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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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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关于印发《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汛[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山洪灾害问题日益突出,防御山洪灾害已经成为当前防汛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国务院领导对山洪灾害的防御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把山洪灾害防御工作抓实抓好,千方百计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
   附件:《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山丘区因降雨引发山洪灾害(包括山丘区洪水、泥石流、滑坡等)问题日益突出,由于山洪灾害突发性强,破坏性大,每年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山丘区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据初步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因山洪灾害共造成184人死亡,57人失踪,财产损失也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为切实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山丘区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政府要深刻认识做好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本着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下大力气把防御山洪灾害工作抓实抓好,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减轻财产损失。各级地方政府要建立和落实防御山洪灾害责任制,主要领导要对防御山洪灾害工作负总责。突出抓好基层责任制的落实,将责任具体落实到县、乡(镇)和村。要将各级责任人逐级上报备案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对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严肃处理。
  二、加强协作,建立和完善防御山洪灾害部门分工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分工和防御山洪灾害的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统一部署安排,加强对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水利、国土资源、气象、建设、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联系,协同配合。气象部门负责诱发山洪灾害的天气监测和预报工作,要提前做好强降雨和灾害性天气预报,为山洪灾害防御提供气象预报信息,报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治理,全面掌握地质灾害的分布情况,确定降雨可能诱发泥石流、滑坡等灾害的危险区域,分析标明灾害可能发生的程度及影响范围,把防灾“明白卡”发放到村、户,并加强监测预警;水利部门要做好山丘区洪水预报测报和水库调度以及各类水利工程的安全度汛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山丘区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建设部门要全面掌握山洪灾害易发地区群众居住分布情况,加强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严格对山洪灾害易发地区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使各类设施建设要尽可能避开山洪灾害危险区域;环保部门要加强山丘区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提出防治山洪灾害的生态保护对策;民政部门要做好山洪灾害危险区群众转移安置和生活救助工作。各地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建立成员会商制度,及时研究和处理突发的山洪灾害。
  三、进一步修订完善和落实防御山洪灾害预案。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水利、国土、气象等部门编制和细化各部门的防御山洪灾害预案,报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督促和检查并汇总编制防御山洪灾害预案。预案应对防御山洪灾害预测预报、发布预警、人员撤离安置、生活保障及卫生防疫等各个环节都有安排和要求,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要加强实时监测和预报预警,尤其要提高基层气象、水文部门的预报测报能力,在山洪灾害频发、影响严重的区域建设一批简易可靠的预报监测和警报设施,加强山洪灾害多发地区局部降雨和山洪灾害的实时预报。要及时通报山洪灾害的实时监测信息,并把信息送到村、户,使危险区的群众提早得到预报信息,提前转移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做到测报有设施,预警有手段,转移有措施,尽量避免人员伤亡。
  四、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强化山洪灾害报告制度。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加强对山洪灾害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和灾后分析评价制度。为掌握分析山洪灾害的发生规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山洪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按照山洪灾害情况报表(见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及时核实情况,如实统计上报。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较大的山洪灾害要认真总结分析成灾原因,尤其是对防御山洪灾害预案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总结和评价,不断改进防御措施,不断提高防御山洪灾害的能力。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每次防御山洪灾害工作,包括预案、组织实施、减灾效果、存在问题等作出评价,并通报有关部门和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五、抓紧编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禁止人为诱发山洪灾害的各类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工作的统一安排,抓紧编制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山洪灾害危险区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防灾减灾体系,从根本上尽快提高防御山洪灾害的能力,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对山洪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与监督力度,规范各类活动,提前采取措施,防止因修路、建房、开矿等工程建设诱发山洪灾害。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意识。各地要向社会公布山洪灾害危险区分布范围和相应的防御措施,采用广播、电视、宣传栏等方式大力宣传山洪灾害的预防常识,提高群众防灾、避灾意识。每年汛期是山洪灾害的多发期,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居住在危险区的群众开展防灾、避灾演练活动,不断提高群测群防能力,防患于未然。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山洪灾害情况报表



自家现代追尾大奔 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储涛


【案情简介】

  事主任先生一人名下两辆私家车,一辆是奔驰,一辆是现代酷派。其中,现代酷派车购置于2007年10月10日,任先生当天为其投缴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专修厂维修特约险等一系列保险。
  同年10月12日,任先生夫妻一同出行。任先生开着3个月前新购置的奔驰车在前,其妻范女士开着上述现代酷派车紧随其后,在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西路时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任先生之妻范女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于事故发生两三天后将保险单交给任先生。为修奔驰,任先生花了78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又花了1800余元。

  对于任先生的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任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为此,任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开发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所投保的现代车碰撞同为其所有的奔驰车,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最终被判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近8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责任保险的特征和第三人界定,下面做逐一讨论: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相对于狭义财产保险而言有如下特征:
  第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狭义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车辆、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产品等。

  第二,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而狭义的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当然涉及第三人。

  第三,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人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列。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人。

  第四,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对外赔偿,这是保险人赔付的前提。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故其应当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狭义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上述特征反映了其制度的核心价值: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被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能获得赔偿。

