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不断改善全市生态环境,加快绿色汉中建设步伐,推进绿色产业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态保护的主要任务
(1)加强各类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
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确保区域生态安全;
(2)加强水源和水质保护,实现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标,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生态用水;
(3)加强资源开发区生产活动中的生态保护,防止矿产、生物、旅游等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人为加重生态
破坏;
(4)加强区域开发建设和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生态保护,防止造成生态环境不良影响;
(5)加强城镇生态保护和建设,在城市化进程中,实现人工生态与自然生态的平衡和谐。
第二章 地方和部门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生态保护负总责,成立生态保护领导小组,由政府常务副市(县区)
长和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领导负责,环保、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城建规划、
交通等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办理日常事务。领导小组定期分析辖区内生态保护情
况,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协调部门统一行动。
第四条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督管
理的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生态保护的重要问题、重大事项,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生态
保护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和工作意见,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业务的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和生态保护重大
问题,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工作中的责任是:
(1)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生态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协调生态保护项目的编
制申报。审批建设项目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法律法规,提出生态保护的要求,重大开
发项目要预先征求环境和资源部门的意见;
(2)环保部门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管职责的同时,负责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
理,监督各类建设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生态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生态示范、绿色单位创建
和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3)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生态保护,引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生物工程技术,推进
农作物秸秆和大型畜禽养殖场排泄物的综合利用,防止农村面源污染;
(4)林业部门负责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区域自然生态保护,维护区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防止有
害生物物种的引进、入侵;
(5)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和河道管理的环境保护规定,
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治水土流失;
(6)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各类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的
环境保护规定,防止矿产开发造成生态破坏,监督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后的生态恢复;
(7)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防止旅
游建筑物和旅游生活设施建设及生活污水、垃圾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维护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区的优
良生态环境;
(8)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生态保护,科学规划城镇生态建设,严格
执行环境规划,不断改善城镇生态质量;
(9)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生态保护,组织协调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工程环保措施,恢复因建设施工造成的植被损伤和河道堵塞。
政府其他部门,都要注重和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综合决策机制。编制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计划,应有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内容、要求,兴建各类开发建设项目要防止产生生态破
坏问题。各县区都要编制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认真实施。要针对当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生态
保护重点任务,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分解到乡镇、部门,做到具体化、时限化,抓好落实。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的监管职责。要敢于执法,严格执法,对破
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监管失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要追究相
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法规,
防止生态破坏。对水利、矿产、土地、动物、植物、旅游等自然资源开发活动和区域性或大面积的房地
产开发、道路修建等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水土保持的要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否则不得审批立项,不得开工建设。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建设污
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生态环境有破坏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
否则不得建设、运营。
第九条 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生态环境市情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生态经济知识,提高各
级领导干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综合决策的意识和能力,调动社会公众和民间团体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
性。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弘扬生态保护先进典型,揭露生态破坏违法行为。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实行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综合考核内容。由环境保护
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对县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生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综合考核
办将考核结果计入县区和部门考核积分之中。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一票否决”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部门不能评为年度
先进工作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县区领导和部门领导,不能评为年度优秀个人。
(1)不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法规或未履行职责,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2)对已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对本地重大生态保护问题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查处或解决,受到
省、市政府或国家部委点名批评的;
(3)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引发恶性案件或引起重大群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4)其它严重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态破坏”,是指人为原因,造成森林、土地、植被、河流、水体(地
表水、地下水)大面积丧失使用功能或使某一物种灭绝。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八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按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本区县统筹,执行本区县标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能衔接”。坚持从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市、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承担。
对缴费人员的最低补贴标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或街道(镇)、村(社区)集体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保费,帮助其参保。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统筹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用于待遇发放。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将保费存入市、区(县)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情况按规定划拨到统筹区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本市户籍满5年;
(三)按规定缴纳保费;
(四)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等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
对于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可往后顺延缴费,待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公布的标准领取,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养老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各区(县)政策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养老待遇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同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互转衔接通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中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后,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区(县)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市、区(县)基金专户,按现户籍所在区(县)政策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养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现户口迁入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养老金发放资金的拨付、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建设。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2008〕11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