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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9: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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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举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七)多收、乱收费用的;
(八)违反执法纪律,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刁难的;
(九)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举报;
(七)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对草拟的决定主管相关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后,作出正式决定。
(五)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实施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自行决定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二)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三)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擅自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审核机构未提出不同审核意见而同意的,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所在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行政机关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对报送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审报意见另行做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其中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和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执法过错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因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九)因执法职责设置不清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该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因机关领导错误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一)因非正式在编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因承办人员提供事实有误、证据不力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确认行政执法有过错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撤销或变更;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已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差,不宜从事执法工作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执法工作;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执法要求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予以行政追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八条 对本地区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究的,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未能依法进行追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并追查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接到有关申诉或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在调查时出示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承办机构对立案查处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过错责任的确认,并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决定应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执法过错的事实和证据、责任追究的依据、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决定机关和决定时间等。

决定书应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诉: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二)对所属部门的追究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决定书面通知原决定作出机关和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对有管辖权的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虽经立案,但拖延不办,或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时限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假释的撤销是指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收监执行剩余刑罚的制度,其虽有违假释发动者的初衷,却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所必需的。在假释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将假释的撤销区分为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两种情形。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应当撤销情形,即对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的,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对于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撤销假释,笔者认为其符合假释制度的初衷,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规定是否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正处于法制快速发展的时期,每年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数以百计,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多达几千部,如果再加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即使深谙法律的专家也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如果严格执行该条款的话,绝大多数假释犯的最终结局就是重回监狱。因此,任意的扩大行为所违反的规定的并将之作为强制性根据,不符合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

  其次,假释的撤销应当以罪犯具有人身危险为要件。轻微的或偶然的违反假释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罪犯具有了人身危险性。除非严重违反假释规定,如恶意、多次地违反,经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警告、劝诫后行为仍无明显转变的假释犯,才已经显示出了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如不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监禁刑罚,任其自由发展下去,极有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对这样的罪犯撤销假释才有必要。

  再者,假释考验期既是一个对罪犯的监督管束期,也是一个积极的给罪犯以帮助的救助期。实践证明,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由于长期脱离社会,往往造成出狱者在心理甚至生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此,罪犯的行为反常是必然的,对其的监督管束、爱护帮助也就成为必然。如果罪犯假释出狱后都能正常适应社会生活,我们也就没有设置假释考验期之必要了。对假释犯,我们不能对其提出比一般社会成员更高的要求,这是违背行刑规律的。

  扩大假释的适用是我国假释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而如果不对假释撤销的条件予以相应调整,对假释考验期的违规行为区别对待,就会造成大批的假释罪犯重新收监,对冲假释扩大适用的效果。假释适用的“前松后紧”无疑将浪费前期适用假释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有悖行刑社会化理念。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假释撤销制度中应明确假释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在撤销程序上予以完善。

  1.规定可撤销情形。考虑分级设置考验标准,合理地设定假释撤销条件。具体建议如下:根据获假释犯行为的危害性、主观恶性,将假释的撤销分为应当撤销、可以撤销两种情形。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获假释的犯人有漏罪或严重违法、重新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考验期内一般违法的,则属于可撤销假释的情况。对可撤销假释的情况,由撤销假释的决定机关根据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的整体表现、违反假释考验期规定的主观过错、悔改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等情形进行综合评定,对确属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后果较轻的不宜撤销假释,可对其进行教育警告,同时还可引入治安处罚或要求缴纳假释保证金,敦促其严格遵守假释考验期间的规定。

  2.构建假释撤销公开庭审程序。“程序参与原则”是“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之一,构建假释撤销的公开庭审程序,并让假释执行主体和假释犯参与到庭审程序当中,有助于实现假释撤销的程序公正。具体到实务中,在审理撤销假释案件时,法官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询问假释犯后,假释犯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的情况,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或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刑讯逼供情况及当事人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形式,此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监督。

  3.赋予假释犯辩护权和申诉权。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因此,在这一涉及假释犯被剥夺自由及其他重要权益的司法活动中,只有假释犯以主体而非客体身份参与程序,构建起由控诉、辩护、裁判三足鼎立的诉讼模式,才能增加假释撤销程序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假释犯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结果才可能公正。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假释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假释决定的正确性。参照刑事诉讼法犯罪人的权利,应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被告知撤销假释的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要求以公开庭审的方法进行假释撤销的司法审核的权利;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要求重新勘验检查或鉴定、向法庭提供证据等权利。

  (作者单位系福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