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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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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

  为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切实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管理,促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要河流控制指标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责任目标断面和水质控制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环保责任目标断面进行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省控责任目标断面以省环保局公布的监测结果为准。
  (三)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为:超标倍数=(实测浓度-断面目标值)÷断面目标值。断面监测因子浓度低于或等于断面目标值时为不超标,不采用公式计算;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监测因子超标时,以超标倍数高的监测因子计算。
  (四)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0.5倍以下的(含0.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3万元;超标0.5至1倍(含1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5万元;超标1至1.5倍(含1.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8万元;超标1.5至2倍(含2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0万元;超标2倍以上,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5万元。有两个以上超标断面的,累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
  (五)市控断面不超标,而省控断面超标,按省控断面超标倍数计算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并由该流域各县(市、区)分摊。
  二、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与地方财政挂钩的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进行定期监督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
  (三)监测结果超标率计算方法为:超标率=(实测浓度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
  (四)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市政府下达到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天数为基准,全年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天数每少于责任目标天数1天,扣缴县级财政资金2万元;各项污染因子每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日均值二级浓度标准10%,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万元。总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为三项污染因子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之和。
  三、财政扣缴方式
  市环保局每半年将监测结果汇总一次报市财政局。扣缴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监测结果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中解缴,作为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聂飞舟


为了避免妨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但不容否认的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立法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票据保证即为显例。本文旨在对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保证作番比较研究,以期对各国立法有所明了。

一.日内瓦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一)票据保证的含义

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

1、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1]

2、被保证人。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

3、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3]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得到尊重,保证人只对部分金额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对债权人仍为有利,应该予以允许。若强制部分保证的保证人仍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对保证人未免过苛。故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允许保证人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4]

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5]

(二).票据保证的方式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6]

另一方面,票据保证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7]: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但同时,这些立法又承认略式保证,即虽然没有记载保证文句,仅有票据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者,视为保证的成立,签名者应承担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当然,出票人和付款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从解释上言,这种略式保证并不为《票据法》和《台湾票据法》所认同。[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9]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日内瓦法系各国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现为:[10]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和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一方面,就数量而言,除保证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而为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债务有多少,保证人也必须承担多少。就种类而言,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应负付款责任,如果为发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应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11]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即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即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票据被伪造等)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只有被保证的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行为人未签章等)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会归于无效。

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票据法》第6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每一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特约排除或更改此项连带责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虽对此未作规定,但仍应该作同一理解。

4、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涂销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书,从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各国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异。《票据法》、《台湾票据法》规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为:票据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这里,将保证人所取得的权利限定为追索权的立法,并不妥当。因为“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的权利中,除了追索权外,如果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是在执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之前进行的,票据保证人还可以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12]另外,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独立发生的,并不是从被保证人承继而来的,故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保证人。

(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

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A以B为债权人发出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A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接受, 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着基础关系却是勿庸置疑的。



二.英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

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日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2月17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市区特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许可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交通安全的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置中违反规划、市容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住建、工商、规划、财政、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住建部门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集中展示区、一般展示区、严格控制区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经营地,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牌。门店招牌的体积、规格应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应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控制其亮度和音量,避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对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技术要求,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关建筑或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竣工时应由设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或提供由安全检测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方能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将竣工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标准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损害建筑物、街景的重要特征的;

  (四)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历史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门店招牌除外);

  (五)跨越城市道路(含过境公路)的;

  (六)利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八)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住建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实行并联审批,一次收文、联合办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如设立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提供该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住建、规划等涉及审批的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五条 除门店招牌外,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组织者也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号、工商登记证号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延续手续,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和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设置单位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

  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突击检修、维护保养或加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与执法的协作机制。

  住建部门应督促设置单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整治。

  建立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巡查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违法违规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或有效期满未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二)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户外广告,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超过1米,或单面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衢政发[1998]80号)同时废止。