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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5-21 00: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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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

(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

(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

(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一)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 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三) 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四)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

(一) 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二) 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件2),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用户意见等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一)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 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 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

  (四) 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 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六) 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附件:2. 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表

附件:3.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快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互市贸易区和不同类型的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分别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界定的区域。

  第四条 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按照“事权统一”的原则,赋予开发区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优惠政策(有关计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环保、工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下发)和开发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一级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或其管理职能机构行文可直接对省直有关部门,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省直有关部门要予以转报。

  第六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管委会审批的项目要报送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3000万元人民币)基本建设项目(具体审批权限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下发)和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原材料类、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加工业类及总投资3000万美元的合资合作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厅及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金融机构应将管委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作为区内企业贷款凭证。需要省平衡资金的项目,由管委会直接报省计委、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编制和报批。开发区详细规划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指导下,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守统一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96号)确定的原则,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道路及排水设施、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受其所在市州、县(市、区)建设部门委托,对辖区内道路挖掘、污水排放、户外广告设置及各类占道等具有审批管理权,其他省级开发区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分别为省政府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可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可依照法定权限直接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土地登记,可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经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区内的土地调查、统计、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备案制度。

  第十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省工商局委托开发区所在市州工商局代管。开发区工商局负责辖区内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市场管理、商标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等项工作。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典型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国家级开发区、延吉经济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报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他省级开发区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贯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凡经省政府批准或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和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环境保护机构,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环保局指导,负责区内日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开发区内跨市州以上行政界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注册的建设项目,超过省控重点源最低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伴有放射性或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等类,按规定应报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审批的,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上报。

  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管委会批准立项的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审批,但对造纸、制革、炼油、炼焦、硫磺、淀粉、啤酒、酒精等重污染行业,排放汞、镉、砷、铬及其化合物的生产或排放氰化物、三聚氯氰、多环芬烃及农药等建设项目,仍须报省环保局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其他省级开发区须经省环保局同意)的环境监理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全省收费计划,使用全省统一的收费票据,纳入开发区所在地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相应一级国库,行使财政职能,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区所在地支行国库指导,具体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协商。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可在老城区划拨给管委会1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开发,开发的全部收益将无偿用于开发区起步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十五”期间,开发区土地出让金省级分成部分,专项用于区内土地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从2001年起至2002年底,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2001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2年再补助1年外,其他开发区以2000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1年、2002年分别按照75%、50%的比例予以返还,执行至2002年底。

  第十七条 从2003年起,对省级经济开发区以2002年实际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按照75%、50%、25%的返还比例再递减补助3年,执行至2005年底;对贸易、旅游、农业等类型的省级开发区,以2002年底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包干上缴省,超出部分给予返还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行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D50%。

  第二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建设发展缓慢或严重违反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予以取消省级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4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技进步,大力推进自主创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科技局主管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重大贡献奖对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3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30项。在评审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延迟评奖。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时间、期限、限额及有关要求等,由市科技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为:重大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九条 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目前仍活跃在科学技术工作领域,直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本市产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等。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有效的鉴定或评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为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开发应用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专用生产、设备及装置研制改进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科学考察、软科学研究等优秀成果。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候奖项目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拟奖人员和项目;



  (二)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调整由市科技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局承担。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申请奖励的候选项目,由候选人所在单位和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完成个人所在单位根据隶属关系报送县区科技局或市各主管部门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市科技局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经县区政府同意后上报。



  (二)市科技局应对上报申请奖励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三)市评审委员会聘请专家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专家采用评议和定量指标进行初评打分,按得分高低排序,并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人选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及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候选项目。一等奖候选项目应组织专家或评审委员进行质询。



  (四)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建议进行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市政府公布并授奖。



  市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人选建议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奖。



  (五)异议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异议分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涉及候选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技局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单位应予协助。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局审核。经调查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如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鼓励多学科联合攻关。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一等奖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人应当是在项目完成过程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提倡社会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县科技局办理备案,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奖励证书和奖金归获奖的个人所有。



  (二)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70%要保证分配给在科研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款相同。



  (四)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五)奖金分配方案报市科技局备案,并抄报有关县区科技局和有关主管部门,个人所得税由获奖个人和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及财政部门核准,从该项目获奖年度起3年内,由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和评审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的完成者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事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和证书,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1〕70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通知》(湖政办发〔2003〕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