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确定拆迁单位的项目法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若被拆迁人不选择,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较高资质和信誉的估价机构由拆迁人抽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确定估价机构。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 综合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对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面积的,要求货币补偿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偿外,再按总补偿费的10――15%给予照顾补助。要求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另行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对临街营业用房,且有工商、税务登记证,原房屋用途登记为非营业房屋的,在拆迁前可向规划或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用途,以变更后的房屋用途为准。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公布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2003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路桥收费站设置
2.长江岸线利用及万吨级码头项目
3.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招标拍卖出让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4.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企业
5.不需政府投资和给予优惠政策、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限额(规模)以下部分行业基建项目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权限内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项目的开工报告
2.市权限内外商投资(含外资增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3.市区各类商品市场
4.市区废金属回收公司和网点
二、审核事项
1.市权限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的项目开工报告
2.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
3.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外资增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限额以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资项目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5.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需免进口设备关税
6.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7.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高技术产业示范工程、推进项目、工程研究中心和重大高技术专项
8.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
三、备案事项
1.市、县、区在市级审批权限内自行审批的项目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采购
二、审核事项
1.省优秀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2.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
3.机电产品进口
4.全市报废汽车拆解企业(点)
5.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
6.企业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
7.生产企业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申请、招标
8.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9.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三、备案事项
1.权限内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限额以下项目
2.部分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品种
3.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审批
二、审核事项
1.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的国内技术改造和借用国外贷款项目、不需国家平衡建设条件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甲)和(乙)》内的限下外商投资项目,限下热电联产项目;国内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能源、原材料、交通、邮电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其它行业3000万元以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乙)内的利用外资投资改造限上项目的建议书;借用国外贷款的限上技改项目;商办工业利用外资投资项目,限上热电联产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初审;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外贷款项目)和总投资额以外使用自有资金的五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国家、省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发展基金项目
4.商贸、服务领域利用外资项目
5.生产企业申报到境外举办加工贸易业务项目
6.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扩大股权和经营权
7.全市石油批发公司和加油站(点)设立
8.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
三、核准事项
1.联运企业经营许可
2.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准
四、备案事项
1.外地驻苏办事机构登记
2.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或需国家和省平衡建设条件的以外),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市贸易局
取消事项
一、核准事项
1.酒类销售许可(批发)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生猪定点屠宰
二、审核事项
1.拍卖企业的设立
2.煤炭经营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
市教育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各级各类中等学校招生
2.除省定之外的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
3.市基本现代化幼儿园
二、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及外籍教师的聘请
2.省级重点中学、重点职业中学的评估
3.中小学校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
三、核准事项
1.职业中专(中师)以及市区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有关事项
2.市示范(合格)乡镇成教中心
3.市示范(厂)成人学校
四、备案事项
1.市区初高中学生借读、跳级
2.中师生休学、复学与退学
3.县级市批准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
4.市属高校、成人高校专业设置、调整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
2.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市区职业高中、职工学校的设置、撤销、更名
3.普通高中、完全中学(含纯初中)设立、停办、合并、搬迁
二、审核事项
1.高等院校在苏函授站的设立
2.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试点院校设置
3.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三、核准事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2.高等学校、民办教育机构等向社会发布的招生广告
市科技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大型技术贸易活动
二、审核事项
1.设立科研事业单位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实验动物许可
2.市科技进步奖
3.科技型社会团体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5.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
6.省科技计划项目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鉴定
2.民营科技企业
三、备案事项
1.民用涉密科技项目
市公安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体育场(馆)、电子游戏机厅(室)、桑拿浴室、安全合格证及年审
2.重要岗位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
二、审核事项
1.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监理和维护保养资格
2.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资格
3.宾馆饭店、小区、商住楼等涉外居住接待资格
4.境外人员就业
5.计算机安全员培训点资格认证
6.多色复印机进口和经营、销售审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年审
7.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及年审
8.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许可
9.101运钞车免检通行证
10.企事业单位经济民警组建
11.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格
三、核准事项
1.机动车临时号牌、新车试车号牌申领
2.旧货流通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年检
3.核发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物品许可
