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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4: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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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业税征期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每年1月1日至8月31日为夏征期,9月1日至12月31日为秋征期。
二、为便利征收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县、乡镇可以通用。
三、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为月、季、年报三种。
1.《农业税收月报表》(附表一)于次月2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2.《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于次季3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3.《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于次年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印制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继续使用。
五、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一九九 年 月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农 林|耕 地| |
项 目 |编 号|农业税| | | 契税 | 备注
| | |特产税|占用税| |
-----------|---|---|---|---|----|-----
本年任务数 |01 | | | | |
-----------|---|---|---|---|----|-----
本月征起数 |02 | | | | |
-----------|---|---|---|---|----|-----
本月入库数 |03 | | | | |
-----------|---|---|---|---|----|-----
其中:中央 |04 | | | | |
-----------|---|---|---|---|----|-----
市级 |05 | | | | |
-----------|---|---|---|---|----|-----
区县级 |06 | | | | |
-----------|---|---|---|---|----|-----
累计征起数 |07 | | | | |
-----------|---|---|---|---|----|-----
占全年任务% |08 | | | | |
-----------|---|---|---|---|----|-----
累计入库数 |09 | | | | |
-----------|---|---|---|---|----|-----
其中:中央 |010| | | | |
-----------|---|---|---|---|----|-----
市级 |011| | | | |
-----------|---|---|---|---|----|-----
区县级 |012| | | | |
-----------|---|---|---|---|----|-----
累计入库数占全年任务%|013| | | | |
-----------|---|---|---|---|----|-----
比去年同期±% |014|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制表时间 年 月
附表二:一九九 年 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
填报单位: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资金来源类 | 资金占用类
----------------|------------------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科目名称 |期初数|期末数
--------|---|---|---------|---|----
业税收入 | | |农业税解库 | |
--------|---|---|---------|---|----
林特产税收入 | | |农林特产税解库 | |
--------|---|---|---------|---|----
地占用税收入 | | |耕地占用税解库 | |
--------|---|---|---------|---|----
税收入 | | |契税解库 | |
--------|---|---|---------|---|----
退税款 | | |划解地方附加 | |
--------|---|---|---------|---|----
整理款项 | | |提取征收经费 | |
--------|---|---|---------|---|----
| | |提取农林特产税 | |
| | |源、发展基金 | |
--------|---|---|---------|---|----
| | |下拨待退税款 | |
--------|---|---|---------|---|----
| | |小 计 | |
--------|---|---|------------------
| | | 资金结存类
--------|---|---|------------------
| | |待解农业税收款 | |
--------|---|---|---------|---|----
| | |在途款项 | |
--------|---|---|---------|---|----
合 计 | | | 合 计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地占用核补充资料:批准占地数: 亩 实际占地数: 亩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元 应征税额: 元 实征税额:
尾欠税额: 元 提取征收经费: 元
注:1.表中的期初数是指上一季度末的余额。
2.补充资料中的数字都是累计数。
3.本表由县级以上的征收机关填列,逐级汇总上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的通知〔(92)财农税字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几年来,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的对象和内容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了适应农税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
止。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9月24日

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征解会计(以下简称为征解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分支,是反映、核算、监督农业税收的征收、解报、提退等业务的重要手段,是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
,对正确执行政策,维护财经纪律,考核任务完成情况,确保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行农业税收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农业税收的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各级征收机关(特别是乡镇征收机关)必须配备征解会计人员。征解会计人员受本单位负责人领导,在业务上受上级征解会计和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指导。
第三条 各级征解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行使职权,进行工作。从事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四条 征解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二、记录、计算、整理、核实、汇总农业税收计税基础资料;向领导提供分配征收任务、减免指标的试算方案和征收进度。
三、办理农业税收的征收、结算、解报、以及退税业务的核算和帐务处理,办理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及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提取划解,编制报送会计报表,并负责办理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票证管理。
