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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4: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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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建设单位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与深度的暂行规定

1982年6月2日,教育部


一、初步设计文件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对单项工程设计中各个主要问题作出的基本决定的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工程概算和必要的设计图纸。
二、文字说明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概述: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计依据(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与日期、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书、设计方案是否经过有关方面研究等),建设地点的一般自然条件(温度、湿度、降雨量、风速、风向、地下水位高度、冻结深度、地震烈度、标准风载、雪载等),设计的指导思想,本工程的基本数据(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平面系数、层数、结构、概算总值等,特殊建筑尚应说明建筑体积)。
2.建筑设计部分:总平面位置选择的依据,建筑基地的地形、地貌、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交通情况,设计标高的选定;建筑物平面组合及房间布置原则,立面造型及与四周环境的协调配合;建筑层数、层高、开间、进深、走廓宽度;室内装修标准(包括各种房间及走道门厅的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做法及标准),外墙面的装修标准等。
3.结构设计部分:地质钻探情况,地基承载能力及基础型式的确定,结构形式、柱网尺寸、墙体厚度、设计荷载及楼板选型、抗震设防的具体技术措施等。
4.给水排水及消防设计部分:设计流量及水压的计算,管线的配置原则,水的净化、软化及冷却措施,管道材料的选择,给水排水设备清单(注明设备的名称、台数、型号、主要性能、单价、总价、厂家名称等,以下的设备清单内容同)。
5.电力及照明设计部分:电源及配电方式,电负荷的计算(包括各种设备的设计负荷及房间的照度标准),电线材料的选择及敷设方式,照明灯具的选择,配电设备清单等。
6.采暖通风设计部分:室内外计算温度及墙体热传导系数等参数的确定,供热总量的计算,换气次数、有害气体种类及排风量的计算,采暖通风的方式,器材的选择,锅炉型号、台数及备用情况,暖通设备清单等。
7.空调设计部分:列表说明空调房间名称、使用面积、空调标准、送风量、制冷量、设备选型及备用机组情况,制冷、加热方式,送风及回风方式,消声减振的具体措施,空调设备清单等。洁净房间的名称、使用面积、净化级数及具体措施。
8.环境保护措施:主要是对三废的处理办法。
9.其它:如屏蔽、自动报警等的技术措施及设备清单。
10.存在问题:说明设计中有那些问题尚未解决或解决得不够,那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工程概算的内容
1.编制工程概算的依据。
2.工程概算总表:分别列出土建、给水、排水、电力、照明、暖气、通风、空调……等项的概算及单方造价。
3.分项的明细概算:按照上述项目分别编制明细概算,包括工程量、单价、总价、取费率,设备型号、台数、单价、总价、安装费、取费率等。分项的明细概算应与概算总表中的有关数字相符。
四、设计图纸的内容(较简单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去与工程无关的部分)
1.总平面位置图:标明单项工程在建设单位总平面图中的位置及与周围环境(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等)的关系。
2.各层平面图,各主要立面的立面图,主要剖面图(必要时应增加关键部位的剖面图)。重要建筑尚应有透视图或鸟瞰图。
3.结构布置图:结构体系较复杂的建筑物应绘制结构布置图,一般砖混及框架结构可从略。
4.给水(包括冷机、软化、循环水)排水系统示意图或轴测图。
5.动力及照明电平面示意图。
6.空调送风及回风系统原理图,空调机房工艺布置图。
7.排风系统示意图。
8.采暖系统示意图。
9.煤气及其它供气系统示意图。
五、上述三部分应装订成册并在卷首列出技术总负责人及各工种负责人名单。
六、本规定适用于较复杂的教学、生产、实验、科研建筑及图书馆、风雨操场、校医院、大型锅炉房等。一般的教学、办公及生活用房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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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均不导致委任失效;如属其它情况,则委任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时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导致委任人或其继承人遭受损失之情况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受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处于自然无能力之状况)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者,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二、如受任人处于自然无能力或不能执行委任之状况,则与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负有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多数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者,即使导致委任失效之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有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具有代理权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获授权以委任人名义作出行为而成为代理人时,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有关委任。
二、获授予代理权之受任人不仅有义务为委任人之计算而作出受任行为,尚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即导致委任之废止。
第六节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
一、受任人有义务将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转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债权,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关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
委任人应以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担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不能作出承担时,应向受任人交付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需之资源,或向受任人偿还其在履行该义务中所作之开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受任人之责任)
除有相反订定外,受任人无须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而负责,但受任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该人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财产承担之责任)
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财产,如应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移予委任人,则对受任人本人之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关委任必须系载于在该等财产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内,且在就上述取得须作登记之情况下仍未作出该登记。
第九章
寄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概念)
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寄托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寄托。
第二节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受寄人之义务)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对寄托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夺寄托物)
一、如受寄人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则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之义务可获解除,但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寄托人。
二、不论有否履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受寄人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权利时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赋予占有人使用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寄托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寄托物之使用及转寄托)
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寄托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断寄托人如知悉实际情况即会认可受寄人变更约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约定之方式保管寄托物;但在能与寄托人联络时应立即将该变更通知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寄托)
一、如寄托物系密封于包裹或容器内,则受寄人不得将该包裹或容器拆开或窥视其内之物,并应按原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开或窥视,则推定受寄人有过错;如受寄人不推翻该推定,即推定寄托人所描述者为真实。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寄托物之返还)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托人非为寄托物之所有人且对该物亦无其它权利为由,拒绝向其返还寄托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受寄人提起返还之诉,受寄人在该诉讼之裁判尚未确定之时,仅可透过将寄托物提存方使其返还义务获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获悉寄托物源于犯罪,应立即将寄托一事通知被夺去寄托物之人,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受寄人仅在自该通知起十五日内并无任何对寄托物拥有权利之人向其要求返还寄托物时,方得将该物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与寄托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托亦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将其赞同寄托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过将寄托物返还寄托人而获解除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返还期限)
寄托物之返还期限视为以寄托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属有偿寄托,即使寄托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该物,仍应向受寄人支付全部报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还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地点)
当事人无订定返还地点时,受寄人应于合同所指之保管地点返还属动产之寄托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返还开支)
返还开支由寄托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转寄托时之责任)
受寄人在获许可下将寄托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须就其对第三人之挑选上之过错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帮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得求助帮助人,但根据寄托之内容或目的不容许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节
