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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23 04:0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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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六条 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九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自2003年10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七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大对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的监管力度,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近一时期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现象又有所反弹,特别是一些网站公开发布有关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广告、非法销售电脑卫星电视接收卡、承接单位和个人卫星电视安装工程等等,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也严重危害了国家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并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广告监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精神,认真履行职责,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重点清理整顿有关生产企业,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立即报告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入市场流通,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对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协调,积极主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治工作。
二、除经批准的定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可以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定向提供产品信息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下列广告:
(一)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境外电脑卫星电视接收卡及相关软件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以及相关安装服务;
(二)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参数、接收方法及相关安装服务;
(三)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施的推广和安装。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品和安装服务广告行为的查处力度。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发布推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品和安装服务广告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手机短信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卫星电视设施和安装服务广告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将有关认定处罚意见通报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配合查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处罚意见依法配合其查处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或者发布广告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对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规定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五、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公布;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的名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汇总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社会公布,并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公示。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外字[2001]247号)不再执行。
各地在执法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分别上报、请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