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已确定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要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确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和素质;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满1 O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 O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 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其法人代表聘用合同由任免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法人代表提名,并征得上级组织同意后,由法人代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原在职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然拒绝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流动可按原身份办理。在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也可按聘用的现职身份办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州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