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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0:0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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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0号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波及范围决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由卫生、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及工会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丢失事故,由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质、化学危险品、监控化学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环保、石油化学行业管理、经贸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和泄漏事故,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者借机乱收费、哄抬物价行为的监督;

  (七)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运输的畅通以及控制疾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八)通讯部门负责保障通讯线路的畅通;

  (九)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以及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

  (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的确认;

  (十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侵吞预防救治经费和物资的公职人员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

  (十二)建设、电力部门负责保证救治工作所需电力、自来水、燃气和热能的供应;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中社会公众应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组织及调运工作;

  (十四)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十五)经贸工作部门、疾病控制机构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负责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十六)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处理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建立责任制度,监督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疾病控制、医疗等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学鉴别、人员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下列单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整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编制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制定相应类别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各类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核实工作,随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处理,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一)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

  (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学处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员的调查控制措施;

  (五)医护人员的防护等级着装、隔离、消毒制度和其他卫生防护措施;

  (六)疏散人员和封锁疫区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隐患:

  (一)对规定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未采取的;

  (二)应当被隔离的人员未被隔离的;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

  (四)其他突发事件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教学、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传播和扩散的活动。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临时调集交通工具和储备的物资、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投入,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任务,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设置传染病专门病区和隔离病房。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专门病区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防治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避开城市人口稠密区,在城市区域常年主导下风向,远离集中饮用水源地,严格分区、严格流程,建筑物之间应保持必要间距,减少密度。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患有法定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财政部门应对定点医院予以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非定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不得拒诊,同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将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转运至定点医院。

  第二十八条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治疗或者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或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消毒、灭菌工作,避免医院内交叉感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采取的检查、隔离、治疗措施的;

  (五)不提供真实疫情线索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隐藏、变卖被调集的设备、物资以及交通工具的;

  (七)违反规定拒不停止集市、集会、教学和其他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活动的;

  (八)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九)有接诊义务的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十)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十二)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十三)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十四)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当,造成医院内交叉感染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十六)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乱收费、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和发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根据《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皖政〔1999〕2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计算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收入和业绩收入两部分组成。
  第五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依据企业当年经营规模确定。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下的,月基本收入3000元;年销售收入1-2亿元的,月基本收入3500元;年销售收入2- 4 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4000元;年销售收入4-6亿元的,月基本收入4500元; 年销售收入6-8亿元的,月基本收入5000元;年销售收入8-10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5500元;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7500元;年销售收入15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10000元; 年销售收入达到3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20000元。
  第六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与企业经营管理业绩挂钩。盈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按企业当年利润的2%计提。
  第七条 对盈利企业超上年度基数增盈部分,按增盈额的1%追加经营者业绩收入;当年低于上年度基数减利部分, 按减利额的2%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业绩收入为零。
  第八条 企业当年货款回笼率达到98%,经营者全额享受业绩收入;货款回笼率低于98%的,按当年新增应收回笼款的2 %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为零。
  对回笼率达到100%以上部分,按增收回笼额的1%增加经营者业绩收入。
  第九条 企业当年欠缴各种税金、社会保险费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未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和计划生育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的30%。
  第十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不低于基本收入。业绩收入上不封顶。

       第三章 年薪的计算口径

  第十一条 年薪考核的利润指标为企业税后利润( 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的统一按33%计算)。 利润指标考核结果以审计确认并经考核部门认可的调整数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利润包括企业所属全资子公司利润及控股、参股公司的权益利润。

       第四章 年薪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三条 考核由市经贸委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审计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当年任期不满1年的, 按当年任期月数享受基本收入,不享受业绩收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暂按上年销售收入规模标准由企业按月发放,次年初根据实际销售收入经考核部门重新核定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业绩收入待考核后,由企业发放,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可按照《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蚌政〔1999〕63号)规定鼓励购买企业股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初应向市企业经营者风险金管理专户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数额为10个月基本收入。当年企业由盈转亏,按亏损额的1 %扣缴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经营者如在任期内弄虚作假,届中审计或离任审计发现经营者年度考核利润额不实的,追缴其多领的年薪收入,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领取除年薪以外的任何工资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年薪收入按年度12个月分摊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先由市经贸委选择2-3 户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的《蚌埠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蚌政〔1996〕19号)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株洲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填写《株洲市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株洲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市、县(市)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五)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七)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投资核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