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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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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级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
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区)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盟、旗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
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锡林郭勒日报》和《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锡林郭勒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旗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用具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含瓶组管道供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必须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由国家、单位、个人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生产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对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供应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质量以及瓶内残液的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
(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
(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在钢瓶之间倒气;
(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
(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
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十一)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物价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输配站、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调压站(箱)、储罐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工业燃气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知难而上、填补空白

朱奇武
沈木珠同志所著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一书,读后颇有感触,兹表述如下:

(1)这本书是运用马列主义原理研究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问题而写出的著作,它指出中国对外贸易经历了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证当今中国对外贸易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2)这本书的体系是完整的,结构是逻辑的。前四章阐述对外贸易机构,例如对外贸易立法、对外贸易管理机关,外贸企业等;中间八章讨论对外贸易法制,例如对外贸易合同,进出口业务,商检、海关、外汇、以及运输、保险等;后两章介绍解决对外贸易纠纷的方法等。

(3)整个来说,全书论述条理清楚,简明扼要。但是应该详细的还是尽量详细,可以说是重点突出,例如关于合同的订立,详细讨论了询盘、发盘、还盘、接受;关于合同的履行列举了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装运……十种主要条款、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4)该书引用了最新的资料和最近的法律规定,例如引用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5)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还没有发表过这样的著作,沈著的这本书可以说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它具有相当高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对于指导外贸工作和学习将会发生普遍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扩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1990年5月5日
注: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研究生导师。
(深大通讯 199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