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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09: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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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71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因此,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意见。

二、对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有关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要求征求建设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三、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绿化草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切实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公园、游园、广场为重点,以城市道路、林带为骨架,以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休憩健身、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绿化体系,不断提高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到2010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按照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界线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个人兴建和资助。
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负责聘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承建,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园林绿化相关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文件,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尘灰等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40%,并设立不低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满足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扩建和改建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投资额的20%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绿化保证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绿化保证金(含银行同期利息)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送达《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决定书》,保证金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建设单位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城区义务植树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凡年满十一周岁,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的城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城区的义务植树任务。即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到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城市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单位和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依法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直单位和驻焦单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绿化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责任单位于第二年自备苗木继续完成。
第二十三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苗木由责任单位自备或树权单位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理界线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无条件归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必须归还,并应采取措施进行绿化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在园林建筑物上涂、画、张贴;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
(五)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七)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八)其它有损城市绿化草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建立虫情病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树权归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内树木,树权归国家;
(二)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
(四)居住区的树木,属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并负责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
当事人对树权有争议时,可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其审批权限为: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通道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内树木及沿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私有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在市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时,有关单位进行紧急排危处理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六)在市、县(市)区举办的花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资格,并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绿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