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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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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学礼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扶助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可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就诊五优先。持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特困残疾人证明就医,市、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给予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的照顾。
第五条 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可免收学杂费,并经当地残联证明可就近入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方面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的照顾。
第七条 普通幼儿园不能拒收能够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可适当减收保育费、杂费。
第八条 各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商同级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后,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发展私营经济。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举办的小型生产企业,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收工商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管理费;土地部门免收土地使用费;劳动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 农村一级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二级残疾人减免征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及其它负担;三级残疾人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50%的初装费、安装费。
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残疾人申请翻修、新建住房时,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残疾人的家庭,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需要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凡因工伤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原单位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适当解决医疗护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期间文化体育部门的电影院、公园、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对双下肢残疾的肢残人、盲人乘坐市(区)内交通工具,司乘及服务人员要给予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区、乡镇所在地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残联证明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建设中,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民政、街道等部门要把对残疾人服务、扶持、就业等纳入整体规划之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或福利企业开业,由县级以上残联证明,报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刊登一次性价值在500元人民币以内的广告,第二次刊登广告时收取半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02年12月 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 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涉及财政、财务管理与收支事项的审查、稽核与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对管辖范围之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代征代扣税收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会计账户设立、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执业质量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执行实行跟踪反馈制度。使用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第九条 财政监督应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对财政资金从申请、立项、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或集中性的综合检查。
  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监督检查项目后,应当组成 2人以上检查组,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可以就财政监督检查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核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并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检查结论,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共享原则。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 可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依法核减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及退付预算收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干扰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财政监督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财政部门应当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迫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
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
(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
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
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
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
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
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
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
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谁留
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
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
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 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
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
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
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
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
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
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
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
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
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 从事务工、经营活动
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 应当
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
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
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
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
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
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
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应当到常住
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到外埠暂住的,
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
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 少年,应当接受国家
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
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
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依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
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 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
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
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