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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时间:2024-07-12 08:1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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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为了加强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现就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
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认可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司法部、中国证监会确认的证券从业资格。同时,每家律师事务所至少须有4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执业律师,其中不少于3名律师分别承办过涉及境外股票发行、上市(不包括B股)的法律业务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于2000年8月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报送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及传真;
2、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姓名及简历;
3、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律师的执业证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列举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承办过的涉及境外发行股票、上市法律业务的主要个案及所办业务简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和查询信息(客户名称、联系人、电话及传真等);
5、说明律师事务所及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最近两年内是否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将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可可以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并在报纸上公布。名单公布后,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他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须由两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报送材料请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综合处 邮编:100032



2000年7月17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11号


  各区县卫生局、纠风办,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局属医疗机构:
  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医保局、市体改办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已正式实施。为规范医疗机构包括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在内的药品采购工作,市卫生局和市纠风办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制止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质量,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以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等三种形式进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药品集中公开采购(以下简称公开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药品品种以外的单一品种用量达到一定规模的药品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药品零星采购(以下简称零星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公开采购药品以外的用量少的药品品种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管理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管理办法。
  各级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根据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实施管理。
  第五条主要由药学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在本单位药品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药品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纠风、财务等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对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工作小组作为药品采购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药品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之间可自主组成药品联合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小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原则上以联合形式进行公开采购,每个区县辖区范围内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一般不能超过2个。
  联合工作小组受组成单位领导小组的委托,开展联合公开采购活动,并接受各领导小组的管理。联合工作小组为非常设、非营利性机构,所需工作费用由组成单位分摊。
  第六条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程序是:
  (一)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负责编制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社区卫生服务点和村卫生室的用药纳入所属医疗机构的采购计划;
  (二)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本单位公开和零星采购计划,并按采购计划对采购活动进行管理;
  (三)医疗机构根据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采购量。
  (四)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药品质量第一、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形式确定采购品种。
  (五)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六)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将药品购销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等材料按规定要求存入电脑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在药品采购中建立索证、验证和采购信息管理制度。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在管理所属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中应当公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办代替或直接、间接从事药品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
  (二)指定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渠道、采购数量、金额;
  (三)非法限制、排斥药品供应商,或要求对本行政区和本单位所属或有利益关系的药品供应商给予照顾或保护;
  (四)利用组织药品采购活动,向药品供应商和医疗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各种形式向药品供应商收取药价以外的费用;
  (二)索要或收取回扣其他财物资助;
  (三)参加由药品供应商支付费用的旅游、考察、参观、宴请,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礼金、礼品、礼券;
  (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购或向患者推销药品;
  (五)不如实记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八、第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退出违纪所得,对其荣誉、资格作出处理,移送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视情予以通报,在媒体公开批评。
  第十一条本意见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公开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沪卫药事[2001]2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