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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时间:2024-06-26 15: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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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下载)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住宅锅炉供暖单位:
现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的管理,保证冬季正常供暖,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含地热)为居民住宅供暖(含住宅与办公、住宅与工厂等混合供暖)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分别向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
第三条 住宅锅炉供暖单位按照承担供暖任务的情况分类进行审查。具体资审条件见《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的材料:
1.由供暖单位的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2.由供暖单位填写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等;
3.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经资审合格的供暖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锅炉供暖证》。
经资审基本具备供暖条件当年可以进行供暖的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锅炉供暖证》。
资审不合格当年又不能进行供暖的,由负责资审的单位通知其主管单位,对供暖单位进行更换或调整,使其具备供暖条件或基本具备供暖条件。
第六条 已领取《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的供暖单位,均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第七条 复查合格的,由资审单位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原领《临时锅炉供暖证》的,可换发给《锅炉供暖证》。
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资审单位有权将《锅炉供暖证》改为《临时锅炉供暖证》或收回供暖证。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将《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妥为保存,不得涂改、损坏或自行转让,以备随时接受检查。供暖证丢失者,应于15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九条 供暖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及登记备案,均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县供暖办缴纳管理费。费用标准另发。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
一、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8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仪表、微机管理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供暖专业技术职称干部。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25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4.使用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必须使用微机控制运行。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二、管理4.2兆瓦以上7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的供暖管理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和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管理2.8兆瓦以上4.2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要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各级供暖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的50%左右。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四、自行供暖单位
1.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工作的资历,能管理本单位锅炉供暖工作。
2.有明确的供暖管理部门,有专业的专(兼)职供暖管理人员。
3.有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供暖维修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4.有足够的供暖运行资金和维修、更新费用来源。
5.供暖设备图纸、资料齐全。
6.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京房供暖字〔1994〕第575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办公室,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确保冬季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审工作程序
1.供暖单位需持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于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区、县供暖办进行资审登记并领取有关表格资料。
2.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市第一房屋修缮管理公司、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所属供暖单位,到市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其它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均到所在区、县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3.供暖单位按规定填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和《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及其他表格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供暖办资审。
4.市、区、县供暖办收齐上述资料后,根据《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尽快进行审查。随后按资审对象所具备的条件,分别发给《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
5.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进行初审后,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供暖办审批,其它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审查后即可发证。
6.各供暖单位经首次资审发证后,每年9月30日前应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上述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复审单位公章,原发《锅炉供暖证》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原发《锅炉供暖证》可以改为《临时锅炉供
暖证》或收回《锅炉供暖证》,原使用《临时锅炉暖证》的单位,经复审合格,可以发给《锅炉供暖证》,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收回其《临时锅炉供暖证》。
二、《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
《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由市局供暖办统一负责印制、编号。
各区、县供暖办对供暖单位进行资审后,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汇总表》一式二份,分批报市供暖办备案,领取《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在该证“发证单位”处加盖区县局公章后,发给供暖单位。
属市供暖办资审的,由市供暖办盖章发证。
三、对于因故需要更换、吊销供暖证的,各区、县供暖办亦应及时向市供暖办报告,并办理相关事宜。
四、供暖单位所管锅炉房在外区、县的,资审工作由单位所在地供暖办负责,其锅炉房所在区县应协助资审,资审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自留20%,其余80%拨付给负责其锅炉房日常管理工作的所在地供暖办。
以上各点,请贯彻执行。



1994年11月10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