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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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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在按车型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应当划设明显的路面文字标识、交通标线,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进入其它道路,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必须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借道原因消除后尽快驶回本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距离人行横道50到30米或路面划有菱形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的地方,应当减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号灯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过往行人,让行人先行。

不准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

(二)驾驶时不准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

(三)不准在人行横道和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四)驾驶时不准往外抛扔物品;

(五)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压线行驶;

(六)遇有行车方向路口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

(八)不准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

(九)不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

(十)不准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设有禁止停放标志的路段停车;

(十一)不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

(十二)不准逆向行驶(包括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十三)不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

(十四)不准违反车辆灯光使用规定;

(十五)不准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者左转弯。

第二十一条 驾驶客运车辆、出租车辆、二轮摩托车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在中途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完毕应当迅速驶离,不得停车候客妨碍其它客运车辆进、出站;

(二)出租车辆在设置站点的路段上应当在站点上下乘客;在未设置站点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等候通行;

(五)不准双手离把驾驶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

(六)不准驾驶排气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轮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后三轮农用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或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不准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或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时,可靠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行驶;

(三)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但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必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遵守行人通行规则,并要下车推行。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1米宽度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必须直行通行;

(三)不准穿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过往车辆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准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必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二)乘坐公交车必须在站点上下车;

(三)不准往车外抛扔物品;

(四)不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和正面骑坐,不准撑伞。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出租车辆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上下车时应当避让来往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驶入人行横道、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停车的;

(二)往车外抛扔物品的;

(三)驾车时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撑伞的;

(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不按摩托车专用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

(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车方向的路口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六)双手离把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左转弯的;

(八)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还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压线行驶的;

(五)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规定依次等候,争道抢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包括在非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十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严重阻碍交通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冒领、涂改、挪用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收缴机动车牌证;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收缴机动车牌证,并暂扣车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记录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不可分割的物品未办理超长、超宽、超载准运手续的,处200元罚款;其它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当场无法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不遵守行人通行规则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车辆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拍照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前款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依法公告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公安交通警察违纪违法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开具《凭证》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擅自使用暂扣车辆的;

(七)损毁当事人车辆、证件、物品的;

(八)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九)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十)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一)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

(十二)以权谋私、贪污、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顺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