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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23: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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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经贸、建设、审计、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五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
  (一)农林水项目,以提高防灾、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增进效益为重点,主要考虑本区域范围流域治理、大中型水利设施、渔港建设、滩涂围垦、现代化农业园区、生态林建设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二)交通项目,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区开发为重点,主要考虑铁路、民用机场、码头、公路主干线、大型场站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三)电力能源项目,以建立稳定、可靠的能源保障体系,优化能源结构为重点,主要考虑大型核电、火电、110KV以上输变电、清洁能源示范开发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主要考虑城市道路主干网、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大型公园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五)社会发展项目,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主要考虑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较大设施项目和标志性建筑,重点旅游景区开发,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六)工业项目,以调整工业结构,加快工业集聚,提升产业层次为重点。主要考虑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城、特色工业园区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
  (七)邮电通信项目,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为重点,主要考虑以公共网为主干,与专用网互联、地面网和空中网互为备份,形成三线合一(电话、有线电视、数据通信)的区域信息高速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上。
  (八)商贸项目,以发展大市场、大流通、大贸易为重点,主要考虑流通设施建设,完善专业市场、特色街、大商场、超级市场、连锁商店、便利店等多业态互补的商贸格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九)其它对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先导性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审批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四)编制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五)编制和审批开工报告;
  (六)组织竣工验收;
  (七)组织后评估。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和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减少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当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违法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免除。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策倾斜,在资金组织、土地指标等方面给予优惠考虑。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实施规定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

龙城飞将


  近日,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关于我提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这一论点法盲人有自己看法。同时,他又将“法官解释”这个词换成“理解”一词。也就是,将“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接下来,他就我的观点提出一引动看法,现在我逐项讨论法盲人的观点。简言之,我的核心观点是,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

一、法律不必然被解释

  法盲人提出,“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并提出其相应的理由。
  现在,笔者对这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与法律完全吻合的”,是一个不能命题。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总是经过多个环节:出现新情况——出现立法动议——立法机关通过。某种规则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就会涵盖它所指向的一类现象。对溺水的儿子不予施救是否为杀人,是一个具体的案例。表面上相似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定性。若怀疑父亲是借溺水杀害自己的儿子,那要由公安机关对此事从动机到行为进行侦查,比如是不是父子因为某种原因结了仇,是不是父亲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等。若是父亲自己不会水,喊人前来求助时间不够使得溺水的儿子离世,他连悲痛还来不及,你还要怀疑他借机杀自己的孩子?况且,这种案例也不是法官释法或理解法的问题,而是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
  其次,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是严格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分开过程,而是结合着进行的”。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官经过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内心确信案件的真实事实是怎样的。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案件的事实确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后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根据罪犯应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其刑罚的轻重。可以说这是法官从事诉讼活动两个不同的阶段,自由心证在先,自由裁量在后,不可混淆,亦没有可能结合着进行。
  再次,关于“法官的目光应该是往来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法官不能按照先查明了事实,然后来套用适用哪条的简单程式处理案件”。法盲人认为,“法官是在头脑中形成一种事实与法律交替的现象。法官要通过法律来剥离那些不重要的事实,那些不为法律规制的事实。因此,他就必须在案件开始时就有法律的映像,然后在判决作出时,事实也被剥离得与法律相符状态”。这又是混淆了法官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法官首要做的事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查证过程中不可能一会证据、一会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这样来回游离,那是公安机关应当做的事。无论法官有多么高深的理论知识,多么丰富的审判经验,他也必须从最简单的事情做起: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关于“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法律必然是混沌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必然被解释。但实际上,法律从其本意来说,必然应当是清晰的,可执行的。对这样的法律,不存在被解释的问题。不清晰,不可操作的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粗略的原则。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的规定都是十分清晰的,往往人们不清楚的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区分,但这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比如邓玉娇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这不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也不是法官在理解法律,而是法官在认定一个事实。但遗憾的是,他们认定的这个事实上错误的,邓玉娇的刑事判决书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当然,并不排斥有些法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有太多的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提出一些原则性框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仍然依据法律更高的规定,即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命关天,不能任意解释,不能任意理解,法律的文字规定已经十分清楚;不能为了给一个人定罪而任意地歪曲事实。
实际上,法盲人自己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从逻辑上支持他的观点。