4.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及个体工商户
5.租赁房屋登记
6.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拖拉机车牌及驾驶员证
2.安防产品销售
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3000人以上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上临时性大型活动;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2.民用枪支持枪证、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及年检、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证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燃放(A、B、C级)、运输许可及年审
4.除军事爆破工程外的民用拆除爆破工程(A、B、C),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许可及年审
5.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6.集会、游行示威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
8.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发证
9.机动车禁行路段通行证,特种车辆通行证
10.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的停车场设置或专用临时停车场的开辟
11.道路挖掘、占用、搭建、新增出入口、开辟通道
12.本市居民申请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探亲、定居等因私活动证件及证件签注
13.户口审批
14.边境通行证审批
15.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
16.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100及100居里以下)
17.境外人员办理各类签证、证件
18.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多次往返签注、证件
19.境外人员一次出境证件
20.犬类销售和犬类养殖
21.焰火晚会焰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燃放员作业证
二、审核事项
1.典当行、原子印章、公章、刻制经营权特种行业许可证
2.营业性射击场设置、狩猎场、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确定及年审
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证及年核查(100居里以上)
4.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及年审
5.初次申领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
6.赴港澳定居
7.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
8.外国人来华定居及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9.外国人恢复加入中国国籍
10.建立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11.购买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12.安防产品许可证、认证、生产登记证书资格及年检
13.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和转籍
14.网吧安全审核及验审
三、核准事项
1.星级、涉外宾馆饭店、拍卖业、刻制公章许可证及年检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员证、爆破员证、保管员证、押运员证及年审
3.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
4.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单位自备接送车辆行驶线路或停靠站点
5.车辆装载三超证
6.高速公路超长、超宽、超高物品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
7.机动车注册、转籍、补牌证、换牌证、抵押登记、延缓使用申请、定期检验
8.机动车驾驶证发放、转籍、换证、补证及驾驶员审验
9.申领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牌证
10.非警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11.机动车过户、变更、停驶、复驶、注销、外地在用车转入申请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
13.安防工程竣工验收
14.营运客车防护安全合格证
15.旅游船安全合格证
16.重要文物展出、存放
17.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和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类生产许可年审
18.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消防安全年审
19.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
四、备案事项
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2.歌舞厅、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古建筑等单位每三年的电气安全检测报告
3.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对设施检测及火灾报警探测器清洗报告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5.销售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6.国际互联网用户登记
市民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代销中国福利彩票资格
二、核准事项
1.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本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
3.市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式样及设置方案
二、审核事项
1.本级气功类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命名、更名
3.编印以反映全市地名为主并标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交通、旅游、行政区划地图及电话号簿
4.追认革命烈士
5.革命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调整,伤残证件补办、换发,伤残抚恤待遇取消、恢复,伤残辅助器械修配
6.军休干部享受护理费待遇
7.经营性公墓申办
8.本级城镇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含本级农转非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
9.福利企业申办、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
2.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本级特殊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司法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律师资格、执业证件及年度注册
二、核准事项
1.公民代理诉讼
2.涉台公证
三、备案事项
1.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法律援助申请
二、审核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2.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登记
3.公证员注册
4.律师机构设立、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
2.律师助理资格
四、备案事项
1.法律援助网络机构建设
市财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二、审核事项
1.会计事务所的设立、终止
三、核准事项
1.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变动资产评估立项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财政收支预决算
2.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处置
3.企业费用、工资、财务制度、决算
4.集控审批
5.农业四税减免(耕占税、契税审批)
6.会计事项审批(代理记账资格、账证定点销售单位、考试单位)
7.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
8.事业单位基金提取、资产处置、工资福利奖金津贴补贴标准
9.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
10.各类专项基金
1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12.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13.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报废和待核销的投资支出;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
14.防洪保安资金减免
15.政府采购申请
16.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供应商资格的审批
17.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会计决算
二、审核事项
1.公益性基金的设立和注销、行政事业性立项收费
2.属省级审批的耕占税、契税
3.车船税减免
4.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5.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
6.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7.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有关事项
8.申请国外贷款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资金管理)
9.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2.省级颁发各类会计证书(从业资格证及年检、职称、电算化证书)
3.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
4.罚没收据、票据领用、缴销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7.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四、备案事项
1.县级市、区、乡财政预决算
2.彩票发售资金和使用
3.财政票据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5.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情况的备案
