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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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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湛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
(一)1973年6月30日以前夫妻中女方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
(二)1973年6月30日以前已丧偶、离婚而在1973年6月30日以后未再婚的;
(三)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的;
(四)终身未婚和离婚、丧偶后收养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六)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妇女初婚的;
(七)现仍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在1973年6月30日后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八)再婚夫妻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新组合家庭有一男一女或二个男孩的;
(九)其他不符合奖励条件的。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直到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50%由省财政拨付,20%由市财政拨付,30%由县(市、区)财政拨付。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的。
第九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迁入地应同样给予奖励。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之日起4年内继续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予以管理,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单位分别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

《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的界定是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的情况,全年报表统计的界定是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乡镇计生办上报半年和全年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地方以《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原已为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可继续施行。本实施办法由湛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

——-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韩德强*




内容提要:司法交易行为是指寄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各种腐败行为或现象,依其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演化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递进层次:司法交易行为——司法腐败——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司法活动市场化——司法的制度性腐败。本文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剖析司法交易行为的性质及其一般运行机制,从中概括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基本构成体系和发展趋势,进而揭示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发展,不仅会促进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还将导致司法活动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司法交易行为 司法商品 司法商人 司法腐败 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



TRY TO DISCUSS MARKETISATION OF JUDICIAL DEALS
__ The judicial corruption that an angle of information economics


Abstract: Judicial deals refer to all kinds of corrupt dealings in judicial activities. According to their evolutionary process in judicial system, they can be theoretically divided into several levels as follows: judicial deals——judicial corruption——marketisztion of judicial deals——marketisztion of judicial activities——corruption of judicial system. This article dissects the essence and functional mechanism of judicial deal from an angle of information economics theoretically, summarizes its basic structure and developing tendency , then reveals that judicial corruption developed in large scale would accelerate market-mode distribution and func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cause the corruption of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 judicial deals judicial merchandise judicial dealer judicial corruption marketisation of judicial deals















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

——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司法交易行为是指寄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腐败行为或现象,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的演化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递进层次:司法交易行为——司法腐败——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 ——司法活动市场化——司法的制度性腐败。这种层次性涵概了以下内容:司法交易行为量的积累演变为规模化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形成司法交易市场,促进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侵蚀司法活动的正常机体,诱使司法活动产生市场化因素和性质;市场化性质的司法活动势必要求具有市场管理机制的司法制度出现,市场化性质的司法制度反过来成为司法活动市场化的制度保障;最后,司法腐败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形成司法活动的制度性腐败。
这虽是一种理论上的分析与探讨,但随着司法交易行为的发展,我们如不及时整治,那么,在其特有的市场机制作用下,它将会在适合的社会土壤中结出司法腐败之恶果——公平与正义彻底沦为商品。

一、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基本构成体系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依法制定和调整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六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收费部门和单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复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向企业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内容、依据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生产企业实施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领域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应当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征求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不得利用独占经营地位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但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由于管辖权不明确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确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做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范围,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在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