二、我国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界定

  第一,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民事法律中没有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一说,故这里的他人不能包含被保险人自己。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均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实际是相对被保险人而言的,而非严格的民事合同中的第三人。虽然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但仍属于第三人之列,例如机动车三责险中,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撞上保险人的车辆或财产,保险人在事故中就属于第三人,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赔付,则保险人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第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虽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被保险人赔偿义务不产生,第三人不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产生,第三人也随之确定。

  第三,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赔偿权利人。由于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故第三人一定是直接的受害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赔偿权利人,这与狭义财产保险有所区别。

 当然,从保险的风险控制和制度设计需要,保险公司把驾驶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其雇员等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如我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公共场所责任保险等。

  对责任险做上述剖析后,再回到本案。虽然现代车造成奔驰车损坏,但是现代车的投保人和奔驰车的所有人是同一个人,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未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而被保险人本人不符合责任保险第三人特征,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的判决理由抛弃了现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虽然可能实现个案公正,但确没有依法判决,这是不提倡的。有人认为保险条款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属于免责条款,这实际上对对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的错误认识。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已经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属于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明确说明。

【案件思考】

  虽然任先生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不符合三责险中第三人的特征,按我国现行《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是难以赔付的。但就像本案法院判决理由那样,毕竟发生事故时,现代车由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女士驾驶,原告并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范女士作为任先生的妻子,驾驶任先生的车辆是很正常的,如判保险公司拒赔确实对投保人来说确实有些冤。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几辆车的家庭将越来越多,并且很多单位都是有很多辆车,而这些车辆发生互碰在所难免,若都一概以受损人不是责任险的第三人而免陪,确实也不合理,这的确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由立法部门对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做适当扩大解释或变通解释,对于类似本案情形能够给予赔付,日本就是采取变通方式方式。在立法做出修正前,保险公司可以新设立一个附加险,保障类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赔付,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
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但与他人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33条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隐名出资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亟待相应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厘清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与相关主体的关系。

一、形式说下的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以信托理论为基点考察

笔者认为,在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上应采形式说,即谁被记载、登记于有关的公司书面文件谁就是股东,即将以其名义出资的显名出资人视为股东,而不问实际出资人是谁,从而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统一标准。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需要界定,笔者从信托理论来梳理相关主体间的关系,探索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可行路径。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内容,我们来梳理以下几种关系。

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托目的主要是为了行使表决权及实现收益,隐名出资人为委托人(受益人),显名股东为受托人,其将信托财产(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向公司出资或受让股权,而获得股东资格,即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比如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等,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的隐名出资人享有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控制权和支配权,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应尽必要的忠诚和谨慎义务,如果违反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合同,或者重新确定受托人,或者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自己。

其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作为委托人的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的任何意志包括收益权或表决权的体现,均以信托合同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隐名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不对公司承担义务,对于公司而言,即便在知晓信托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也不能赋予隐名出资人股东权利或者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

其三,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股权受让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及受托人的债权人。依据信托理论,具备形式要件的受托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从显名股东处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应当保护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若有隐名出资人的指示,则视为其处理信托事务,若没有隐名出资人的委托,则隐名出资人只能向显名股东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隐名出资人在信托财产转移后,不再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的实质权利,除其为受益外,该财产属于显名股东名下,原则上隐名出资人的债务人不得追及信托财产,由于隐名出资人自己在信托财产上保留了全部的受益权,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应纳入隐名出资人的责任财产,如果隐名出资人设立信托具有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且不受时间限制;由于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的追索,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受偿。

二、关于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问题分析

实践中,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隐名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避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以保证公务员的廉洁性,而现实中,由于公务员手中掌握着公权力,投资经营活动通常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部分公务员通常会采取隐名的手段,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投资。《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所谓的“竞业禁止”义务。实践中,有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设立同类行业的公司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规避对于投资领域的限制

在我国,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是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的,部分外商为进入禁止其投资的领域,可能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实践中,台商的隐名出资行为比较常见,台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经过“投审会”批准后再到大陆投资,既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也被禁止到大陆投资某些产业。为此许多台商采用隐名的方式在大陆进行投资。

(三)规避对于投资比例或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设立期限在10年或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且合营、合作企业外商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5%,自盈利之日起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部分企业在外商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或未满10年经营期、外商将欲退出的情形下,中方投资者作为隐名出资人与外方显名股东合谋以取得税收优惠待遇。

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信托合法性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为违法目的和规避法律而设立信托,否则所设信托无效。

上述三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而设立的信托应当为无效,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财产的返还,即受托人(显名股东)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委托人(隐名出资人),若一方或双方有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隐名投资都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而可能损害作为第三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国家的利益,应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

三、结论——现有制度框架内的探讨

在公司法中不必明确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也没有必要探寻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的途径,而应将其隐名出资行为作为私权的处理方式。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其与显名出资人之间为财产信托关系,关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其基本思路是基于信托理论,这一解决方法肯定不是完美的。信托制度本身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比如信托公示制度、信托登记范围、信托登记程序、信托登记机关以及信托财产转移制度等等,尽管以信托理论解释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具有可行性,但是,信托相关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