四、向同级财政预算编报税收计划。向上级征收机关及时提供数据资料和报送农业税收征收情况。
五、指导、监督、检查、评比所属征解会计的业务工作,培训所属征解会计人员。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年度,以国家财政预算年度为准,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农业税根据征收季节,划分为夏征期和秋征期,具体划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牧业税不划分征收期。
第六条 农业税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计算依据,以粮食(当地主粮)为计算本位核定征收任务。农林特产税以农林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为计税依据。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契税按房屋产权转移面积和规定的价格计征。牧业税以计税牲畜头数或牧业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公斤以下四舍五入;货币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元以下计算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农业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征起的税款,必须及时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第二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农业税收的收入和解缴,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农业税收资金的收入、付出和结存。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资金来源类 所有 资金运用类 所有 资金结存类 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帐户付方余额合计=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概括为:
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到结存增减总额变化记“有收有付”。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按照农业税收的征收来源、解缴和提取的去向内容设置,它是设立帐户的依据,也是汇总和考核农业税收完成情况的统一项目。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如下: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科目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农业税 | 当年定 | |核算征收的当年定产
资 | |收 入 | 产收入 | |收入和尾欠收入。收
金 | | | | |到税款时记收方,退
来 | 1 | |尾欠收入 | |库和年终结帐与农业
源 | | | | |税解库等科目冲兑时
类 | | | | |记付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一)| | |其他收入 | |核算当年定产收入和
各 | | | | |尾欠收入以外的农业
级 | | | | |税收入及上年退税结
通 | | | | |余等。使用方法同
用 | | | | |上。
---|---|----|-----|----|----------
| 2 |农林特产| 水产 | |核算征收的农林特产
| |税收入 | 水果 | |税收入。收到税款时
| | |果用瓜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 木材 | |结帐与农林特产税解
| | | 茶叶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蚕桑(柞)|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毛竹 | |余额。
| | | 药材 | |
| | |天然橡胶 | |
| | | 林产品 | |
| | | 其他 | |
---|---|----|-----|----|----------
| 3 |耕地占用|国家建设 | |核算征收的耕地占用
| |税收入 |乡镇集体 | |税收入及滞纳金和罚
| | |建 设 | |款收入,收到税款时
| | |农村居民 | |记收方,退库和年终
| | |建 房 | |结帐与耕地占用税解
| | |其 他 | |库等科目冲兑时记付
| | |滞纳金和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罚款收入 | |余额。
---|---|----|-----|----|----------
| 4 |契税收入| 买卖 | |核算征收的契税收入
| | | 赠与 | |及滞纳金和罚款收
| | | 典当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交换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滞纳金和 | |与契税解库等科目冲
| | |罚款收入 | |兑时记付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5 |牧业税 | 马 | |核算征收的牧业税收
| |收 入 | 牛 | |入,收到税款时记收
| | | 绵羊 | |方,退库和年终结帐
| | | 山羊 | |与牧业税解库等科目
| | | 骆驼 | |冲兑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帐后应无余额。
|---|----|-----|----|-----------
| 6 |应退税款| 应退农 | |核算已办理退库的税
| | | 业税款 | |款。退库时记收方,
| | |应退农林 | |税款退给纳税人后核
| | |特产税款 | |销时记付方。年终如
| | |应退耕地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占用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应 退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契税款 | |付方。
| | |应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 7 |待整理 | 农业税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 |款 项 |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入支库而尚未
| | | 税款项 | |收到乡镇征收机关
| | |耕地占用 | |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二)| | | 税款项 | |需进一步调整处理的
县 | | |契税款项 | |各种款项。收到国库
级 | | | 牧业税 | |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使 | | | 款 项 | |记收方,收到乡镇征
用 | | | | |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 | | | |总单时记付方。年终
| | | | |结算时应全部清理转
| | | | |入有关收入帐户,不
| | | | |留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 8 |农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退库、划解附加
| | | | |时记收方、年终结帐
| | | | |与农业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二、 | 9 |农林特产| | |核算解缴国库的农林
资 | |税解库 | | |特产税款。解库时记
金 | | | | |付方,划解附加、提
运 | | | | |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
用 | | | | |基金和征收经费等退
类 | | | | |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一)| | | | |帐与农林特产税收入
县 | | | | |科目冲兑时记收方。
级 | | |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以 | | | | |额。
