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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5:2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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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环境监察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为提高总局环境执法监督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经研究,将总局执法监察和环境应急工作分离,分别予以强化。

  现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方案 通知

抄送: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环境监察局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环监局)独立设置,为总局内设司局,负责环境执法监督,并由政策法规司划入行政处罚职责。

  主要职责是:开展日常性环境执法监督;组织环境执法检查;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并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协调解决跨省区域和流域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稽查,并指导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拟订排污收费政策,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费征收;归口联系和指导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调查中心)、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督查中心)业务工作。

  (二)内设机构

  环监局内设综合处、监察指导处、排污收费管理处、审理处罚处等4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拟订环境执法监察与环境稽查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国环境执法监察机构、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的队伍建设并进行目标管理;组织开展环境执法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指导应急调查中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与事故调查工作;指导督查中心业务工作;承担环监局内部综合性工作。

  2、监察指导处(简称监察处)。负责组织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环境执法工作;开展全国环境执法队伍环境稽查工作;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协调解决跨区域与跨流域环境问题。

  3、排污收费管理处(简称管理处)。负责拟订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对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管理和稽查;建立和维护全国重点污染源数据系统,并纳入统一的信息网络;指导全国排污收费以及全国污染源自动化监控体系建设工作。

  4、审理处罚处(简称处罚处)。负责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承担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处理和处罚,并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工作;指导全国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环境执法评估工作。

  (三)领导职数

  核定环监局司局级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

  (四)运行机制

  1、中央领导、总局领导和相关部委批办、转办的案件由环监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办理,由环监局委托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进行调查。

  2、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应将各种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与处理建议提交环监局,由环监局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

  二、应急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应急调查中心独立设置,为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对外加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的牌子,负责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

  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通报及应急预警;受理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投诉;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与事故调查;协助科技标准司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损失评估;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环境执法检查工作。

  (二)内设机构

  应急调查中心内设综合处、应急值班室、预测预警处、应急调查一处、应急调查二处、应急调查三处等6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人事、财务、党群等综合管理业务和内部协调运转,制定内部工作规则和制度。

  2、应急值班室(简称值班室)。负责24小时值班,受理12369电话投诉,并协同办公厅(信息技术办公室)受理网上投诉;承担投诉中心分转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职责;跟踪了解突发环境事件处理进展并上报信息。

  3、预测预警处(简称预警处)。负责组织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指导各地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和管理环境应急专家队伍;归口联系总局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分析重大污染隐患,及时预测重大环境事故风险;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进行预测、预报、预警,并提出突发环境事件污染信息发布建议。

  4、应急调查一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5、应急调查二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6、应急调查三处。承办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及重大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违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建设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破坏损失评估。

  (三)领导职数

  核定应急调查中心领导职数1正3副共4名。

  (四)运行机制

  1、应急调查中心可使用应急办名称对督查中心的环境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应急调查中心参加总局局务会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古蒙古、陕西、甘肃、青海
、宁夏、新疆、西藏、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交。
2000年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应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交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
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
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规定,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合并纳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
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
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交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2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14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以下简称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部门监督指导、教育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和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品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食品烹饪场所应占加工操作间面积的50%以上;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和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以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3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学校食堂必须全面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记录制度,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合格证的或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场所,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相应“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建立进出台帐,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保洁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要按照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凡就餐人数在800人以下的学校,设置一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800—1500人数学校,设置一名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学校,设置2名或2名以上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资质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学校建立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责任制,建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制定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卫生保健教师岗位职责。学校应建立食堂环境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和贮存卫生管理,食品加工过程卫生管理,食堂餐具、工用具卫生管理,食品供应和留样,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管理,食堂安全保卫,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原料采购索证,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加工烹调管理等系列制度。
  食堂要坚持“服务至上,保本微利”的原则。对于社会力量经营的食堂,学校要与开发商建立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与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堂应将岗位责任制度及卫生管理等制度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等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并将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对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不具备卫生条件的食堂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要加强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严厉查处。发现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堂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个小时内报告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质监、城管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学校周边个体餐饮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食品原料及其辅料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使用过期食品或销售标签不全、冒用他人标签、使用失效、变质食品或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采购使用禁止经营的动物产品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不报的,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但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