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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05: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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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步伐,尽快改变公共消火栓建设滞后状况,更好地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J16——87)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并承担城镇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城市给水管网上,供消防灭火使用的消火栓。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城镇道路建设时,应按国家标准建设城镇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耍加强对城镇道路消火栓建设的督促、检杳,确保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其它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难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六条 城镇道路和公共消火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前10日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部门应将室外消火栓的布置沿道路设置,使之能满足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列入市政消火栓管理范围。
第八条 建筑内部室外消火栓作为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其栓体和连接管件由建设方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安装,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第九条 室外消火栓进水管道应按规定布置成环状,最小管道直径不应小于lOOmm,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应根据市政消火栓的布置情况,提出合理审核意见,在市政消火柱保护范围内,用水量不超过15升/秒时,可不再设室外消火柱。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采购应采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安装应符合消防要求,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I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城镇公共消火栓实行编号、建档管理。并建立定期维修制度,确保消火栓的维护工作落到实处;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完工后及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建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公共消火栓维护费,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周围围2m范围内不得设置摊位、门面、花台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障碍物,设置道路护栏应能保证消防车吸水管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援、市政用水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使用城镇公共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并有权制止或举报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围占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在城镇建设、维修、改造等过程中,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时,相关部门、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南昌市公园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已废止)



1989-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来函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规定,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的违法行为。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