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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0: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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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49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4]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办),具体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各种补贴、奖励的审核发放等工作,并负责组建论证委员会,完成对所资助项目的论证工作。资金办每年以书面形式将工作情况报告领导小组,接受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注入资金200万元,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
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集中使用。资金的利息收入要及时列入资金总额;
(二)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重点优先原则。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和呼市的支柱产业、重点项目的要求,有利于开发人才,有利于推进呼市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利于推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注重实效原则。接受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在呼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对呼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人员,接受资助的项目应当是达到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够与生产紧密结合的可行性项目。
(三)服务全局原则。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面向全市,凡符合条件的各类高层次优秀人才均可通过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四)资金匹配原则。接受资助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具有支持接受资助人员从事科研工作的良好条件,同时要具有匹配必要经费的能力。
第六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在呼市创业;
(二)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国内外重要的高层次学术科研交流活动、出版有重大学术价值的专著;
(三)资助高层次人才的引进;
(四)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
(五)资助己立项的研究项目承担者:重点资助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其它急需发展的学科项目的承担者;
(六)补贴领导小组组织的国内外考察、培训等活动;
(七)补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站人员;
(八)奖励开发人才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九)对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各类人才的奖励;
(十)资金办每年的办公费可按实际使用资金额的5%提取使用。
第七条 资金资助项目:
(一)购房资助
符合购房优惠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卡、房屋产权证和本单位及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提交资金办,由资金办审核后,一次性拨款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由单位发给本人。
(二)科研津贴资助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4]24号)第 十条规定,对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的人员(获得一等奖的前三名、二等奖的前二名、 三等奖的第一名)给予相应的科研津贴,由所在单位呈报,资金办审批发放。
(三)特殊岗位补贴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4]24号)笫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条件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由资金办每办年审批发放一次,
(四)购置周转房
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部分经费用于购买临时周转住房,对个别特殊人才,经市人事部门认定办理《呼和浩特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专用工作证》,由领导小细审核批准并提供周转住房。
(五)表彰奖励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表彰方案及时拨付相应资全。
(六)其他资助项目
根据领导小组或资金办的审批意见拔付相应资金。
第八条 资金申请
凡申请资金资助的项目,在每年的第二季度由各旗县区,市属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报资金办。
第九条 资金审批
本资金采取项目审批,定期办理的办法。对于常规性项目或申请经费在2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资金办批准。对于—次性申请且经费在: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资金办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资金办每年定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向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具体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一)领导小组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在呼市创业;
2、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
3、资助已立项的研究课题主持人、对呼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其它急需发展的学科项目承担者;
4、资助各单位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和急需人才;
5、补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站人员;
6、补贴领导小组组织的国内外考察、培训及学术交流等科研活动;
7、奖励人才开发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金办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特殊岗位政府补贴;
2、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购房补贴;
3、对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各类人才的奖励;
4、对获得国家、自治区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的科研津贴;
5、其他资助经费在2万元以下的项目。
对获准使用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资金办根据不同情况分一之性拨付或分期拨付。
第十条 积极扩大资金来源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或个人向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捐赠,以不断壮大资金规模,使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具体办法如下:
(一)捐赠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以资金办名义举行捐赠仪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以领导小组名义举行捐赠仪式,颁发荣誉证书;
(三)捐赠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可根据团体、企业或个人的要求,命名设立专项资全,也可按捐赠者的要求实施定向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所在单位应将其列为本单位的重点项目,并按不低于l:1的比例匹配资金,加强督促检查,同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资助项目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情况时,项目所在单位和具体承担者应采取措施保证项目资金不受损失,并及时向资金办书面汇报。
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的承担者在项目进行时,每年年底将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字资金办。项目完成后,以书面形式将完成项目情况报告资金办。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单位要确保资金的足额发放和准确到位,并为这些项目承担者和接受资助的人才提供方便和优质的服务,努力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人才、爱护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毒、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
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销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邮局转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
、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粪便、垫草、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4日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煤需求,规范煤炭交易行为,稳定供求关系,部制定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二、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三、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五、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六、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七、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八、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九、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十、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