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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2:4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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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海南省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是指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净资产折股作为国有股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出让一部分国有股权或吸收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加入新股,把原企业改成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企业吸收外资股份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百分之二十五)的,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正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章 股东、股份和股票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领取应得的股息、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等权利。
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公司对外所负的责任,以公司注册资金为限。
第七条 国家(中央和地方政府)、境内外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前,国家股的股东代表可由财政部门委派。
本企业的职工有参股的优先权,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入股。
企业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招股,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司至少必须有五名股东,注册资金壹百万元以上始得成立。
第九条 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专有技术和各种有价证券等入股。
第十条 股权设置:
(一)国家股,是指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家资金所折股份。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资金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和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立。
(二)法人股,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国家允许经营的财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一是企业职工个人股,指职工持有的本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二是社会个人股,指社会公众以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
(四)外资股,是指中国境外的政府、法人和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一条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新增股份不得超过原企业净资产的一倍。
第十二条 公司对各类股东(指个人股东、集体企业股东、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股东四类)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是否加以限制,以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每股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币入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实行约定股息,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优先股可优先分得股息和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
优先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的发行范围和数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十五条 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得退股。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一律为记名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股票的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高于面值发行所得的溢价收入应列入公积金。
第十八条 股票可以买卖、捐赠、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十九条 股票买卖的价格由当事人自主商定,可以高于或低于股票面值。股票买卖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应按省政府批准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认定的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法定大会、股东常会和临时会议。法定大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三十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本章下同)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议有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议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例如:股东会议需选出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作出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延期十五日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延期后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仍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议负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不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或经理,下同)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下同)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与股东会议的权力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若不称职,经董事会议决定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业务活动。其活动方式、成员组成、职权等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是维护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违反合同时,公司有权解雇。
第四十条 公司有权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申请。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省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或省外调进职工。
第四十三条 公司执行海南省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税收和分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纳税后利润的分配程序为:
(一)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会议
表决决定。
(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四)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四十六条 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普通股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优先股取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分红可采取三种形式:现金分红、债券分红、股票分红。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订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财务制度,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企业股份制试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方案,应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省财政税务厅的监督下,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企业资产评估有关的规定,对试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资产评估审查小组审定后,由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确认书,企业据此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十条 试点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成立股份制筹备委员会,以本企业职工和领导人为主,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主管单位、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以及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
(二)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盈余记录;
(四)本次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的用途及有关计划;
(五)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六)股票种类及其比例;
(七)对各类股东参股数的限制;
(八)股票的发行方法;
(九)股息、红利的分配方法;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筹备委员会应持下列文件到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司筹备委员会拟定的《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的确认书;
(三)由筹备单位拟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和发行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要求上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完成后,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换发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批文;
(二)董事长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特殊行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董事会通过并经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簿、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创立会会议决议;
(七)缴足股金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
(八)稳定的公司住所证明;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筹备、成立、变更、歇业等登记管理,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司注册成立后,由筹备委员会负责召集首次股东会议。
首次股东会议应确认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
董事会一经选出,筹备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七条 原企业负责人和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严格履行财产交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7日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市、长沙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浏阳河流经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设置取水点,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淘金;淘金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三)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四)设置排污口的;
(五)考古发掘的;
(六)从事经营活动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及堤防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2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沪府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沪委发〔2007〕6号)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目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广大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一些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这些家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实际困难,需要通过稳定的制度保障,为这些家庭提供物质上的救助、精神上的慰藉,使其更好地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建立和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促进人口计生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制度,增进家庭和谐,为科学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内容

  (一)扶助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3.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二)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3.本办法实施时如果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发放起点,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的申请与登记

  1.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为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时间。

  2.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主动放弃当年扶助资格。

  (四)扶助对象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子女死亡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3.子女残疾的,提供《残疾人证》。

  4.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证明。

  5.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提供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6.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7.丧偶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1.年龄的确认。以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生育和收养行为的确认。生育和收养子女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子女数的确认。按本人生育或者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曾生育过一个及以上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4.残疾等级的确认。以《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等级为准。如果《残疾人证》未注明等级的,以区(县)残联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为准。

  (六)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

  1.由申请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审议意见。

  3.在申请登记期过后2个工作日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4.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送区(县)人口计生委。

  5.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将初步确定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扶助对象姓名、年龄、扶助类别、扶助金额,公示期限为10天。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6.如无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所需资金情况及名册向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有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重新审核。

  7.区(县)人口计生委对确认后的扶助对象,负责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扶助对象送达《发放证》。

  (七)扶助资格的年审

  持有《发放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当在下一年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审验手续,同时提交扶助年审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和是否有终止享受扶助资格情形的声明。村(居)民委员会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按照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进行逐级审验。

  (八)扶助资格的注销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迁出本市的;

  3.在境外定居的;

  4.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5.独生子女康复的。如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冒领或者骗领扶助金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注销其扶助资格。

  三、实施时间和基本原则

  (一)实施时间2007年起,在全市实施。

  (二)基本原则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4.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资金来源、管理和发放

  (一)资金来源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编制、执行和核算。

  (二)资金发放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区(县)人口计生委提供的扶助对象清单,通过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所需资金由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户口发生迁移的人员,在迁出前已经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通过年审的,当年的扶助金由为其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终止享受扶助金的人员,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及时注销,并将注销名册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扶助金由代理金融机构发放。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当年的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三)资金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区(县)财政局做好扶助资金的发放工作,并监督管理本市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扶助资金由区(县)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列入“一般公共服务”类级科目、“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款级科目、“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级科目,并将本地区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监督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个人账户,通过财政报表逐级反映扶助资金预算、决算和发放情况。扶助资金形成的结余,抵顶以后年度相应扶助资金额度。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指导区(县)人口计生委做好扶助对象的申请、登记、确认、公示、监督工作,配合市财政局指导区(县)做好扶助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编制工作。区(县)人口计生委要向同级财政局提供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代理金融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扶助资金发放情况,了解扶助资金管理情况。各区(县)人口计生委会同区(县)财政局选择和确定本区(县)的代理金融机构。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制定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接受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区(县)财政部门拨付的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五、组织管理、检查监督与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共同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残联负责扶助对象残疾等级的确认。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残联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

  (二)评估与检查监督

  1.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每年共同进行一次制度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4.各区(县)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监督。

  (三)工作考核

  1.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在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2.扶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管理。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按照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进步。各区(县)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确保专项资金安全,确保扶助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要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爱女孩”、“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四)搞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一次性补助制度的衔接。对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业户籍人员,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五)加大宣传力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保证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对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