寄托人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义务之列出)
寄托人有下列义务:
a) 向受寄人支付其应收取之报酬;
b) 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之损失,但寄托人所为无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受寄人之报酬)
一、除另有约定外,受寄人之报酬应于寄托终结时支付;但订定按期支付报酬者,须在每期终结时支付。
二、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寄托,受寄人得就已经过之时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报酬,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寄托物之返还)
如无约定返还寄托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权随时返还寄托物;然而,如有约定期限,则受寄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于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四节
争议物寄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两人或两人以上如对一物之所有权或就物上之其它权利有争议时,得以寄托方式将该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于争议解决后将该物返还予经证实为对该物拥有权利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寄托之有偿性)
争议物寄托,推定属有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寄托物之管理)
寄托物之管理义务由受寄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概念)
寄托之标的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制度)
有关消费借贷合同之规定,在可适用之范围内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承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概念)
承揽系指一方透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之执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之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之使用或存有减低该合适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之平常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之执行情况。
二、定作人或受托人所作之监察,对定作人于合同终结时可对承揽人行使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属明显或合同之执行显属不当亦然,但定作人曾对所执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执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应由承揽人提供,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合同无订定者,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质量不得低于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报酬之确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
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
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动产建造承揽中,如土地或地上权属定作人所有,则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即使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揽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则随材料与土地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次承揽)
一、次承揽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完成本属承揽人应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次承揽及有帮助人参与执行承揽之情况。
第二节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人主动作出之更改)
一、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
二、未经许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视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之状况接受工作物,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报酬总额,且有关更改之许可并非透过列明报酬增幅之书面方式作出,则承揽人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当得利作出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拥有权利或技术规则上之要求,有必要为执行工作而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定出有关更改内容,并就报酬及执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应之更改。
二、如报酬因工作计划之更改而须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则承揽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则收取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之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质并无改变。
二、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之费用、或将节省之劳动力用于其它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后所剩余之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亦不适用于与有关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它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许可,则有权拒绝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属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无论属任何一种情况,均可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物之检验)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
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
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
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承揽人无须负责之情况)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之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之瑕疵负责。
二、不论有否检验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显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应在发现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瑕疵告知承揽人,否则由以下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将告失效;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承揽人承认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于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报酬之减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于其原定用途,且承揽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则定作人得要求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
二、报酬之减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
行使以上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并不排除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失效)
一、对除去瑕疵、减少报酬、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之权利,如未在拒绝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后一年内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指失效情况之发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则除斥期间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权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经过二年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
一、如承揽之标的为建造、改建或修葺楼宇或其它属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且在交付后五年内或在约定之担保期内,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现瑕疵时者,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瑕疵之告知应于发现有关情况后一年内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则应于告知后一年内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将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动产出卖之出卖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次承揽人之责任)
一、如承揽人在获告知瑕疵后三十日内不将此事通知次承揽人,则承揽人就以上各条规定赋予之权利而对次承揽人拥有之求偿权即告失效。
二、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节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工作之不能)
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工作时,适用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然而,如已开始执行工作,则定作人须就承揽人已执行之工作及已作之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风险)
一、工作物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灭失或毁损时,风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担。
二、然而,如定作人迟延检验或接受工作物,则有关风险由其承担。
第五节
合同之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定作人之废弃)
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死亡或无能力)
一、承揽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灭,亦不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在订立承揽合同之行为中注重承揽人之个人资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者,视为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导致之执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概念)
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方式)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设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
