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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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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教委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教委 国务院纠风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据23个省(市、区)统计,去年共取消、废止收费项目累计964个,查出违反规定收费金额累计1.74亿元,已清退1.
65亿元,查处乱收费案件239起,其中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的102人,通报批评的94人。同时,有部分省市通过更新改造薄弱学校,进一步缩小校际间的差距,改革办学体制和管理机制,发展多渠道办学等,着眼于从根本上巩固治理工作的成果。总之,从全国来看,1995年治
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目标和思路逐步明确,力度比往年明显加大,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在农村,有一些地区的县乡政府违反规定或通过学校向学生乱
集资、乱摊派现象出现反弹;在城市,主要是某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也损害捐资助学的声誉,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
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教委在1996年度教育工作会议及全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专题会议上提出: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
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高收费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
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教委《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关于明令取消全国中小学21个乱收费项目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本
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如某些地区以勤工俭学为借口,向学生摊派钱、物的规定,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普遍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财政、物价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
点放在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部分省市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要做好巩固已有成果的工作。其他省(市、区
)要采用一步到位或分步到位的办法稳妥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
(四)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五)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工作规律,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高收费,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改
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
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各地
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辖市
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基本途径。
(三)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可考虑将重点中学和办得较好的初中的全部或部分招生指标,按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给附近的各个小学,实行德智体择优选送(不得统考);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
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接受社会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
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五)明确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
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
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中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3月25日

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1.06.08 南昌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产业现代化,加快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精神,现就搞活住房二级市场作出如下规定:

一、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鼓励居民个人购房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今年着力抓好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出台实施工作,使职工主要依靠个人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贷款等直接向市场购买商品住房,促进个人住房消费。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不再办理准入审批和登报公告,由买卖双方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收政策

(一)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契税按2%税率征收,其中财政予贴税率0.5%。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住房是指别墅、渡假村以外的其他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

四、降低住房交易收费

(一)取消住房交易环节的各种管理费、鉴证费。

(二)降低现有住房交易手续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作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收件、内部运转、统一收费、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设立简洁、必要的工作流程,实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一体化,公开办理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其它存量住房交易办结手续必须在30日之内完成。

(三)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六、加快房地产权属证书发放速度

(一)通过登报、发函等方式促使各房改单位尽快办齐有关手续,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力争今年内完成各房改单位土地使用证的分割手续。

(二)个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凡1995年底以前领取了权证的在换发新证时只需缴纳工本费。1996年后领取的权证在换发新证时(房改房除外),未缴交契税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

七、扩大购房落户范围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可按《关于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洪府发〔2000〕34号)第五项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含以按揭方式购买),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八、规范和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本年度内完成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与其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使房地产中介服务走向市场化、专业化的轨道。

(二)加强对房地产咨询、评估和经纪的管理,尽快出台《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规范市场行为。

(三)引入竞争机制,放开测绘市场,提高办证效率。

(四)引进外地先进的中介服务组织,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网络,为各类住房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九、开展各类住房置换业务

鼓励居民之间、居民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进行以小换大、以旧换新等各类产权住房置换。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及个人拥有的产权住房,均可进行置换。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十、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提高居民购房能力

(一)鼓励和支持各商业银行尽快开办存量房贷款。

(二)完善住房抵押登记办法,规范抵押登记行为。

(三)增加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部分提前还款。

(四)进一步简化住房抵押贷款手续,住房保险和公证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五)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范围,只要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首付款比例由30%降为20%。

(六)尽快注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费用低、手续简便的担保服务。

十一、实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一)鼓励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被拆迁人以补偿的货币购买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十二、推广和完善物业管理

(一)逐步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督促、指导业主尽快组建业主委员会,切实履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二)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三)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推动我市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保障机制。本年度内完成维修基金按栋设帐,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