上 |---|----|-----|----|-----------
使 |10 |耕地占用|中央地方 | |核算解缴国库的耕地
用 | |税解库 | | |占用税款。解库时记
| | | | |付方,提取征收经费
| | | | |等退库时记收方,年
| | | | |终结帐与耕地占用税
| | | | |收入科目冲兑时记收
| | |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 | | | |余额。
|---|----|-----|----|-----------
|11 |契税解库| | |核算解缴国库的契税
| |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提取征收经费等
| | | | |退库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与契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2 |牧业税 | | |核算解缴国库的牧业
| |解 库 | | |税款。解库时记付
| | | | |方,划解附加、提取
| | | | |征收经费等退库时记
| | | | |收方;年终结帐与牧
| | | | |业税收入科目冲兑时
| | | | |记收方。年终结帐后
| | | | |应无余额。
|---|----|-----|----|----------
|13 |划解地 | 农业税 | |核算从农业各税解库
| |方附加 | 附 加 | |中划解出的地方附加
| | |农林特产 | |部分。划解时记付
| | |税附加 | |方,年终结帐与农业
| | | 牧业税 | |各税收入科目分别冲
| | | 附加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14 |提取征 | 农 林 | |核算从农业各税中提
| |收经费 | 特产税 | |取的征收经费。提取
| | | 经 费 | |时记付方,年终结帐
| | | 耕 地 | |与农业各税收入科目
| | | 占用税 | |分别冲兑时记收方。
| | | 经 费 | |年终结帐后应无余
| | |契税经费 | |额。
| | | 牧 业 | |
| | | 税收费 | |
|---|----|-----|----|----------
|15 |提取农林| | |核算从农林特产税中
| |特产税源| | |提取的农林特产税源
| |发展基金| | |发展基金。提取时记
| | | | |付方,年终结帐与农
| | | | |林特产税收入科目冲
| | | | |兑时记收方。年终结
| | | | |帐后应无余额。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16 |下拨待 | 待退农 | | 核算已退库应退还
| |退税款 | 业税款 | |纳税人的税款。退库
| | |待退耕地 | |记付方,退税完毕核
| | |占用税款 | |销时记收方。年终如
| | |待退农特 | |未退完。可结转下年
| | |林产税款 | |继续清退。清理退税
| | | 待退契 | |结余款再次解库时记
| | | 税 款 | |收方。
| | | 待 退 | |
| | |牧业税款 | |
---|---|----|-----|----|----------
|17 | 农业税| | | 乡镇征收机关核算
| | 上 解| | |上解国库或国库经收
(二)|18 |农林特产| | |处的农业税收款项。
乡 | | 税上解| | |上解时记付方,退税
镇 |19 |耕地占用| | |和年终结帐与农业各
级 | | 税上解| | |税收入科目冲兑时记
使 |20 |契税上解| | |收方,年终结帐后应
用 |21 | 牧业税| | |无余额。
| | 上 解| | |
---|---|----|-----|----|----------
三、 |22 |待解农业|待解农业 | | 核算存入农业银行
资 | |税收存款|税 款 | |或信用社尚未解缴国
金 | | |待解农林 | |库的税款,存入时记
结 | | |特产税款 | |收方,解库时记付
存 | | |待解耕地 | |方,年终结帐后应无
类 | | |占用税款 | |余额。
| | | 待解契 | |
| | | 税 款 | |
| | | 待解牧 | |
| | | 业税款 | |
----------------------------------
续表
-----------------------------------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类 别|编 号|一级科目|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
|23 |待退农业| | | 核算国库退出或上
| |税收存款| 待退农 | |级拨来应退给纳税人
| | | 业税款 | |的超缴或减免的税
(一)| | |待退农林 | |款。收到时记收方,
乡 | | |特产税款 | |退付给纳税人后记付
镇 | | |待退耕地 | |方。年终如未退完可
级 | | |占用税款 | |结转下年继续清退。
使 | | | 待退契 | |清理退税结余款上解
用 | | | 税 款 | |时记付方。
| | | 待退牧 | |
| | | 业税款 | |
---|---|----|-----|----|-----------
| | | 农业税 | | 本科目为县级征收机
|24 |在途款项| 款 项 | |关专用的过渡性科目,
| | |农林特产 | |核算已收到乡镇征收机
(二)| | | 税款项 | |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
县 | | |耕地占用 | |尚未收到国库转来的缴
级 | | | 税款项 | |款书的税额。收到乡镇
使 | | |契税款项 | |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
用 | | | 牧业税 | |总单时记收方。收到国
| | | 款 项 | |库转来的入库缴款书时
| | | | |记付方。年终结算时应
| | | | |全部清理转入有关解库
| | | | |帐户,不留余额
-----------------------------------
已建立金库的乡镇,使用县级征解会计科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计划单列市设置的明细科目应与所在省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类。
农业税收原始凭证是在征解业务发生时直接取得或填制的书面证明,是进行征解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包括:(1)征收凭证(用于向纳税人收取税款的凭证及有关附件),(2)结算凭证(包括同代征单位、接收单位、乡村征收人员办理结算的凭证,以及更正通知
书等),(3)解库、退库凭证(用于向国库解缴税款或办理退库及收款人的领款凭证等)。
农业税收记帐凭证是指对农业税收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据以确定征解会计分录而填制的“记帐凭单”,是登记帐簿的依据。要求内容填写清楚,分录数字正确,科目使用准确,文字简明扼要,手续附件完备,日期签章齐全,定期编号加封盖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是以征解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农业税收资金活动和结果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帐簿包括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有银行存款科目的还必须设置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农业税收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控制核对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按二、三级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基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辅助帐。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定期编制的总结性的书面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一定时期内的农业税收征解业务和资金活动的情况。要求字迹清晰,反映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农业税收征解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
报三种。
一、《农业税收征收情况月报表》(附表一),是反映每月农业税收征解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月结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月15日前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年末应于次年1月15日电报或传真上报财政部)。


