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抓紧上报外汇额度批汇和付汇金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抓紧上报外汇额度批汇和付汇金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
为了做好外汇额度的清理和扫尾工作,确保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收支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94)汇综函字第208号〕,要求各分局加强对外汇额度支付的管理,并将批汇数与付汇数的核对情况按月上报总局。但部分分局和银
行配合不够,未能及时上报。为此,现重申如下:
请各分局按月将批汇数与各有关外汇指定银行的付汇数核对,于11月20日前将1994年1—10月份的核对情况上报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详见附表)。11月和12月的核对情况分别于月后10日内上报。请各有关外汇指定银行密切配合并转告所属分支行,以便共同做好外
汇额度帐务的核对和扫尾工作。
1994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人民政府第2号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口增长速度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相适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区(以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凡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来市区落户的人员,除符合免缴条件外,均应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以下简称“容纳费”)。
第四条 容纳费的收取应坚持有利人才合理流动,有利本市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调入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征收容纳费:
(一)干部和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本人五千元,其配偶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二)为解决两地分居困难调入的人员,本人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符合政策规定投靠抚养关系的人员,每人三千元。
(三)单位成建制搬迁的人员,每人六千元。
(四)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齐办事机构和非省会城市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落户的人员,每人五千元。
(五)经市人才交流部门批准,被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每人五千元。
(六)变籍、改分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每人二千元,大学专科、中专、技校毕业生每人五千元。
(七)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本人三千元,随迁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八)在本市领办、创办企业二年以上且一年纳税五万元以上的人员,本人三千元,其直系亲属二千元。
(九)被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员,每人三千元。
(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农转非”的,每人一千元。
(十一)符合政策规定的本市市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二)落菜农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三)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五千元。
调入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的人员,容纳费按上列标准减半征收。其中,在碾子山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居住不足五年又迁往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应按新迁往地的标准补齐容纳费。
第六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下列人员,免征容纳费:
(一)经市组织部门批准,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二)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外地调入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四)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毕业后分配到市区工作的技校毕业生。
(五)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迁来市区落户人员。
(六)按国家政策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符合安置政策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七)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
(八)在本市投资者的符合落户条件的外地亲属。
(九)国外侨胞和港澳台人员。
(十)出国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留学生、援外职工和使(领)馆人员。
(十一)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考入外地学校后退学、休学或被开除的学生。
(十二)市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及其子女。
(十三)劳改、劳教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
(十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免征容纳费的人员。
第七条 容纳费可由有关单位缴纳,亦可由个人缴纳。
第八条 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下设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负责容纳费统一征收工作。
第九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凭有关部门的迁入手续,到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缴纳容纳费或办理免征手续。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
第十条 容纳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按3:4:3的比例,分别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和粮食、公安等部门。
第十一条 容纳费的使用计划,由使用部门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