定期金之债务人,须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增添权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间无增添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两年,或出现第七百六十九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总额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数须分别视有关一次性支付系于订立定期金合同后首二十年内作出或在二十年后作出而定。
二、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不超过二十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利息)
与永久定期金之性质及以上各条之规定无抵触之有关利息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终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概念)
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方式)
终身定期金应以当场认证签名之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则须以公证书为之;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之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得以一人或两人之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增添之权利)
合同无规定时,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则该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它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解除)
终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债务人仅在曾约定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时,方可透过偿还已受领之一切及丧失已作之给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提前给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给付,须作之最后一期给付应全数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该期给付所涉及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赌博及打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效力)
一、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
二、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该作出欺诈行为之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规范事宜之特别法仍应适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概念)
一、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为所涉及之问题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方式)
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之某种效果必须采用公证书,则上述和解应以公证书作出;在其它情况下,和解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概念)
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透过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过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问之情况下,推定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之人为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单纯持有)
下列者视为持有人:
a) 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况下,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占有之推定)
一、如现时之占有人在过去已作出占有,则推定其在前后两时之间亦继续占有。
二、从现时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现时之占有属有依据之占有者除外;属此情况之占有,推定占有始于该依据存在之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占有之继承)
如占有人死亡,则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时起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而不取决于其继承人对该物之实际管领。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占有之合并)
一、一人以有别于继承之方式继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质与继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种物权名义作出占有,则仅在具有较小范围之占有限度内发生合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占有之保存)
一、占有在相当于行使本权之行为持续或可能继续之期间内维持。
二、一人开始占有后,推定其继续占有。
第二章
占有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占有之种类)
占有可分为有依据或无依据之占有、善意或恶意之占有、和平或强暴之占有、公然或隐秘之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有依据之占有)
一、有依据之占有系指以任何原则上能适当取得本权之方式获得之占有,而不论移转人是否拥有被移转之权利或有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据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张有依据之人应证明依据之存在;然而,如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则仅采用人证不足以证明该依据之存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善意占有)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视为善意占有。
二、有依据之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之占有,则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恶意占有,即使属有依据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和平占有)
一、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胁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之精神胁迫而取得之占有,视为强暴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然占有)
占有系在利害关系人可知悉之情况下取得或作出者,视为公然占有。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之取得)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径取得:
a) 公开及重复作出相当于行使本权之实质行为;
b) 由前占有人就标的物作出现实或象征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简易交付;
e) 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占有改定)
一、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他人时,占有亦视为转移予该取得权利之人,即使前者基于任何原因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转移占有之本权之法律行为时,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样视为被转移,即使第三人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简易交付)
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正在持有标的物之人时,占有视为自动转移予该取得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占有名义之转变)
以他人名义占有标的物之持有人就该人之权利提出反对时,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第三人作出在原则上能赋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转为占有之相关物权之行为时,亦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取得占有之能力)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占有之丧失)
一、占有人基于下列任一原因丧失占有:
a) 抛弃;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实际毁损,或占有物成为不融通物;
c) 让与;
d) 他人之占有,且该新占有已超过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属违反前占有人之意愿亦然。
二、属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该公然占有开始时起计;属隐秘占有者,则由占有被侵夺之人知悉该占有时起计;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则仅于强暴手段终止时起计。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权利之推定)
一、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仅在其所为有过错时,方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二、恶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论其所为有无过错,均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证明即使在该物为其正当权利人所占有,仍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在善意占有下之孳息)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系损害他人权利前所获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产生之法定孳息,归该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终止时,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则权利人须赔偿占有人因耕种、种子或原料而作出之开支及其它生产开支,只要该等开支之金额不高于将会获得之孳息之价额。
三、占有人于收获前及其善意占有终止前已将有关孳息转让他人者,该转让不受影响;但从有关转让所得之利益,经扣除上款所指之赔偿后即归权利人所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在恶意占有下之孳息)
恶意占有人从占有物在占有终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赔偿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权利人,并须按一谨慎所有人所能获取之孳息价额而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负担)
支付占有物之负担,由权利人及占有人根据各人有权取得在有关负担涉及之期间内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必要及有益之改善)
一、占有人无论属善意或恶意,均有权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赔偿,亦有权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损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则权利人须向占有人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改善物之价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改善与毁损之抵销)
因占有人对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赔偿之债,可与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而承担之责任相抵销。
第一千二百条
(奢侈改善)
一、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如会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则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价额。
二、在任何情况下,恶意占有人均丧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希望工程”工作会议纪要
 

