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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19: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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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港口:
  近期交通部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三个通知(以下简称“三个通知”),对全国交通部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了部署。针对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依然较为严峻的情况,为巩固和扩大现有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确保近期特别是“五一”期间最大限度避免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疫情传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落实卫生部等五部局《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和交通部“三个通知”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各成员职责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逐级督促、检查“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机构建立情况、应急预案制订情况、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等,确保全国交通系统形成统一协调、保障有力、信息通畅的疫情防治机制。
  二、全面检查落实卫生防疫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企业,对客运站及客运车船坚持每天彻底打扫卫生,做好消毒工作,确保其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五一”节前全国交通系统要开展一次“防非典”卫生大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带队深入基层,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 “防非典”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情况;客运站、客运船舶临时隔离间设置情况;慰问基层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树立其防治疫情的信心。
  三、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值班电话要通知到本地区所有汽车客运站、码头客运站、客运企业、车船负责人,并张贴在显著位置,做到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为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今后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务必于每周一上午十点以前将上一周后半周、周四上午十点以前将本周前半周本地交通部门所做的防治工作报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天工作时间:电话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42;夜间、节假日:电话01065292421,传真01065292514)。紧急情况随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延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位管理,是指以国家公务员职位为对象进行管理的一项人事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位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管理权限具体承办职位设置审批、非领导职务任命审核备案等手续。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录用、选配任命、考核、培训、轮岗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国家公务员职位的综合管理,由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三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国家公务员职位,应当坚持因事设位的基本原则,即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合理、协调有效、工作量适度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九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政府职能和职位内容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根据上级或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因其它原因变更职位层次和数量的。
第十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提出职位设置或变更方案,编写或调整职位说明书,报政府人事部门;
(二)政府人事部门对申报机关的职位设置或变更方案及职位说明书进行评价、审查,并下达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复,设置或变更职位,修改职位说明书,并将正式职位说明书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位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晋升、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空缺职位,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国家公务员职数登记总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位设置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职位审核的依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立国家公务员职数分册,将本部门的职位设置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本部门职位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职位审核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晋升、调任、转任调研员及调研员以下国家公务员,除按照管理权限由党委、政府决定任命的外,须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一)、《拟晋升、确定、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职务人员名单》(附表二),报送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其中,录用
国家公务员,只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二)政府人事部门依据呈报机关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和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升降的有关规定,对呈报机关的职位空缺和拟任职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在职位审核表、人员名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呈报机关凭此公布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决定
,办理公务员晋升、调任、转任或申报录用计划等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当填写《国家公务员职数核查表》(附表三),报送政府人事部门核查职数。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国家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录用、晋升、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纠正;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职位审核手续的,责令其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
(三)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建立职位年审和年度备案制度: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本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职数分册报送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年审,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职数登记册退回呈报部门备查;
(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本区(市)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填写《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年度备案表》(附表四),于每年12月份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呈报机关(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职位名称|处|副|调|助理| 主任 | 副主任 |科|办|小| 备 |
| 数 量 | |处|研|调研| 科员 | 科 员 | |事| | |
|项 目 |长|长|员|员 |(科长)|(副科长)|员|员|计| 注 |
|---------|-|-|-|--|----|-----|-|-|-|-----|
| 职 位 数 | | | | | | | | | | |
|---------|-|-|-|--|----|-----|-|-|-|-----|
| 实 配 数 | | | | | | | | | | |
|---------|-|-|-|--|----|-----|-|-|-|-----|
| 职位空缺数 | | | | | | | | | | |
|---------|-|-|-|--|----|-----|-|-|-|-----|
| | 拟晋升 | | | | | | | | | | |
| |-----|-|-|-|--|----|-----|-|-|-|-----|
| 空 | 拟确定 | | | | | | | | | | |
| 缺 |-----|-|-|-|--|----|-----|-|-|-|-----|
| 职 | 拟录用 | | | | | | | | | | |
| 位 |-----|-|-|-|--|----|-----|-|-|-|-----|
| 使 | 拟调任 | | | | | | | | | | |
| 用 |-----|-|-|-|--|----|-----|-|-|-|-----|
| | 拟转任 | | | | | | | | | | |
| |-----|-|-|-|--|----|-----|-|-|-|-----|
| | 拟兼职 | | | | | | | | | | |
-------------------------------------------
审核机关(章)
年 月 日
-------
附件二
拟晋升、确定、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职务人员名单
呈报机关(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性|出生|文化|参加| 单位、职务 | 近三年度 | | | |
| 姓 名 | | | |工作| 及任现职 | 考核结果 | 拟任职务 | 职位代码 | 审核意见 |
| |别|年月|程度|时间| 时 间 |--------| | | |
| | | | | | | 年|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一式三份,审核机关、呈报机关各留存一份。呈报 审核机关(章)
机关办理工资核批手续时,须将此表送工资管理部门一 -------
份,凭此办理所任职国家公务员工资核批手续。 年 月 日
-------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职数核查表
______市(区)人事局:
我部门(单位)____等__名工作人员因____等原因,
免去现任职务,请予以核销上述工作人员所占职数。
附:拟免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
--------------------------------------
|姓 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现任职务及时间|拟免职务|免职原因|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呈报部门(单位):__________(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四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年度备案表
市(区)人事局(章): 年度
-------------------------------------------------------
| 职 | 领 导 职 务 | 非领导职务 | |
| 位 |---------------------------------|-----------|工|
| 名 |局|党|副|党|纪|纪|科|副|监|机|机|专|总|副|工|团|其|调|助|主|副|科|办| |
| 称|长|委|局|委|委|检| | |察|关|关|职|工|总|会|委| | |理|任|主| | | |
|数 |或|书|长|副|书|组| |科|室|党|党|党|程|工|主|书| |研|调|科|任| |事| |
| 量 |主|记|或|书|记|长|长| |主|委|委|务|师|程|席|记| | |研|员|科| | | |
|项 |任| |副|记| | | |长|任|书|副|干| |师| | |他|员|员| |员|员|员|勤|
| 目 | | |主| | | | | | |记|书|部| | | | | | | | | | | | |
| | | |任| | | | | | | |记| | | | | | | | | | | | | |
|-----|-|-|-|-|-|-|-|-|-|-|-|-|-|-|-|-|-|-|-|-|-|-|-|-|
| 职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置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职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缺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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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0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 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按专业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单位档案机构是各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档案室、档案处、档案科,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分别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开发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加强对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
前款所列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本档案馆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本市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损、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