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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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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邮政局:

  从2002年2月21日开始,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下调0.2538个百分点,由现行的4.6008%下调到4.347%。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三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及时得到更新、补充、扩展和深化,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本职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促进我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际、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具要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必需承担继续教育的义务,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的其它必要条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在继续教育工作中,有权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学习期间,应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学习对象,应各有侧重。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专业技术学习,加强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要努力提高外语水平,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坚持因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采取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讲座、考察,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5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但在一个周期内,最少要有一次连续脱产10天以上进行较系统的学习。
第十第 凡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或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可包括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派出单位进行专业技术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必需承担的责任等。如专业不对口或工作条件不具备,征得
派出单位同意或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接受继续教育后亦可调离原单位。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全区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各地、市、县科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
员,负责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广西科技人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综合学科的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专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的,都可以设立培训机构或培训基地。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在广开学路充分调动积极性的基础上,为
了保证教学质量,凡对专业技术人员(含自然科学技术人员和社会科学专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含有培训基地的和没有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以及兼有继续教育内容的办学单位)、培训基地(含有专职人员的和没有专职人员的)均填写登记表报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备案。各级各
类培训机构、培训基地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需要跨系统或跨科技地、市、县招收学员的,应在一个月前将办班计划报自治区干部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采用专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一般应由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企业单位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
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将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与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和评定、晋长专业技术职务等挂钩;继续教育证书统一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节,可以分别采用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以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等办法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
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七第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定,具体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将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达标程度,作为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基本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我区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在建项目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规定执行;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和套型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规范》和《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不突破9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户型比例根据项目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有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开发经验,信用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优先解决无房产、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户和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实行申报、公示、核准制度。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必须是非农业常住人口;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拟定,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条 除申请购买或申请承租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应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到申请住房之日起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直系亲属;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调查核实无误的,开具准购或准租证明;
  (四)申请人持准购或准租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或选租经济适用住房;
  (五)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准购或准租证明的冢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的面积,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交纳收益金,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拔转为出让。
  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立财政专户存储。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缴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销售、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出租给无购买或承租资格的家庭。
  经批准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两年内未能购买或承租的,应当重新申请;已获批准放弃购买或出租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