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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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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办公室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6号

印发《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化牲畜屠宰管理体制改革和整顿肉品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改革屠宰管理体制。

  (一)调整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申办程序。

  凡符合省、市定点牲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均可申请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场地使用证、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市商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环保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定点资格。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报省商业行政部门备案。

  2.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竣工后,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屠管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3.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市工商、农业、卫生、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牲畜屠宰经营活动。

  (二)整顿、规范现有定点屠宰厂(场)。

  1清理整顿现有定点屠宰厂(场),重新审查屠宰厂(场)的屠宰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组成商业、卫生、环保、农业、工商、规划、技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家技监局、建设部《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市属越秀、东山、荔湾、海珠、白云、天河、芳村、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屠宰经营资格。整改期间不得进行屠宰经营活动。

  2.核定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量。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17—2000)的规定,对其屠宰量进行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进行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超限量生产。

  3.规范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生产规范,严格按照屠宰工艺流程的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操作。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税费征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逃税、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减少检验人员、逃避牲畜检疫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或采取给委托代理人回扣的方式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取消定点屠宰厂(场)划定区域,对口供应的做法。按照市场规则,实行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不再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屠宰厂(场)供应区域。

  二、减少肉品流通中间环节,改革肉品经营体制。

  (一)取消总肉批发环节和批发商“对口供应”零售业户的做法。牲畜屠宰实行“代宰制”。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委托他人或其他代办服务公司(下称受委托的单位)代理生猪采购、送宰、帐目结算等事务。有关代理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采购生猪,并送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取消指定生猪和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放开生猪批发市场和肉品零售市场。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受委托的单位、个人采购生猪可自主选择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肉品经营者可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不再推行肉品的批发交易指定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

  (三)取消下杂统收制度。

  实行“代宰制”后,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屠宰厂(场)不得再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统一收购。需要批量收购下杂的企业,可与经销者议价交易。

  三、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清理整顿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

  以区为单位,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进行全面清理。取缔未经商业部门认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肉品市场(肉店)。

  (二)建立肉品市场和零售业户档案。

  联合工作小组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上报的零售业户,以区为单位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市场和零售业户的档案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

  (三)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

  商业、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分期分批对肉品市场进行整改。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市场零售业户,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肉品零售业户,应当与所在区工商部门签订不经销私宰肉保证书。

  (四)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

  肉品零售业户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索取凭证的,肉品销售者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五)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业户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六)加强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等单位购买和经营肉品的管理。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必须购买我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经营私宰肉品。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应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七)加强肉品运载车辆管理。

  运载肉品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服务的公司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使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八)严格执行肉品准入和报检制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东山区、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的肉品,在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上述八区销售:

  1.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

  2.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七)点的有关规定;

  3.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管理重心下移各区。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将“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肉品”(以下简称“放心肉”)的上市管理工作下放到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屠宰管理行业政策的制定,指导、检查、督促各区做好工作,帮助各区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区一级政府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本区的私宰场点,做好本区范围内的“放心肉”上市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自办市场依法注册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二)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牲畜防疫、对牲畜及肉品的检疫,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及肉品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对牲畜交易市场、牲畜产品仓库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卫生检验和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私宰窝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建立监督协调机制,保证管理系统有效运作。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开展工作。各区工商分局在市工商局的垂直领导下,按照所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肉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商业行政部门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屠宰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行使屠宰管理执法的监督权。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督促整改;对长期不履行职责,影响全市“放心肉”上市工作推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放任不管,给全市定点屠宰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市政府追究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查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2、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意不进行查处的;3、纵容、包庇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4、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5、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加大屠宰执法力度,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一)打击私宰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整改期间,市和各区分别组建一支人员相对固定、指挥协调、运作高效的屠管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职责,分别抽调3至5名人员,配合联合执法行动,针对私宰违法人员的活动规律,及时打击私宰行为,确保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整改工作结束后,根据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仍要保证执法人员的调配,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二)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市编委批复的市(区)屠宰管理处(所)人员定额,尽快配备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按照国家经贸委统一研制的屠宰管理执法制服样式,为在编屠管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逃避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回扣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六)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完善对牲畜及其肉品违禁药物和有害残留物质的监控和检测手段。

  针对目前饲养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现象比较普遍,肉品含有毒有害物质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卫生、动物防疫和技监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监管制度,提出明确有效的监控措施。重点加强以下各环节对饲养牲畜使用违禁药物和肉品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的监管。

  (一)加强对牲畜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监管。

  采取切实措施,从兽药、饲料抓起,真正解决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和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组织力量,采取设点检测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外来活畜的监控。严禁喂服违禁药物地区的牲畜进入屠宰环节和流通领域,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屠宰环节的检测手段和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置设备,增加盐酸克伦特罗检测项目,把有毒有害物质检验列入必检内容。健全和落实宰前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制度,进入屠宰环节的待宰牲畜必须经过盐酸克伦特罗抽测合格,方可屠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环节肉品的抽检和监督,杜绝有害肉品流入市场。

  八、调整屠宰税费的收取和分配。

  将目前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所在区征收,税款归所在区所有,改为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管辖,税款由市集中,按各区“放心肉”的上市量进行分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涉及的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现在只向广州、茅山两间定点屠宰厂征收,改为向所有定点屠宰厂(场)征收。具体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各屠宰厂(场)收交的屠宰税先由市集中,市再根据各区“放心肉”的实际上市量,转移支付给各区。各区“放心肉”上市的数量采取各定点屠宰厂(场)分区统计的办法计算。

  (二)肉品经营者按规定交纳的税费,在屠宰环节缴纳。征管部门不直接征收的,由市屠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交有关部门。

  (三)各有关区的打私办案经费,由各区从市当年转移支付给各区的屠宰税收入中安排解决。

  九、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