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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4: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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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在我州居住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州内与拥军优属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其他重要时间,要经常到驻军单位走访慰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部队完成战备训练、演习、试验等任务,协助解决粮、油、煤、水、电、气等供应问题和其他困难。对部队训练、生活、营建等需要征用土地的,要优先解决,征用费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执行最低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开发建设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先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军用物资及到军营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咨询服务站,本着方便军队的原则,协调司法部门优先办理、妥善解决“涉军案件”。
  第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免正常票价50%的优待,凭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面包车除外)。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等场所,凭军官证、士兵证、革命残疾军人证一律免收门票。
  第九条 在支持地方建设和抢险救灾工作中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时留在州内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乡(镇)、街道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外籍驻延部队的现役军人,家中受灾的,其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实际收入,城镇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城镇退役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持《非农优待安置证》给予安置。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最低6000元至8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在部队立功的农村义务兵,享受当年优待金,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的100%、50%、30%增发优待金。对在部队立功的城镇义务兵,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城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0%、20%、10%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的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政策的,要优先安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增发20%。
  第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义务兵,所在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免费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本人申请办理农转非的,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优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须将其计入住房人口。农村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其所在乡(镇)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优先优惠安排。
  第十八条 随军未随队的军官及士官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要按双职工对待。所在单位无建房能力的,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不得安置在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现役部队军官子女参加地方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优先办理,三年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优先入托、入学,具体方案由县(市)教育部门制订。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1级至4级革命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20分录取,同时不得收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边防军人家属休假探亲时,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15天假期。军人因工作不能探亲休假的,其家属可增加一次休假,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接收安置,保证完成安置任务。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情况可参照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3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重点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第一章至第七章和第九章适用于纳入新编的《全国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简称《新编规划》)的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

固项目;第八章至第九章适用于纳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东

部地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统称《现有规划》)的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是

指中央财政为支持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中央专项资金”)。
  第四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严格建设管理要

求、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实施,中央给予定额补助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负总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

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

工作。
  (五)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

监督。

第二章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列入国家规划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型病

险水库项目。
  第八条 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按照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部分小型病险

水库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地方自筹资金负担其余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的原则实

施。
  第九条 项目与资金安排控制标准。
  (一)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地区差

别系数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该地区平均每座

水库投资控制额
  (二)地方自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中央专

项资金负担总数
  第十条 地区差别系数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中央专项资金负担的项

目比例分别为1/3、60%和8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地区执行特殊地区差别系数。
  (一)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二)东部地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中、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

行。
  (三)西藏和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等,中央专项

资金按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全额补助,即地区差别系数为1。
  第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的平均每座水库投资控制额,按450万元/

座确定。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等地区,适当提高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

分年度安排到位。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将根据中央专项资

金年度预算总规模和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及应补助金

额进行控制。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

目任务个数×地区差别系数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分省(区、市)分年度中

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奖补系数
  第十三条 地方资金负担的项目要及时足额落实地方资金,确保与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的项目同步实施。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计算公式


  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

务个数-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
  第十四条 分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按规

划任务总量分解确定。奖补系数,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分省(区、市)上一年

度地方资金承担的任务完成情况和中央专项资金承担任务完成进度确定;2010年

的奖补系数,根据分省(区、市)《现有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期终了,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各地建设

任务按实际完工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数量及控制投资额进行清算。完成目标任务的

,按标准兑现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完不成目标任务的,按实际完成数量和补助标

准清算中央专项资金,多补助的中央专项资金将予以收回。

第三章 中央专项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及由

地方资金负担的除险加固任务到具体项目,并根据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分解的分省

(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列出分年度、分具体项目清单,报水利部、财

政部备案。
  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清单汇总的项目个数和概(预)算总投资均不得

超过该省(区、市)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总数和补助控制总额。
  第十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水利部安排下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

式下拨。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按报备的项目清单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

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

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粮食安全影响大的小型病险水库

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不留缺口原则。地方在确定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具体项

目清单时,应充分考虑规划内项目建设总投资在不同项目之间的均衡。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其建设资金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内足额

安排,不得留缺口,建设一座完成一座,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
  (三)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

地方积极性高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

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拟拨付资金项目清单(含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资金安排项

目)和实施项目基本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地方按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

数量包干使用,允许地方在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间自行调剂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在全部完成应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

后,如有结余,用于应由地方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如有

不足,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国家规划内项目已由中央专项资金足额安排的地区,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

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国家规划内地方

负担国家规划内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

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和核算,并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国家规

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已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在地方开展安全鉴定核查

等工作的基础上,需要调整国家规划内项目的,应报水利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

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

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

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

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

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要

求进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

民政府审批组建和完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法人,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

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

建设管理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推广集中建设管理模式,可由一个项目法人

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二)地方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

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

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

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

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

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

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将对中央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

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每年汛前,财政部将会同水

利部考核各地上一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年度中央专项资

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

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

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

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同时,按

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现有规划》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地区差别

系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新编规划》中央专项资金的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第四十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

优先用于其配套工程建设、归还其建设资金贷款。上述安排后还有结余,应全部

用于《新编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财政专项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19号)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

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5

号)中与本办法第八章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