  今年是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实施“希望工程”的第一年。为了落实今全首批一万名失学少年的救助计划,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团中央青农部于七月一日至三日在湖南省冷水滩市联合召开了”希望工程”工作会议。承担首批救助任务的十九个省(区)团委青农部的同志和三十七个贫困县的团县委书记出席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冯军到会并代表书记处讲话。



(一)

  会议认为,“希望工程”是共青团为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而办的一件实事。它的意义正如宋德福同志所概括的,就是”着眼未来,服务社会,造福后代”。

  首先,它为贫困地区失学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了条件。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8年,全国流失累计达3700万人。我们用有限的资金救助一部分失学少年重返校园,不仅使他们继续学业,掌握知识,成为贫困地区振兴的有用之才,而且在他们的心灵深处埋下了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种子。

  其次,它对改变贫困地区面貌起到了促进作用。改变贫困地区面貌,一靠政策,二靠投入,三靠科技。三者中最终解决问题的是科技,而科技的利用需要有载体,这个载体就是有广化知识的人。“希望工程”把一些失学少年从文盲行列中拉回来,为促进贫困地区改变面貌和加快发展步伐做出了贡献。

  第三,它对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催化作用。“希望工程”是通过为失学青少年办实事,倡导一种兴教助学、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能够很好地同学雷锋、学赖宁等活动结合起来,无疑会唤起人们,特别是青少年之间善良、美好情感的交流和形成,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希望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海内外人士的普遍理解和支持,他们盛赞“希望工程”是一项艰巨而崇高的事业,对贫困地区失学少年表示深切同情的关怀。截止到会前,基金会已筹集助学基金三百多万元,捐款人数超过一百万。