二、《季度农业税收资金平衡表》(附表二),是总括反映一定时期内农业税收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全面情况的报表。按一级科目季末数填列,由基层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于次季首月15日前寄报财政部。
三、《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另发),是全面反映农业税收计税基础数据的变化、农业各税的征收、解缴、减免、尾欠以及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的报表。年度决算时要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帐、据、表、册数字相符,年度之间,项目之间,表表之间
互相衔接。为了保证年度决算报表质量,各级征收机关应对所属地区的年终决算认真审核,无误后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年度农业税收决算表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征解会计事务处理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于开征前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按照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农林特产税实行核定收入源头征收办法的,按实际产品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耕地占用税按实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适用征税标准计算应征税额;契税按房屋产权
转移不同形式和规定的计税产价及适用税率计算应征税额;牧业税按各省、自治区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征解会计事务,按不同的征收方法,分别处理:
一、征收机关及人民政府组织其他人员直接征起的税款,征收人员收到税款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当日填开“农业税收汇总缴款书”,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为了保证税款安全,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地方,应在一日内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并按旬填
开汇总缴款书,将税款如数解缴国库经收处。在征收旺季。征收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及时入库。
二、征收机关派人驻库(站),或者委托代征单位从纳税人出售的农产品、农林特产品结算价款中征收税款,应当即开给农业税收正式收据。被委托代征单位要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三、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接收单位收到纳税人的粮食后,开给财政粮入库收据,并按国家规定的当地粮食中等比例价格和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四、有条件的地方,纳税人可以用“一般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银行或信用社代征税款,并开给纳税人农业税收正式收据,按规定期限与征收机关办理结算,将税款及时解缴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五、为了便于核对税款征收入库情况,乡(镇)征收机关根据国库或国库经收处退回来的农业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以及完税证报查联和退税凭证等,要编制征解凭证汇总单一式两份,一份报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一份留存。
县(市)征收机关接到乡(镇)征收机关的征解凭证汇总单和支库送来的收入回执联要及时核对记帐,并据以检查税款入库情况。
六、被委托代征单位应按旬与征收机关办理税款结算。在征收旺季,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及时进行结算。对不按规定期限结算,拖延税款不缴的,征收机关可以填制“一般缴款书”并附结算清单,直接通知有关银行或信用社将税款直接划转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以防止国家税款占压,不能
及时入库。
七、代征单位的劳务报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县(市)征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按照国库条例规定,已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任何机关不得擅自退库。对确需退库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一、减免退库。经批准减免的应退税款,由县级征收机关根据批准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应退税款直接汇入乡(镇)所在地的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农业税收存款”专户,对已设金库的乡(镇),应将应退税款由县金库划拨到乡(镇)金库。乡(镇)征收机
关应将减免税款落实到纳税人,并填开农业税收退还领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送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做退款记帐凭证,三联交纳税人凭以领款兼做领款收据。银行、信用社或乡金库付款后,将领款人签章后的第三联收回,转交乡(镇)征收机关做报销凭证。乡镇征收机关凭此

向县一级征收机关编报“减免清册”,并核销“应退税款”科目。在银行设有帐户的纳税单位,其减免税款可由支库直接划转到其银行帐户上。
二、超征退库。由于征收工作中差错原因,纳税人实交税额超过应征税额,核实后由县级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在办理征解会计业务时,如发现差错,应在发现差错的当月,由发生差错的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共同更正。
征收机关、征收人员、代征单位(或接收单位),在税款入库和征收凭证上报以前发现的差错,应重开单据进行更正。如发现征收票证的差错,应将原票证收回按废票证处理。如发现记帐凭证编制错误的,可将原编制的错误凭证重新用红字同样编制一套记帐凭证予以冲销,同时再按正
确的会计分录编制一套正确的记帐凭证。如在征收年度结束后发现错征应予退税时,应在下年各税收入中按超征退库办理。
第十九条 征解会计人员收到原始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认真审核,按会计科目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填制记帐凭证,定期根据记帐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汇总表”,试算平衡后分别登记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会计事项分录举例见附页)。
征解会计人员应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登记帐簿和改错,不得压帐、漏记、重记、错记,做到登记及时、字迹清晰、科目正确、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摘要清楚。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应定期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月末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累计”的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通栏单红线。12月末的“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应在下
面划一条通栏双红线。
三、年终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并将农业税收各收入科目与相应的解库(上解)科目和划解地方附加、提取征收经费、提取农林特产税源发展基金有关科目对冲,其后应无余额。
