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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8: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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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
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
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

  就定性而言,与事实不符的,是错误;与法律不符的,是错误,反之,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就是正确的。案件定性正确与否,衡量标准是事实和法律,这就是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检察原则的重要内容。
  
  与事实相符,是指办案人员通过搜集或审查证据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这里的相符并非要求两者要完全契合,允许存在差别和矛盾,只要这些差别和矛盾不影响到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允许的。因为案件发生后,再去搜查证据,已经不可能完全恢复案发当时的原貌,与客观事实有差距是正常的现象。

  与法律相符,是指从证据中提取出来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法律规定可以细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从法律事实中都能找到,就是与法律相符。如何准确把握好法律事实与法律相符呢?最佳答案就是经验。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就是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在掌握基本的法律规定和法理逻辑的基础上,经验对刑事检察定性正确与否起决定性的作用。
  
  通常情况下,一起案件只有一种定性才是唯一正确的答案。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不明确时,才能允许有不同意见甚至相互矛盾的意见共存。定性准确是案件成功办理的关键所在,相当于抓住了主要矛盾,许多问题将迎刃而解,反之,定性不准确,不仅解决不了可能存在的问题,而且必然产生新的矛盾,无法充足犯罪构成要件,极易引起办案思维混乱。案件定性能否准确,将是对检察官法律知识、经验的考验,特别是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更是严峻的考验。
  
  在案件定性的问题上,如果是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作出批捕、起诉决定,除非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否则就是不正常的,一定是出了问题。要么是事实没有完全弄清楚,要么是法律没有完全搞明白。如果事实弄清楚了,法律搞明白了,那么正确答案会自然而然地浮现在办案人员脑海中,而且这个正确答案具有一种天然的排斥性,会使其他的意见自动退避消失。当前检察系统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远远达不到清楚、明白的境地,对有不同意见存在,大家似乎已经习以为常了,这恰恰是检察系统办案中可能出现错案最大的隐患之所在。
  
  俗话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办案如同表演,检察官就是演员。一个案件到了手中,开始办案就是演员开始表演,其中核心要领就是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检察官要将功夫下到办案之外,只有将功夫做到家,上台表演才能得心应手,事半功倍。可是,许多检察官本末倒置,平时不用功,只有案件到手上,将功夫用到看案卷,查法律上,这样做相当于即兴表演,即便是专业演员,出错的可能性都比较大,普通演员出错的可能性就更大了。这样办案的结果就是对案件定性经常抓不住要害,困惑不已,事倍功半,并且出差错的可能很大。
  
  要理解好案件事实,客观上对知识的广度是有一定要求的。比如计算机学,法医学,财会学,统计学,金融学,民法等等,起码的基本知识一定要具备,否则,办案中无法理解好案件事实,做到事实清楚。例如,著名许霆案,大家争执不下,原因就是钱如何到许霆手里的,没有弄清楚,结果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猜测,有的说是银行错给的,有的说是许霆偷的,有的说是许霆骗的等等,谁也说服不了谁。要弄清楚钱是如何到许霆手里去的,必须具备银行电脑网络和ATM机运行程序方面的知识,搞清楚了这些东西,定性的结论自然就出现了,没有任何人会有异议。只要大家平时多积累,遇到问题多学多问,就能够做到的,并不是需要达到精通的程度。
  
  准确适用法律,实际就是要掌握好一门科学,叫刑法应用学。这是人人在大学里都没有学过的一门崭新课程,其内容包括刑法,司法解释,加3000个以上的典型案例。这需要自学,当你把刑法及其释义、司法解释及其理解和适用等反复学习三至四遍,寻找案例书籍学习并将至少3000个典型案件装在头脑中,理论学习与案例学习交叉进行,你所具有的刑事案件的定性观将产生质的飞跃。一个案件摆到你面前时,头脑对案件定性的思维将变得条理清晰,正确答案一定会现身,而且,不管别人提出多少种不同意见,你都能明白对方的问题出在哪,这就是刑事检察定性的最高境界。不少法律人,甚至专家学者,在对案件定性表达意见时,有一种表达方式很流行——倾向于某种意见,实际的潜台词就是自己没有把握,让你自己去研究。这绝对不是办案高手表达意见的方式,高手的意见是一定是肯定的,答案是唯一且排他的,只有法律规定不明确时除外。