(二)

  “希望工程”是一项要求高、涉及面广、操作比较复杂的工作。为了把这一工作落到实处,会议着重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

  会议提出,九○年度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提供助学金的一万名资助名额,计划在含国家重点扶贫县数较多的十九个省区中落实。资助范围主要为国家重点扶贫县,名额分配主要放在革命老区。助学金的标准为每人每学期20元。

  “希望工程”助学金的资助条件,概括地说,是资助我国贫困地区品学兼优而又因家庭困难失学或即将失学的小学生。会议特别强调,建立“希望工程”助学金,目的是帮助农村家庭贫困的孩子上学,不能包揽全部学习费用,更不是生活补助费,所谓品学兼优主要是看其是否愿意上学并能够较好地接受教育,完成学业,而不是只强调学习成绩,不能把助学金当成奖学金。同时,要注意防止为了获取助学金而有意失学的现象。

  为了把社会各界捐赠的钱用在刀刃上,会议要求严格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一是助学金不发到学生个人和家庭,而通过团组织或教育系统代学生按学期向学校缴纳;二是接受“希望工程”助学金的省、地、县,都需开立专门帐户,设专人管理帐目,建立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按照拨款程序,每学期开学后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报告一次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会议要求,凡接受救助的县都应建立享受助学金学生的管理档案,建立和积累有关资料,便于掌握情况,开展工作。基金会每学期对接受资助学生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复查。

  为了改善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推动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工作的开展,会议还对创建“希望小学”提出了原则要求。希望小学的创办是实施“希望工程”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其主要内容。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主要看是否具备创办条件,不仅看地方的积极性,而且要审查方案的可行性。要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到手续齐备,层层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



(三)

  会议期间,团四川省委、团河北保定地委、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团委以及团安徽金寨县委,分别在会上介绍了建立地方“希望工程助学基金”,实行“厂县挂钩”的作法和体会。会议认为,这些地方在实践中创造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应认真加以总结推广。会议指出,“希望工程”既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又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如果没有稳定的筹资渠道和雄厚的资金积累,以及实施管理的组织力量,是很难持久的。为此,在一些条件适宜的地方设立“希望工程助学基金”,有利于将“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工作长期有效地坚持下去。

  会议对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提出了原则要求。为了尽快实现“希望工程”的救助工作与集资工作一体化,逐步形成规模效益,会议认为对准备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的省,地区采取鼓励和扶持的措施。凡含有国家重点扶贫县的省、地区,设立地区性基金,应写出申请报告,在征得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和团省(区)委同意的基础上,基金会将按每个地区(须含国家级贫困县)一万元,先期拨款,作为设立地区性基金的垫底资金。

  在实施“希望工程”的过程中,一些企业提出直接与贫困县联系,建立“厂县挂钩,扶贫兴学,长期资助”的救助模式。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在这方面已经先走了一步,为“希望工程”开辟了一条新路子,对于尽快形成“希望工程”的规模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认为,以大企业为依托,充分发挥其优势,应是我们实施“希望工程”的工作重点。会议要求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级团委,在这方面应多做一些工作,使“厂县挂钩”的救助模式在全国推而广之。



(四)

  团中央书记处已确定各级团委的青农部门为实施“希望工程”的负责部门,协助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落实“希望工程”的有关项目。会议要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团委,特别是有救助任务的省(区),要有一位主要领导负责“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团的各级青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它作为一项长期任务认真抓好。各极团委特别是被救助县的团县委,要主动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与重视,进一步健全实施“希望工程”的组织机构。凡设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的地方和接受救助的县,应成立“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配备固定的工作人员。接受救助的县,领导小组可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团县委、县教委(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可设在团县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会议认为,“希望工程”推出后,团中央和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效果是好的。但是,这一工程的实施工作毕竟刚刚起步,宣传工作尚须加强。会议要求充分利用第一批救助点铺开的有利时机,围绕助学金的落实和“就读证”的颁发,开展宣传工作,真正使“希望工程”影响社会,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