年度终了,要把留有余额帐户的余额结转下年,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的字样;在下年新帐第一行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要做好对帐工作。
一、结帐前要经常进行帐证、帐款、帐册核对。结帐时进行全面的核对。保证帐证、帐款、帐册相符。
二、结帐后要进行帐帐核对,月终在结算出各个帐户余额后、首先编制出“总帐科目余额表”用平衡公式试算平衡;然后用总分类帐与其所属的各明细分类帐进行核对,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二十二条 征解会计人员在结帐、对帐等工作全面完成后方能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按照统一的报表种类、格式、要求进行编制,对制度规定的报表内容、各项经济业务指标都必须计算准确,填报齐全,凡补充资料也应全部填列。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
系的数字,应相符。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应互相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会计报表制成后,应同帐簿余额相核对,表表之间有关数字相互核对,保证帐证表相符,表表衔接。然后由会计主管人员、单位领导审核,并签名盖章和加盖公章装订成册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要按规定认真编写编报说明,并结合日常会计资料、统计资料、业务核算资料和上年会计资料对整个农业税收征收情况进行会计分析。

第四章 票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填开后是纳税人的缴款凭证,也是征解会计的原始凭证;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票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收征收票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组织印刷,严格掌握发行数量,印废的票证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建立票证领发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确定专人,设专库或专柜管理票证,建立票证帐册,详细登记各种票证份数,编号及收、付、存情况。领发票证时要当面点清,核对编号。开具“票证领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作为记帐凭证。发现短页、编号错误时应
交回县(市)征收机关封存统一保管,报经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建立票证使用检查和定期缴销结报制度。各级征收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票证使用情况,县乡征收机关应随时检查征收人员的票证使用和税款入库情况。领用票证的单位或人员要按规定期限,逐级向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票证缴销结报手续,对缴回票证的合法性和数字
的准确性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错误及时处理。县级征收机关按规定的保管年限和报批手续进行销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故停止使用的票证,由县(市)级征收机关统一收回封存,经清点造册,注明种类、号码、数量报上级机关审核批准、派人监销。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票证损失,应由经办人写出报告,经本级领导和上级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级征收机关备案。
对票证的丢失或人为造成的损坏,应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查找或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事后要逐级写出详细情况的书面报告,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填写征收票证的基本要求:
一、各种征收票证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互相代替。
二、征收票证应在收到税款同时填发给纳税人,禁止借故收款后不开票或用白条、其他收据充顶。也不准不收款而开给税票。
三、使用票证要坚持先领先用,后领后用,按号码顺序填开,不得跳号,不得颠倒填写。
四、填写票证一律使用蓝色(或黑色)双面复写纸,一次复写全份。
五、填写票证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印章齐全,不漏项目,不留空白,严禁擦、刮、挖、补、改。
六、作废票证不得撕毁,必须全份保存,在各联上加盖“作废”印章,并按规定缴回县(市)征收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种征解会计凭证、帐册、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要分门别类、按时间顺序及时装订成册、编号盖章加封,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保存年限和销毁办法,按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解会计的离职交接工作,是分清责任,保持会计工作前后衔接必不可少的法定手续,必须严格认真办理,未办交接手续不得离职。办交接手续时,本机关领导必须指定专人按以下规定监督交接:
一、前任会计应交代的主要事项:1.有关印章戳记;2.会计凭证、帐簿、表册、票证以及会计档案资料;3.有关文件和规章制度;4.经办的未了事项;5.其他应交代的事项。
二、前任会计应造具交接清册一式三份,按清册逐项清点交接,前任不得封包交卸,后任不得封包接收。点交清楚后交接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经监交人签名盖章监证后,一份由前任会计保存,一份由后任会计保存,一份交单位存档。
三、前任会计应在经营使用帐册“经管人员一览表”上和帐簿最末一笔数字旁注明移交日期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税收征解会计事项分录举例附页: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农业税征收 |农业税收入|农业税解库|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农林特产税 |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收入 |解库 | |
----------|-----|-----|-----|------
|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 |
同时收到耕地占用税 |收入 |解库—中央| |
征收凭证和解库凭证 | | —地方| |
-----------------------------------

续表
------------------------------------
| 会 计 科 目 对 应 关 系
会计事项 |-------------------------
(县级以上) | 资金来源和运用类 | 资 金 结 存 类
|------------|------------
|收 方|付 方|收 方|付 方
----------|-----|------|-----|------
同时收到契税征收凭 |契税收入 |契税解库 | |
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同时收到牧业税征收 |牧业税收入|牧业税解库 | |
凭证和解库凭证 | | |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待整理款项|农业税解库 | |
解库凭证尚未收到乡 |—农业税款| | |
镇征解凭证汇总单时 | 项 | |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乡镇征解凭 |农业税收入|待整理款项 | |
证汇总单时 | |—农业税款项| |
----------|-----|------|-----|------
县级征收机关已收到 |农业税收入| |在途款项 |
乡镇征解凭证汇总单 | | |—农业税 |
尚未收到解库凭证时 | | | 款项 |
(以农业税为例) | | | |