  积累经验是办案高手成长必由之路。办案中遇到的案件有许多是重复性质的,这类案件办五十件和办一件积累的经验相当,所以快速积累经验的办法就是多读案例书。一本书中的案例都是不同的,且一般具有典型性。办一年案所积累的经验远不如读一本书,一年中花时间多读几本书,作好笔记,将相当于你多办好几年案,多办案再加多读书,坚持几年下来,你就会大有长进的,只要能坚持十年,将傲视群雄,成就刑事检察的办案高手。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执行。1995年12月15日市政府办公厅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文处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包括电报,以下称市政府文件),是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市政府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具体负责市政府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均应确定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各级行政机关正式行文应当使用下列公文种类:  
  (一)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有会签单位的应标注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公文版记后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正式公文中标注主题词。在上报市政府的正式公文中,应当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第六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用纸(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张贴的公告、通告等公文用纸尺寸,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凡属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当以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名义报市政府,不要同时主送几个上级机关。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请示”和“报告”要区分。“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多事。“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要求市政府批复的事项,要在“请示”中明确提出。
  第九条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杭州市及外地来杭无主管部门企业、组织的请示事项,属市职权范围的,应报市有关职能部门;解决不了的,再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市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各部门办公室可以就系统内部有关事务性工作行文,但不得涉及外部行政的事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抄送市政府。
  第十三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负责自行解决。凡可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可以商请市政府有关综合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不应向市政府请示;凡可以自行下达,或者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不应报请市政府批转。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已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市政府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意见”,一般报送3份;上报市政府的“报告”,一般报送5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应在报送纸介质文本的同时,按规定的要求报送电子文件。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送市政府的文件,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负责签收、登记。“请示”、“意见”确定为办件,“报告”确定为阅件。对于确定为办件的公文,由秘书处进行收文审核: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于确定为阅件的公文,由秘书处提出传阅意见,呈送有关领导审阅;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秘书处及时进行分办:属市政府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可以处理的事项,打印《公文转办通知单》,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并负责答复,同时告知来文单位直接与承办单位联系;需要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公文,打印《承办文件处理单》,交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办理,同时发送公文受理回执,告知来文单位与承办处室联系。
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公文,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或授权秘书处核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十八条 收到国务院、省政府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收文后送秘书处负责人审核,确认为办件或阅件。需要办理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如属阅件,由秘书处提出传阅意见,呈送有关领导审阅;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来函,市人大、政协机关的审议意见、建议函和外地人民政府的商请函,比照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公文,一般应在收文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和反馈,最迟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紧急和重要公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在商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通过《公文转办通知单》转办的公文或交由部门提出意见的交办件,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提出意见。对转办件,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来文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对交办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意见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在3日内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说明理由。
  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件的反馈意见,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请示”、“意见”,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作同意;对“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公文承办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推行工作代理制(AB角制度),加强催办、查办和反馈工作,加快公文运转,提高办文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应及时反馈结果。答复请示事项,凡重大问题和涉及外部行政需作为执法依据的,必须正式行文答复;对一些单项性、事务性、内部性事项,可采用《抄告单》、《简复单》、领导批示复印、电话记录等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拟制的公文,应当在送市政府领导人签发之前,先由秘书处进行核稿,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核,签注呈批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须由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研究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有的可由秘书长视情审签。
  第二十八条 已经市政府办公厅核稿、市政府领导正式签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收发室统一登记后,送文印部门缮印。排出的文件清样,先由拟稿者初校,再由秘书处主管人员复校并签字付印。
  在复校中发现文稿有问题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按发文程序复审。
  第二十九条 凡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而时间性又很强的紧急事项,可使用内部明电。如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报,应先送秘书处核稿并登记编号,再送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的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已签发的内部明电,由主办单位办理发报手续,原稿送秘书处存档。 
  第三十条 草拟、修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和碳素、蓝黑墨水等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并不得在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书写。采用电脑打印件作为拟文稿的,拟稿人应在打印件上签名,以示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文件宜于对外公布的,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由《杭州政报》和杭州日报公开刊发。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杭州政报》全文刊发,《杭州政报》刊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公文。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取加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办理的公文办毕后,原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归档,其他单位可以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市政府办公厅作为会办单位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含办公厅)领导兼任其他机关或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构整理、立卷、归档。非常设机构撤销后,档案统一移交给该机构的原主管或挂靠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级机关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章的制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事项,在国家和上级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补充规定未及事项,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