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钱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销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font size=+1>┌────────────────────────┬─────────┐│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85244091 ││ │85244099 ││ │85245110 ││ │85245190 ││ │85245210 ││ │85245290 ││ │85245310 ││ │85245390 │├────────────────────────┼─────────┤│唱片 │85241010 ││ │85241090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85243210 ││ │85243290 ││ │85243910 ││ │85243920 ││ │85243990 │├────────────────────────┼─────────┤│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85249120 ││ │85249190 ││ │85249910 ││ │85249920 ││ │85249990 │└────────────────────────┴─────────┘</fon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3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代表应当持职工当事人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配备调解员,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决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参加。各级调解组织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和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负责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成立兵团、师(局)两级仲裁委员会。兵团成立仲裁委员会,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师(局)成立仲裁委员会,报兵团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兵团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自行制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人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和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治区直辖市、市辖区负责管辖所属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州、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少数民族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