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代为招聘。企业自行招聘职工,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或者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濡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聘和辞职,全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合同变更、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是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作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或者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五)职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二)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计划生育手术期的;
(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有升学、外迁特殊情况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可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企业。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
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按企业平均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由企业和职工通过劳动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鞔和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安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中国政府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企业因生产需要,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在公休日或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200%的加班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的监督、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安全卫生设施、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