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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6 21: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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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与泰国联合公报

中国 泰国


中国与泰国联合公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阁下邀请,泰王国政府总理塔信·钦那瓦阁下于2001年8月27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塔信总理会见了江泽民主席、李鹏委员长,同朱镕基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取得广泛共识。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文化合作的协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泰国贸易院关于成立中泰商业理事会的谅解备忘录》。塔信总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双方一致认为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进一步促进了中泰睦邻互信的全方位合作关系。

  二、在两国领导人会见、会谈中,双方对中泰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他们同意巩固中泰之间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并推进双方战略性合作,认为这不仅符合两国根本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繁荣与发展。

  三、双方重申,充分肯定和支持1999年2月5日在曼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所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欣慰,并一致确认《联合声明》对未来中泰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双方表示,将采取切实措施,继续积极落实《联合声明》所制定的各项合作计划,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全方位合作关系。

  四、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各领域开展的合作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惠。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经贸、科技联委会和其他合作机制为促进两国在各领域合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一致认为,不断扩大双方在上述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对全面发展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五、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所取得的成就表示满意,并一致认为,经贸合作已越来越成为推进中泰关系发展的强大动力。双方表示将继续致力于拓展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领域,积极推进两国之间的大型经济合作项目,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双方重申愿早日签署《中泰货币互换协定》。双方同意通过姊妹城市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文化关系。

  双方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西部开发战略将为中泰经贸合作带来新的机遇。此外,考虑到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关税率将于2002年前降至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五,并于2010年全部取消,泰方希望中国利用这一投资和贸易机遇,将其制造业移至泰国和其它东盟国家。双方表示支持中国西南地区与泰国北部地区扩大经贸交流与合作,特别是两国间的陆路运输。双方还同意进一步探讨两国经济合作新领域。

  六、泰方表示,一个稳定、繁荣的中国有利于本地区及本地区之外的和平与发展。泰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泰国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泰方祝贺北京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并表示将与中方密切合作,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取得圆满成功。中方高度赞赏泰方上述立场。中方对泰国政府在消除国内贫困、重振经济发展、推进地区合作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认为泰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七、双方充分肯定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富有成效的合作.他们对2001年8月27至28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四国部长禁毒会议及其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欢迎。双方一致认为,加强四国禁毒合作,有利于打击本地区毒品犯罪,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泰方对中国在实现四国禁毒合作方面所给予的巨大支持与合作表示欣慰。鉴于在中国举行的部长级会议取得了成功,双方愿继续推动这一进程。泰方表达了在适当时机主办更高级别会议的愿望。

  八、双方认为,在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发展的形势下,亚洲国家必须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双方表示,将致力于推进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进程和湄公河流域开发。中方赞赏泰方为加强亚洲国家对话与合作所作的积极努力。中方表示愿意看到一个更加团结、稳定和繁荣的东盟,支持东盟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

  九、双方认为,加强对话、增进互信、平等协作的原则对维护和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双方表示,愿继续本着平等参与、协商一致的精神,将东盟地区论坛作为在亚太地区政治和安全问题上开展合作的一种有效机制进一步加以推进。双方还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亚欧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以及联合国等地区和国际组织中的沟通与协调。

  十、双方认为,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世界潮流,各国的平等发展是保持世界和平的重要基础。世界各国文明和社会制度应长期共存,在竞争比较中取长补短,在求同存异中共同发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导人请塔信总理转达对泰王国普密蓬国王陛下和诗丽吉王后陛下的亲切问候和良好祝愿。泰方对此表示十分感谢。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