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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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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 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 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 公正、公平、公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等项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具体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确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600元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农业户口,在我市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我市农村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鉴定费用由本人自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裁决。
其他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根据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分为每人每年300元(每月25元)和每人每年600元(每月50元)两个档次。
(二)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四)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70岁以上),在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20元。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 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 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 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 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种植、养殖、加工等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照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 独生子女奖励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 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 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
第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而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由于护理重病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参加劳动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或者户口在外地的,如不能出具当地有关收入证明,按照我市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者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并且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核,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在村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发给《辽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自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集中审批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保障资金结余的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因行动不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由本人委托或者乡(镇)政府指定的人员代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末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当月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对象的农村低保待遇申请表、收入证明材料等归入个人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录入微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后,于每月5日前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半年对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辽市政发[1997]1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保护柑桔生产安全,促进柑桔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柑桔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柑桔非疫区(以下简称非疫区),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无柑桔溃疡病、柑桔黄龙病和柑桔实蝇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适当保持此状态的区域。

非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三条 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督和处理实行公共植保、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柑桔疫情防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铁路、港口、航空、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非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和植物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非疫区建设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安排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治专项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植物检疫的科学研究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推广先进的柑桔疫情监测、检疫和防治成果。

第七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第二章 非疫区建设



第八条 非疫区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疫情监测预警体系、疫情拦截控制体系、疫情应急扑灭体系和制定相关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非疫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非疫区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柑桔疫情检查站,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柑桔疫情检查站根据交通变更和疫情防控需要应当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非疫区边界、柑桔疫情检查站及交通要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疫情防治和应急处理档案,为非疫区建设和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当制定本地区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产区等区域设立柑桔疫情监测点,实施疫情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疫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柑桔疫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果园发生疫情的,疫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确定疫情范围、划定隔离区域并及时扑灭疫情;

(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依法对柑桔种苗、果品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责任人销毁;责任人拒不销毁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销毁,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柑桔疫情扑灭后,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发生区域进行重点跟踪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柑桔种苗的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柑桔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柑桔种苗生产者应当执行柑桔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规程,同时建立柑桔种苗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种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柑桔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柑桔种苗经营档案,载明种苗来源、品种、数量、销售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调运柑桔种苗、果品,应当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柑桔种苗、果品,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柑桔种苗、果品进入或通过非疫区的,应当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部门指定并公布的通道进入或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非疫区,不得携带未经检疫合格的柑桔种苗、果品。

第二十五条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柑桔果品的检疫证书,发现无有效检疫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不得允许无有效检疫证书或者带疫的柑桔果品进场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阻止所携带的柑桔种苗、果品进入非疫区,并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非疫区建设和管理中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管理、种子管理和农业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活动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柑桔包括柑、桔、橙、柚、柠檬、佛手、枳、枸橼等芸香科植物。

柑桔种苗包括柑桔种子、接穗、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