以后收到支库转来的 | |农业税解库 | |在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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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15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灭鼠药剂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为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经营管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加大对非法制售剧毒鼠药的打击力度,现将经核准定点并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鼠药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予以公布(名单附后),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毒鼠强、毒鼠硅等剧毒鼠药,以及用这些剧毒鼠药加工各种制剂。

  二、鼠药生产、加工必须核准定点;其原药及各种制剂产品必须取得“两证”。

  三、未经核准定点的企业以及未取得“两证”的鼠药产品,均属非法生产,应依法予以取缔。

  四、现有合法鼠药生产企业,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并要加强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等各环节管理,特别是加强销售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经营资质范围,禁止非法买卖鼠药,防止各种剧毒鼠药违规流入市场。

  附件:全国鼠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鼠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省份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生产类型 批准日期 有效期 备注
北京 北京昌化精细化工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3-01 2003-03-01  
北京市朝阳利华鼠药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北京市隆华新业卫生杀虫剂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01%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10-01 2003-10-01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10-01 2002-10-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天津 天津阿斯化学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2-01 2003-02-01   
天津市天庆化工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1-06-01 2006-06-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2001-06-01 2006-06-01  
河北 安国市益民鼠药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10-01 2003-10-01  
张家口金赛制药有限公司 0.02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2.5%杀鼠灵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3.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3.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8%杀鼠灵钠盐水剂 加工 2001-03-01 2004-03-01  
杀鼠灵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杀鼠迷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03-01 2005-03-01  
张家口市郊区化工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河北 张家口市郊区化工厂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7.5%杀鼠迷水剂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8.0%杀鼠灵母液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8.0%杀鼠灵钠盐水剂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辽宁 大连化工实验厂 80%敌鼠钠盐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大连市鼠药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05%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1-04-01 2004-04-01  
辽宁省化工研究院 毒鼠磷原药 原药 2000-05-01 2005-05-01  
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4-01 2004-04-01  
沈阳好猫药业公司 0.005%大隆毒饵 加工 2002-09-01 2005-09-01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2-05-01 2005-05-01  
0.2%敌鼠钠盐毒饵颗粒剂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2-05-01 2005-05-01  
黑龙江 龙江县龙北化工厂 0.025%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1-03-01 2004-03-01  
上海 上海高伦现代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4-01 2003-04-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4-01 2003-04-01  
0.5%溴敌隆粉剂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液剂 加工 2000-02-01 2003-02-01  
0.5%溴鼠灵液剂 加工 2002-08-01 2005-08-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1998-12-01 2003-12-01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 雷达鼠必死灭鼠药饵剂(溴鼠灵) 分装 2000-05-01 2001-05-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江苏 泗阳县鼠药厂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敌鼠隆原药 原药 2000-12-01 2005-12-01  
氯鼠酮原药 原药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12-01 2005-12-01  
锡山市华美化工厂 氯敌鼠钠盐粉剂 加工 2000-03-01 2003-03-01  
浙江 慈溪市逍林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2000-07-01 2005-07-01  
绍兴县三科化工厂 0.01%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2-11-01 2005-11-01  
浙江联化集团公司 溴代毒鼠磷原粉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福建 福建省福鼎市农药厂 0.025%杀鼠灵毒饵 加工 1997-12-15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山东 济南一农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10-01 2002-10-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河南 商丘大卫化工厂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2-04-01 2005-04-01  
