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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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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 2004 ]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八日



  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
  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管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的使用效益,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盘活存量房产,刺激住宅消费,规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4号)和省政府《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将自己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按规定程序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后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仍属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与房管部门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能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有利于承租人改善住房条件为目的,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规定转让转租的原则进行。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是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主管机关。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有偿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转让转租人未取得公有住房租赁的合法证件;
  (二)属于代管房产及其它需落实政策的房产;
  (三)使用权纠纷或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租赁纠纷尚未解决;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其修复而尚未修复;
  (五)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
  (六)转让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
  (七)同户居住的其他成年使用人(含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劳改、劳教人员等)持有异议;
  (八)转让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九)转让转租公房的全部面积超过可享受住房标准;
  (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转让转租的其他情形。
  受让人已享受实物分房且已超过可享受面积标准的,不得受让受租公有住房使用权。
  六、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两户并租(住)的,另一户或同户其他使用人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
  七、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时,由市房管部门按成交价格20%的标准向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人收取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收益金。收取的转让转租收益金专项用于房屋维修与管理。
  八、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其转让转租收益金由转让转租人一次性缴纳。
  九、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办理程序:
  (一)申请: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前,应当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经同户居住的成年使用人共同签字同意的转让转租书面申请,并如实申报转让价格,经初审同意后,领取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
  (二)签订协议: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转租协议。
  (三)受理:自转让转租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向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提交原租赁凭证,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协议,《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经确认无误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
  (四)缴费:经市房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转让转租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办证:转让转租双方当事人凭市房管部门出具的转让转租收款凭证,办理变更户名或房卡注记手续。
  十、公有住房使用人转让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1996〕177号)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转租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其超过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部分面积,收益金按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
  十一、原承租人拆迁时自行出资扩面的部分,该部分面积不计收收益金,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所享受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十二、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继续享受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十三、公有住房使用权是依据本暂行规定有偿取得的,其转让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计入转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不计入受让人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
  十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产权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有偿转租给他人的,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各级公房管理人员应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转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八、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可参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已成为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之一,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旅游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标准,侵犯了合法经营
的旅游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旅游业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活动。
这次旅游市场专项治理,目标是规范市场、整顿不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治理活动,要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切实保护海内外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建立、健全和贯彻实施旅游市场管理是各项制度;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
,建立一个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中国旅游业的良好形象。这次专项治理活动,是我国近年来在产品和服务领域开展有不法经营活动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打击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具体是:
(一)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未经法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擅自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国内旅游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以及境外旅游机构在
我国设立的非旅游经营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各类旅行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各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的旅行社)擅自组织旅游团队赴未经国家旅游局
批准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旅游,二、三类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宾馆、饭店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旅游部(旅游服务中心),超越营业范围组织旅游团队。
(三)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为出国(境)旅游者代办异地护照,旅行社违法经营造成参游人员滞留不归;买卖出国(境)旅游团护照申请表和出国登记表;有意组织公费出国旅游;旅行社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违背合同约定安排旅游团超计划购物
;违法刊登旅游广告,使用无证人员导游等。
(四)整顿一日游市场,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部分风景区和参观点的游览秩序问题较多,海内外旅游者反映强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专项治理。
二、专项治理工作从1995年第四季度开始。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根据全国总体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具体工作方案报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
三、根据当前旅游秩序的状况和特点,对属于旅行社经营方面的问题,主要通过旅行社自查、重新审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导游证的办法进行;属于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方面的问题,由各地旅游、公安部门进行检查。对属于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登记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取缔或查处。
四、为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成立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简称协调小组),名单另发。协调小组指导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发布治理工作情况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治理协调工作机构(简称工作机构)确定后,报全国协调小组。
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对外公布热线电话,接受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开展查处工作。
为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需要在全国聘请旅游市场检查员。负责向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报告旅游市场方面的情况,评估各地旅游服务质量。
五、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在整顿违法经营的同时,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宣传旅游业,开展旅游质量万里行活动,宣传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和树立消费者信得过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产品,把此项工作与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旅游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以
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创建和评比活动结合起来,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六、在专项治理的同时,要继续建立和健全各项旅游市场管理制度,在旅游业务管理、出国旅游市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非法经营的处罚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各地在贯彻专项治理工作安排时,可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市场管理的措施。
七、请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在治理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1996年下半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对全国旅游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表彰。
附件: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组成方案(略)。



1995年11月2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凡产生有毒、粉尘、高温、低温、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凡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食品企业,以及饮食业等,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三)住宅、学校、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旅社、宾馆、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其他卫生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详细说明建筑项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及其程度,拟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技术和保健措施及其效果,能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
第五条 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列有劳动安全卫生章节。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并附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通风、空调、采光、冷藏、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七条 初步设计会审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劳动安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进行卫生学监测和评价,并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状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验收。对达不到卫生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建设项目,应限期改进;凡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