的先后顺序,应当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方法参照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摇号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持 “苏州市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住房购房通知书”到指定建设单位购买住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购房的申购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经批准购买的申购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今后不得重新申购。

  第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欺骗手段,骗购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的,一经查实,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其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对采用欺骗手段的申请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优惠房,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可参照执行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相应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依据《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贯彻侨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检查、督促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我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并签发《华侨回国定
居证》。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我区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当优先安置。
在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等为我区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和公益事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质用于公益事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区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住房困难的,其所在单位调整、兴建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单位无力解决而所在系统兴建住宅的,由系统解决。
归侨、侨眷住房困难户比较多的单位,可以分期分批解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知识分子的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干部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区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录取时应当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幼儿园招生时,应当优先照顾归侨、侨眷子女入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解决归侨、侨眷子女的就业问题。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区的子女,在就业地区上给予照顾。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和侨眷在我区的子女。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待业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和侨眷在我区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每四年给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假期、工资和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令其办理停职、退职手续或者腾退单位分配的住房;不得强行办理离职、免职手续;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符合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手续;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离职金。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在我区的眷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