圣丰化学(河南)有限公司 0.5%敌鼠隆液剂(可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5%溴敌隆粉剂(扑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5%溴敌隆液剂(扑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湖南 湖南省天泽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10%增效敌鼠钠母液(特杀鼠2号)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2%增效敌鼠钠母液(特杀鼠3号)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50%增效敌鼠钠粉剂 加工 1999-11-01 2002-11-01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农药厂 敌鼠钠盐 原药 2000-02-01 2005-02-01  
广东 广州新天地化学实业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05%敌鼠钠盐谷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花都市花山日用化工厂 0.1%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利高曼(广州)有限公司 0.005%杀它仗毒饵 分装 2002-11-01 2003-11-01  
广西 广西田园农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贵州 贵阳农药厂 磷化锌 生产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吉林 吉林省龙井市林药厂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6-01 2003-06-01  
青海 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实验工厂 0.1%溴敌隆母粉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溴敌隆原药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青海省兽医生物药品制造厂 100万毒价/毫升C型肉毒杀鼠素冻干剂 加工 1999-12-01 2002-12-01  
100万毒价/毫升C型肉毒杀鼠素水剂 加工 1999-12-01 2002-12-01  
C型肉毒杀鼠素原药 原药 1999-12-01 2004-12-01  
重庆 重庆泰帮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1999-02-01 2002-02-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02-01 2002-02-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3.75%杀鼠醚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阜新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潘利国
                    2006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阜新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97号)及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特定部门行使的制度。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产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城市区域内具体实施。
在新邱区、清河门区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城市区域内实施。
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所在的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其人员编制、工资等事项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相对集中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对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对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内树木的;
(二)毁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改建的;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八)擅自设置雕塑或者设置的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护栏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或者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或者渣土不及时清运的;
(四)施工现场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或者未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对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五)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致使路面不洁的;
(六)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八)环境卫生设施陈旧、破损,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九)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十)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或者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十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或者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浚余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洁,畜粪落地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费用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未按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环境保护和工商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人口密集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占道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的;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六)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九)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
(十)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
(十一)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
(十二)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三)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的;
(十五)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十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七)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八)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
(十九)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