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时间:2024-07-03 10: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执行两国间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览,为期十天,随展两人。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在科威特举办工艺品展览;科方于一九九四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中方接待由科教育部在华举办的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科威特中央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5-6人)组成的代表团访科,为期一周;科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2-3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二名科技博物馆专业人员访问,为期十天,考察了解组织、管理博物馆的最新方式及成果。

  第七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二、新闻

  第八条 双方为进行新闻采访的广播、电视代表团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在与其他新闻交流项目不冲突的情况下,双方互换有关两国的广播、电视和民间音乐节目。

  第十条 双方互换国庆节的广播、电视节目,并在播出时间前二个月寄给对方。

               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努力使教学大纲列入一些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一切教学资料,特别是互换教学研究、教学大纲及教学方法、计划、统计、教材、学习计划和研究等方面的教育技术;互换两国出版的各种教育印刷品;互换有关科技博物馆、学习计划的资料及印刷品;互换有关成人教育、扫盲方面的教育影视片。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教育政策的资料,特别是与危机和战争造成的创伤及处理和克服创伤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双方在计划执行期间内,互换一至二个教育代表团考察对方普通教育、体育教育和残疾人教育情况。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计划期内派由五名普通教育、成人教育、扫盲、教学大纲、图书馆、心理及社会专业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互访,为期一周。

  第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内派三名特殊教育(弱智、残疾人)方面的负责人互访,为期一周。考察教育、培养残疾人的最新方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残疾人特殊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具制作辅助设备和教学设备方面的资料,互换残疾人教科书,并鼓励互换能够使弱智、盲、聋、哑等残疾人接受的宣传品、小册子、电影或电视片。

              四、高等教育

  第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2-3名奖学金名额到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员互访、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教育界人士互访,考察有关工科教育培训机构,探讨两国工科院校互换奖学金生的可能性,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具体细节由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科研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研院同中国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如下:
  1.通过专家、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沙丘侵蚀、石油勘探和环境污染方面进行合作、并交换该方面的资料与科研成果。
  2.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体育、青年与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青年,体育机构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根据需要与可能举行友好比赛。

  第二十五条 双方努力执行两国体育青年机构间签署的合作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派青年代表团访问,具体安排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相互交流社会科研成果。

  第二十八条 双方在亚洲及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代表努力协调立场。

               七、总则

  第二十九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三十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第三十二条 关于奖学金:双方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属执行本计划项目的其他费用,凡本文中未明确规定的,双方协商并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范中汇            休克里·纳赛尔
    (签字)             (签字)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57号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稀有、濒危及珍贵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职责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单位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区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认养古树名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规划区以内的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含300年)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和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移栽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应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移植方案,由林业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移植施工费用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和建设局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从其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地(州)、市、县(市)自己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程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村有村管、组有村管或合作基金会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要坚持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提高效益、面向农户、服务生产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乡(镇)农经管理站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集体的财产。乡(镇)村兴办企业等确需资金,必须在保证农业生产资金的前提下,经资金所有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借款合同,有偿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户和集体组织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对所投放资金应参照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合理收取占用费。


  第十九条 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同时要建立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入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集体资金可以实行折股到户的办法,农户按股分红,但股金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牧民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二十一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财产折价款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开发性生产、购置农机具、低产田改良等发展农业生产方面;牲畜折价款,主要用于改良草场、改良畜种等畜牧业生产方面。不得用于生活福利、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筹费,必须实行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和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开支使用要经乡(镇)农经站审核,经主管乡长批准。严禁纳入县、乡财政部门使用。
第五章 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保证集体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成员的合法权益,聚集闲散资金,增加农业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合作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日常业务由乡(镇)农经管理站按合作基金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大部分返还给资金所有者,同时要提取风险保证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培训基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务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使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集体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 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力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无力追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