6.会计电算化脱账备案
7.国有(集体)企业资产变动资产评估项目
8.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
市人事局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2.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3.补充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及人才招聘广告
5.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
二、审核事项
1.高级职称评审推荐
2.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候选人选拔
3.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推荐
4.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包括区域性)
三、核准事项
1.事业单位登记
2.职务任命、职数平衡和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
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认定
4.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
5.全民事业单位招工计划
6.机关工作人员退休
四、备案事项
1.各类职称、执业资格考试结果
2.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辞职辞退工作
3.机关之间调动和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和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工资
4.各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鉴证
5.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批复;职工工伤待遇审批
2.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审核事项
1.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三、核准事项
1.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2.地方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3.厂长(经理)、矿(场)长安全资格
4.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信息
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发证
四、备案事项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抢险救灾中失踪
2.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
3.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教育机构
2.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3.企业参保职工退休(正常退休、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及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4.非标准工时审批
5.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苏就业办理《就业证》
二、审核事项
1.残疾人就业劳动监察
三、核准事项
1.企业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
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3.困难企业工资预留户
4.工资基金使用
5.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6.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7.职工工伤认定
8.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
9.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0.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
11.劳动保障年检
12.机关和事业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年限及有关待遇
13.企业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4.失业保险待遇认定
1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及年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及年检
四、备案事项
1.企业特殊工种名录
2.大中专院、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发生工伤事故
市国土资源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私房翻建用地
二、核准事项
1.测绘任务登记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及年检
2.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
3.行政划拨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用途
4.国家集体建设、各类经营性临时用地(限市区)
5.村民建房用地(限市区)
二、审核事项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及荒滩
3.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
4.征用土地
5.市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6.土地登记
7.采矿权转让初步审查
8.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初审及年检
9.市级限额地图出版、展示、使用前的样图初审
10.土地置换面积指标
三、核准事项
1.建设项目压覆矿藏
2.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三级)评估项目审查
四、备案事项
1.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
2.地价评估结果
市建设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密级地形图复制
二、审核事项
1.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
2.施工企业试验室(一、二级)资质
3.建设行业职工培训、鉴定机构资质
4.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
5.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
三、核准事项
1.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2.市政公用施工承接工程核准书
3.建筑企业关键岗位合格证书
4.建筑职业技能岗位技能证书
5.井字架拆装许可
6.建设工程施工取费标准证书
7.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
四、备案事项
1.村镇建筑工匠乙、丙级资格审批备案
2.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文件、资料
3.勘察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市、省承接业务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审图单位资质
2.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资格
3.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4.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初审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6.招投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
7.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8.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二、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2.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3.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程主体结构、新技术、材料、结构抗震设计审查
4.工程类别、费用定额、临时设施费标准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工程设施使用许可
7.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资质
8.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甲级)
9.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上岗证
10.重大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结果
11.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12.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13.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意见书
三、备案事项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4.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档案登记
5.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6.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7.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文件或文件澄清、修改
市规划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勘察测绘资质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户外广告、门面装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
2.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设计条件
3.苏州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总体规划
4.规划设计、城市测量资质
三、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备案事项
1.市域范围内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
市市政公用局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