二、中国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解释法律

  法盲人指出,“中国法官不能造法并不代表法官不能理解法律”。我同意他的这个观点,而且,我还要加强他的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表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的法官不能造法,但他必须理解法。他理解法一定要按照法的本意去理解,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作出一种判决而诡称自己是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当我们否认了他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时他又辩称自己在理解法。实际上,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文,有一个更多的原则在总则部分管控着它们。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不但如此,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官、被告都是在理解法、都必须执行法。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强行判决有罪,实际上此时的法官就不是在理解法,而是在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盲人指出,“法官解释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解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了法律判决中。判决不是法律,在于它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只有个别的约束力”。
  看来,法盲人在内心里还是没有把“法官释法”与“法官理解法”区分开来,现在在他的笔下这两者又成了同义语。我们接着来分析。
  如果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是对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使法官判决是错误的,若经过两审也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此时必须执行。若有冤屈,只有启动再审程序。但对被告人来这是非常漫长的道路,对多数被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法官的判决若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己的解释,就是错误的。法官进行了这样的司法活动就是违法的。
  法盲人还指出,“法官有审判权,他就必然有理解法律的权力”。刚才我已经指出,法盲人的“法官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可以说“法官是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官认为在这样案例中法律是什么样的”。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同样的案例,换一个法官,他作出了另外的理解,岂不是同一个法律被法官“理解”或“解释”得乱七八糟? 如果另外的法官参考了这个法官的判决,岂不是这个法官的判决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成了一个非正式的立法?在深圳曾有这样的事,同样是停在车场的汽车被盗,有的案例中法官判决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保管;有的却判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车位,没有保管责任,停车场的告示上早已写清楚了。
  我认为,理解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不是权力。无论是谁都必须执行法律。而且,执行法律不能偏离法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自行一套,名之曰“理解”或“解释”法律,实则是违背法律。

三、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

  法盲人认为,“严格限制法官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是不恰当的。法官的解释不是都为任意的解释。法官应该依据公意或是说立法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问题是,如第二节所言,在具体案例中,法官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约束力,谁能保证法官所解释的法律就是遵从了公意。经过立法机构产生的法律还经常为利益集团左右而侵犯到广大人民的利益,谁能保证法官个人所解释的法律不代表了某个利益集团甚至他本人的利益在其中呢?
  以许霆案件为例,法官判决书的观点是许霆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的这个判决至少存在这样的问题:一、逻辑问题:若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就应当成立,原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但判决盗窃罪成立又抽象掉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内容,是给法官出主意的法学家们自相矛盾。二、违反了公意。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盗窃,网上曾做过调查,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是盗窃,应当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若经催收仍不还款才能认为定侵占罪,但实际的情况是法官根本没有顾及公意。所以曾有人说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司法被强奸,但我觉得实际上却是个别人持有的司法强奸了公意。它的论点经过论证,恰好是不被最大多数的中国人所接受。所以我一再说,这是口治代替了法治。
  法盲人指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许多案件都不能作出判决了或是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某些案件从法律字面上看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质上严重侵犯了法益(我国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定罪,是定罪的人违反了法律。其次是有的案例会违反民意,比如许霆和梁丽案件。我一再指出,若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启动立法程序,新的立法有了相应的规定后,再发生完全相同的案件才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我一再指出的不据法司法。不能因为某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就由法官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解释定罪。

四、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利大于弊

  法盲人指出,如果依据字面法律判决无罪,人民认识到司法不公,法律权威荡然无存。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对许霆案进行有罪判决,对梁丽企图以有罪起诉为什么引起公愤,就是由于人民对于这种违法的司法行为不满,认为公法不公。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执行法律,而不是任意解释法律,不是来源于不据法司法。
  法盲人的观点是,人民意识到当初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够详尽,因而多次修改法律,尽量将法律规定越详细越好。而这又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无法预测法律之意。二是,法律再详尽,但是也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骤。
  法盲人显然是把法哲学的语言抄到了刑法学中。当发现新犯罪类型,把它写入刑法,不是朝令夕改,是完善法律。这种工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都必须做的。比较一下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就会发现出现许多新的罪名,就是由于形势变化了,出现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把它们定义为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人民无法预测法律。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而要强行定罪,就是蒋介石的“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策,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是无罪推定,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

2009-12-29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市的测绘管理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测绘工作;市级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测绘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其他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全市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一般使用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在城市范围内设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关联,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于、等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城市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国家坐标系统,并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建立基础测绘更新制度,定期更新基础测绘资料。重点地区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地下管线测绘的动态更新制度。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在开工前进行定线测量,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五百分之一至一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专业以外的测绘任务及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任务,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单项测绘任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登记备案。
市外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测绘活动的,其测绘资格等级应按常驻机构的技术力量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其他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国外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抬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
(五)与测绘成果有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含结合图)或副本;正式印刷的地图,应汇交样图。
第二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到相应单位抄录。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本专业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管理的指导。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地图编制、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地图、各种专题地图,编制单位或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须将试印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并报市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他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护,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支付迁
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工作证》,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其违法测绘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测绘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的;
(二)进入本市的市外测绘单位未进行资格验证的;
(三)超出许可证核准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汇交,对拒不按规定汇交的,可责令其停止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有权收回或责令其收回,并可处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应当负责补测或重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本条例规定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地图编制资格,或建议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提供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过程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工作或者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